民族自治地方《婚姻法》变通的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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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婚姻法》变通的现状分析
截止到2015年,全国共有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0个。

其中,约36个自治县都对《婚姻法》作了变通或补充规定。

《婚姻法》是所有法律中最早规定可以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也是被变通或补充规定最多的一部法律,具有较为普遍的意义。

民族自治地方通过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通实施和补充实施,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民族自治地方得到了有效的贯彻实施。

但与此同时,民族自治地方对如何行使变通权探索不够,各民族自治地方在行使法律变通权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就从36个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内容作分析归纳民族自治地方婚姻法变通的现状。

一、变通权行使不充分,变通和补充规定内容单一。

大多数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的变通补充规定只是对《婚姻法》的照抄照搬,内容的简单重复。

即使是各个不同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补充规定也具有极高的相似度。

这些相类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对法定婚龄的变通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大多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普遍将法定婚龄降低了2周岁。

如《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一条就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其他诸如《内蒙古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补充规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等分别于第三条、第五条有所规定。

2、对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变通。

大多数少数民族禁止旁系血亲通婚,有的地区将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通婚的规定进一步强调,如新疆自治区。

有的自治区作了时间上的变通规定,如《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当然,除上述几个方面外还有其他条文内容的简单重复,然而这种简单重复或者简单的变通规定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变通”呢?在民族婚姻立法中的“变通”是指在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的指导下,结合地区的具体情况,作非原则性的变动。

“结合地区的具体情况”是指民族自治地方在行使法律变通权时不仅要结合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婚俗特点,也要结合环境、经济发展等状况。

“非原则性变动”意味着对《婚姻法》的变通补充规定不能违背《婚姻法》的原则,既然不能违背,我认为,对于《婚姻法》中原则性的规定,例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等就没有必要出现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补充规定之中。

因为,《婚姻法》是各个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规定自治条例的上位法,上位法的效力优先于下位法效力,因此这种简单重复的规定是对变通权的行使不充分的表现。

二、变通补充规定实施效果不佳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在各民族自治地方也对此规定作了强调,然而在现实中,少数民族人民登记意识普遍淡薄。

在一些偏远地区,仪式婚、事实婚还大量存在。

在婚姻关系中出现纠纷问题时,依然依照的是习惯法解决问题。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等都规定了“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然而在这两个地区由于宗教色彩浓厚,宗教对婚姻的影响较大,不排除对婚姻家庭的干涉依然存在。

在其他一些方面,诸如“不同民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的通婚問题,虽有法律规定,但现实中不同民族男女自愿结婚的多受到家庭、宗教干涉。

这些现象,由于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婚姻习俗的不同,虽然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实施的效果不佳,甚至使得法律条文成为一纸空文。

三、少数民族婚姻习俗与国家法冲突
基于婚俗习惯本身在婚姻领域独特的性质和特点使然,使得我国婚俗习惯的众多内容与现行婚姻法律存在着冲突。

首先是在前文所提到的,仪式婚、事实婚与登记结婚制度之间的冲突。

按照民间传统举行结婚仪式而不登记的行为,使得婚姻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而我国婚姻立法对婚姻仪式和事实婚姻不承认的态度,更使得婚俗习惯与《婚姻法》在形式要件上发生了冲突。

其次,婚约与其立法空白之间的冲突。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约问
题采取规避的态度,其出发点在于通过不予保护婚约来体现婚姻自由和自愿的原则。

婚约立法的空白导致现实中诸多因婚约问题而引发的财物纠纷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因婚约而产生的彩礼问题成为当今婚约纠纷案件中争论的焦点。

其实,正是基于少数民族婚姻习俗与国家法的冲突,导致了一方面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婚俗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得不到国家法的承认,另一方面相对应的就是,国家法在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得不到有效的实施。

这也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婚姻法变通现状问题的根源所在。

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吸收善良婚俗进入婚姻法。

要明确区分优秀的婚俗习惯和婚俗习惯中的陋习。

对于陋习,我们要淘汰和摒弃;而对于那些饱含中国传统文化精髓、蕴藏中国深厚历史底蕴的优秀婚俗习惯,则应当被我国的婚姻法所吸纳。

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角度出发,婚俗习惯的融入应建立在不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和立法宗旨的基础上。

其次,加强立法变通权的行使。

民族自治地方要充分行使变通权,具体就是结合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对于其中的优秀婚俗不仅要尊重更要立法进行保护。

最后,对于婚姻案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这主要针对基于民族习惯而引发的却由于法律空白而导致无法解决的问题。

就要在法律框架下、在司法掌控范围内,除法院审理纠纷解决机制以外,适当的运用婚俗习惯来对婚姻领域的纠纷进行解决,重视民间调解机制。

总之,《婚姻法》及其变通规定只有符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才能被少数民族群众认真地遵守,才能得到充分施行,形成少数民族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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