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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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6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93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卫赵静汤佳岭
【审理法官】朱红卫赵静汤佳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佳
【当事人】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佳
【当事人-个人】王佳
【当事人-公司】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妍周富毅
【代理律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王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庭审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系争《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木乙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合同效力之争议问题阐述的理由详实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涉案的利息问题,木乙公司上诉抗辩协议约定的且已实际支付的利息高达15%月利率标准,并提出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当属无效或抵扣本金,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出借本金10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9月,本案一审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前,则2018年10月26日转账15万元中超过法定利率保护标准(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12万元),应予抵扣本金;结合王佳的一审具体诉请,本院对此节依法予以处理。

至于木乙公司上诉强调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或虚假民事诉讼,木乙公司该些主张举证不足,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
项;二、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佳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三、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佳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由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3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王佳、木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木乙公司有项目要做,向王佳寻求合作,以借款名义向王佳融资100万元;项目内容为上海市长宁区XX城XX路XX、XX号商铺的包租;王佳享受15%的保本投资收益,木乙公司项目赚多赚少,甚至亏本与王佳无关;投资周期为汇款之日起20天(不超过30天),木乙公司到期连本带利115万元支付王佳,如果超过30天未付,木乙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合作协议是陈某引发,如王佳、木乙公司发生纠纷,王佳除追究木乙公司违约责任外,有权追究陈某责任,即陈某是担保人;钱款汇入木乙公司指定账户:王某,工商银行古北新区支行,62122……5496。

协议落款处,王佳、木乙公司分别签名、盖章,陈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同日,王佳向木乙公司指定案外人王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木乙公司向王佳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落款处木乙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担保人陈某签名。

2018年10月26日,涉案款项收款账户即王某的账户向王佳转账15万元。

2019年8月18日,案外人张某账户向王佳转账4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佳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系争协议签订时,经办人陈某为木乙公司四季晶源店店长。

陈某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
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退赔违法所得5,085,000元发还被害人汪某,退赔违法所得15万元发还被害人苏某。

一审审理中,法院至提篮桥监狱向经办人陈某了解案件情况。

陈某陈述:其为木乙公司四季晶源店店长,负责房产销售;对王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借款协议上提及的项目是其个人租的,不是木乙公司的;因其持有公司文件柜的钥匙,故可以取得公章和财务章;陈某认为系争借款是其个人的借款,王佳对此也是明知的,木乙公司公章是应王佳要求加盖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佳、木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法院认为,系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木乙公司,而非经办人陈某。

木乙公司虽主张公司有严格的用章规定,协议上的公章以及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均为经办人陈某盗用后加盖,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就陈某的盗用行为采取了事先防范及事后处理举措,也未举证证明王佳知晓实际借款人系陈某的事实。

陈某在事后单方陈述其为实际借款人,并不能推翻现有证据反映的借贷关系。

王佳作为出借人,并不能知道木乙公司内部的用章管理制度,而陈某作为木乙公司四季晶源店店长,王佳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因此,法院认为,王佳、木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木乙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木乙公司拖延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法院认为,王佳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法无悖,应予确认。

就王佳主张的律师费,法院认为,该费用双方并无约定,王佳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佳借款本金96万元;二、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佳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木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两份不同的借款协议,除本案系争协议外(借款人为木乙公司),另一份协议的借款人为艺贝公司(陈某自己成立的房产中介公司),王佳均收悉、甚至签订过(具体签订情况等陈某回信),王佳对此明知,却因担心陈某无法如期还款而将系争债务转嫁给木乙公司;王某只是木乙公司的助理、不是木乙公司的财会人员,王某只是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借给陈某使用;王佳未尽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不构成善意,陈某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又,陈某盗用、擅自使用公司公章签订经济合同,木乙公司没有明显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涉案的已付利息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当责令王佳返还或抵扣本金。

木乙公司认为,其在二审中又发现了与本案至关重要的新证据,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现上诉如请。

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93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424号1幢三层E区1315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木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两份不同的借款协议,除本案系争协议外(借款人为木乙公司),另一份协议的借款人为艺贝公司(陈某自己成立的房产中介公司),王佳均收悉、甚至签订过(具体签订情况等陈某回信),王佳对此明知,却因担心陈某无法如期还款而将系争债务转嫁给木乙公司;王某只是木乙公司的助理、不是木乙公司的财会人员,王某只是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借给陈某使用;王佳未尽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不构成善意,陈某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又,陈某盗用、擅自使用公司公章签订经济合同,木乙公司没有明显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涉案的已付利息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当责令王佳返还或抵扣本金。

木乙公司认为,其在二审中又发现了与本案至关重要的新证据,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现上诉如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佳辩称,对木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木乙公司上诉主要是想将案外人陈某作为涉案纠纷的责任承担方;社保缴纳情况不能否定陈某代表木乙公司的言行,涉案协议和收据上有木乙公司加盖公章,系争钱款是汇到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此亦木乙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的个人账户,且王某之后分别汇出钱款,收款人包括木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木乙公司就本案纠纷向警方报过案,但未见立案受理。

王佳认为,系争协议的借款主体是木乙公司、王佳已按约转账,王佳作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陈某代表木乙公司进行接洽,王佳也不可能与陈某等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钱款利益,如果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话,王某才可能是帮凶;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木乙公司向王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2.判令木乙公司向王佳支付利息15万元;3.判令木乙公司支付因拖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所造成的王佳损失,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利息支付完毕止;4.木乙公司向王佳支付造成的损失律师费1万元。

一审审理中,王佳确认收到利息15万元以及归还的本金4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96万元,撤回第二项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王佳、木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木乙公司有项目要做,向王佳寻求合作,以借款名义向王佳融资100万元;项目内容为上海市长宁区XX城XX路XX、XX号商铺的包租;王佳享受15%的保本投资收益,木乙公司项目赚多赚少,甚至亏本与王佳无关;投资周期为汇款之日起20天(不超过30天),木乙公司到期连本带利115万元支付王佳,如果超过30天未付,木乙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合作协议是陈某引发,如王佳、木乙公司发生纠纷,王佳除追究木乙公司违约责任外,有权追究陈某责任,即陈某是担保人;钱款汇入木乙公司指定账户:王某,工商银行古北新区支行,62122……5496。

协议落款处,王佳、木乙公司分别签名、盖章,陈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同日,王佳向木乙公司指定案外人王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木乙公司向王佳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落款处木乙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担保人陈某签名。

2018年10月26日,涉案款项收款账户即王某的账户向王佳转账15万元。

2019年8月18日,案外人张某账户向王佳转账4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佳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系争协议签订时,经办人陈某为木乙公司四季晶源店店长。

陈某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退赔违法所得5,085,000元发还被害人汪某,
退赔违法所得15万元发还被害人苏某。

一审审理中,法院至提篮桥监狱向经办人陈某了解案件情况。

陈某陈述:其为木乙公司四季晶源店店长,负责房产销售;对王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借款协议上提及的项目是其个人租的,不是木乙公司的;因其持有公司文件柜的钥匙,故可以取得公章和财务章;陈某认为系争借款是其个人的借款,王佳对此也是明知的,木乙公司公章是应王佳要求加盖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佳、木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法院认为,系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木乙公司,而非经办人陈某。

木乙公司虽主张公司有严格的用章规定,协议上的公章以及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均为经办人陈某盗用后加盖,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就陈某的盗用行为采取了事先防范及事后处理举措,也未举证证明王佳知晓实际借款人系陈某的事实。

陈某在事后单方陈述其为实际借款人,并不能推翻现有证据反映的借贷关系。

王佳作为出借人,并不能知道木乙公司内部的用章管理制度,而陈某作为木乙公司四季晶源店店长,王佳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因此,法院认为,王佳、木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木乙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木乙公司拖延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法院认为,王佳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法无悖,应予确认。

就王佳主张的律师费,法院认为,该费用双方并无约定,王佳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佳借款本金96万元;二、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佳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庭审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系争《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木乙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合同效力之争议问题阐述的理由详实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涉案的利息问题,木乙公司上诉抗辩协议约定的且已实际支付的利息高达15%月利率标准,并提出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当属无效或抵扣本金,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出借本金10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9月,本案一审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前,则2018年10月26日转账15万元中超过法定利率保护标准(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12万元),应予抵扣本金;结合王佳的一审具体诉请,本院对此节依法予以处理。

至于木乙公司上诉强调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或虚假民事诉讼,木乙公司该些主张举证不足,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佳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
三、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佳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由上海木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红卫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汤佳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仲鸣
书记员陆乐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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