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王一如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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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王一如资源行政管
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川15行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伟林叶薇骆萍
【审理法官】陈伟林叶薇骆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王一如
【当事人】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王一如
【当事人-个人】王一如
【当事人-公司】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英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英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凤英
【代理律所】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
【被告】王一如
【本院观点】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7.2条“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认为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排危拆除户(邓盛洪户)不动产登记证的函》为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嘱托文件,据此办理了注销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查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市自规局临港分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载明机构名称: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即两个单位为同一机构,两块牌子行使相应的职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7.2条“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认为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排危拆除户(邓盛洪户)不动产登记证的函》为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嘱托文件,据此办理了注销登记。

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2.1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2.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该第一款说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办理登记,但对作出嘱托文件的国家有权机关没有进一步予以界定,仅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2条“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对嘱托查封的国家有权机关列
明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因此,不能说明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就是属于《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7.2条规定的有权作出嘱托文件的国家有权机关,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将其出具的注销登记函作为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嘱托文件,法律依据不充分。

本案王一如的房屋是行政机关以拆危房之名规避征收程序,已被确认违法,因此其房屋是因政府实施征收而被拆除,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可以依据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而不能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函实施注销登记。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注销登记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18: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宜临港区通〔2019〕2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

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载明项目名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红星项目)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红星电子公司生活区(白沙湾街道荷花池社区)东至七初中,西至滨江大道,南至长江大桥,北至黄桷坪大道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期限: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征收补偿方案:《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
(红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2016年12月6日王一如与邓盛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邓盛洪将位于翠屏区××路××号××幢××号房屋(建筑面积38.41平方米)出卖给王一如。

该房屋属于沿江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红星项目)的征收范围。

2020年1月10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向邓盛洪户发出告知书,告知其房屋经鉴定,主体结构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危房。

因紧急避险需要,需立即对该房屋进行应急抢险排危拆除。

当天,该房屋所在楼幢被拆除。

王一如提起诉讼,经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川15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等通过应急排危拆除规避征收补偿程序,鉴定程序以及危房拆除行为不符合法规、规章。

判决:确认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白沙湾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月10日拆除王一如主张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住32幢1层40号(建筑面积38.41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月17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市自规局临港分局下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排危拆除户(邓盛洪户)不动产登记证的函》,载明:在长宁6.17地震后,我局及区规建环保局陆续接到白沙湾街道报告,该区域内部分房屋在震后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我局高度重视,随即会同区环保局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了鉴定。

经鉴定,该类房屋属Dsu级危房,鉴定机构建议“拆除重建”。

为保障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管委会批准,各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已对邓盛洪户位于红星生活区××村××幢××号房屋进行了拆除,现手续已完备,请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时对邓盛洪户红星生活区××村××幢××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进行注销。

临港不动产登记中心接受后,根据该函以及相应附件:1.红星生活区胜利村32幢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2.邓盛洪户告知书;3.拆除后照片,作出了注销登记。

王一如认为系违法注销,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市自规局临港分局所属的临港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在市自规局临港分局领导下,负责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职责。

在已经启动征收程序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过程中,宜宾临港
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白沙湾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为由拆除了征收范围内王一如主张的涉案房屋。

对此,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是以拆危房之名规避征收程序,并已确认违法,因此王一如主张的涉案房屋是因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而被拆除,注销该房屋权属的登记行为与王一如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市自规局临港分局称,其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7.2条“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规定的依嘱托登记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审法院评析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7月16日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本案情形,市自规局临港分局须审查来函单位是否具有生效的人民政府依法做出的征收决定,从而作出能否实施注销登记行为的判断。

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注销登记向市自规局临港分局出具的函及附件中有房屋灭失的依据,并无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故市自规局临港分局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市自规局临港分局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应依法判决撤销,但撤销注销登记将产生恢复原登记的效果。

由于王一如房屋已经灭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规定的登记机构负有如实登记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登记行为不需要撤销,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确认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注销王一如主张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国
营七九九厂住-32幢1层40号(建筑面积38.4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房屋自被拆除这一事实行为成就时就依法产生了物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而不以人民政府是否作出合法有效的征收决定作为物权变更的依据。

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注销的前提必须要有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房屋征收决定,进而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注销登记的函及附件中缺少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注销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注销登记是根据物权已消灭的法律条件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

无论案涉房屋的拆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旦房屋灭失,上诉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时注销不动产登记,让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实与实际情况一致。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20)川15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王一如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川15行终6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坪街道国兴大道沙坪路段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11200551017132T。

法定代表人聂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雷冬丽,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展,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一如。

审理经过上诉人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与被上诉人王一如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宜临港区通〔2019〕2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

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载明项目名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红星项目)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红星电子公司生活区(白沙湾街道荷花池社区)东至七初中,西至滨江大道,南至长江大桥,北至黄桷坪大道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期限: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征收补偿方案:《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红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2016年12月6日,王一如与邓盛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邓盛洪将位于翠屏区××路××号××幢××号房屋(建筑面积38.41平方米)出卖给王一如。

该房屋属于沿江老工业基地棚户区改造(红星项目)的征收范围。

2020年1月10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向邓盛洪户发出告知书,告知其房屋经鉴定,主体结构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危房。

因紧急避险需要,需立即对该房屋进行应急抢险排危拆除。

当天,该房屋所在楼幢被拆除。

王一如提起诉讼,经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川15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认
定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等通过应急排危拆除规避征收补偿程序,鉴定程序以及危房拆除行为不符合法规、规章。

判决:确认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白沙湾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月10日拆除王一如主张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住32幢1层40号(建筑面积38.41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月17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市自规局临港分局下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排危拆除户(邓盛洪户)不动产登记证的函》,载明:在长宁6.17地震后,我局及区规建环保局陆续接到白沙湾街道报告,该区域内部分房屋在震后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我局高度重视,随即会同区环保局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了鉴定。

经鉴定,该类房屋属Dsu级危房,鉴定机构建议“拆除重建”。

为保障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管委会批准,各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已对邓盛洪户位于红星生活区××村××幢××号房屋进行了拆除,现手续已完备,请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时对邓盛洪户红星生活区××村××幢××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进行注销。

临港不动产登记中心接受后,根据该函以及相应附件:1.红星生活区胜利村32幢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2.邓盛洪户告知书;3.拆除后照片,作出了注销登记。

王一如认为系违法注销,遂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市自规局临港分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载明机构名称: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即两个单位为同一机构,两块牌子行使相应的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市自规局临港分局所属的临港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在市自规局临港分局领导下,负责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职责。

在已经启动征收程序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过程中,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白沙湾街道办
事处以拆除危房为由拆除了征收范围内王一如主张的涉案房屋。

对此,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是以拆危房之名规避征收程序,并已确认违法,因此王一如主张的涉案房屋是因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而被拆除,注销该房屋权属的登记行为与王一如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市自规局临港分局称,其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7.2条“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规定的依嘱托登记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审法院评析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7月16日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本案情形,市自规局临港分局须审查来函单位是否具有生效的人民政府依法做出的征收决定,从而作出能否实施注销登记行为的判断。

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注销登记向市自规局临港分局出具的函及附件中有房屋灭失的依据,并无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故市自规局临港分局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市自规局临港分局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应依法判决撤销,但撤销注销登记将产生恢复原登记的效果。

由于王一如房屋已经灭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规定的登记机构负有如实登记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登记行为不需要撤销,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
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确认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注销王一如主张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国营七九九厂住-32幢1层40号(建筑面积38.4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房屋自被拆除这一事实行为成就时就依法产生了物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而不以人民政府是否作出合法有效的征收决定作为物权变更的依据。

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注销的前提必须要有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房屋征收决定,进而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注销登记的函及附件中缺少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注销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注销登记是根据物权已消灭的法律条件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

无论案涉房屋的拆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旦房屋灭失,上诉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时注销不动产登记,让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实与实际情况一致。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20)川15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一如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的注销登记行为不因房屋灭失而合法。

房屋灭失,被答辩人可依法注销相关房屋产权登记,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房屋灭失,被答辩人就可不守法定程序,随意注销相关灭失房屋的产权登记。

二、被答辩人的注销行为不符合法定注销条件,其主张适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1.7.2的规定对被答辩人产权予以注销登记明显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答辩人注销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被确认违法。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中共宜宾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新区分局更名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新区分局更名为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7.2条“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认为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排危拆除户(邓盛洪户)不动产登记证的函》为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嘱托文件,据此办理了注销登记。

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2.1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2.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该第一款说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办理登记,但对作出嘱托文件的国家有权机关没有进一步予以界定,仅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2条“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对嘱托查封的国家有权机关列明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因此,不能说明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就是属于《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7.2条规定的有权作出嘱托文件的国家有权机关,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江新区分局将其出具的注销登记函作为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嘱托文件,法律依据不充分。

本案王一如的房屋是行政机关以拆危房之名规避征收程序,已被确认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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