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恒、曾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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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恒、曾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湘07民终1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前军蒋晓玲涂江波
【审理法官】于前军蒋晓玲涂江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尹恒;曾翔
【当事人】尹恒曾翔
【当事人-个人】尹恒曾翔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尹恒
【被告】曾翔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曾翔与尹恒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尹恒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翔与尹恒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尹恒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证明交付借款等事实。
曾翔除提交书面借据外在借款人对出借款项存在争议之情形下还需提交资金来源、资金交付等证据,借款合同才能生效。
曾翔未出庭清楚说明借款资金来源,其关于借款次数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交资金转账或取款记录的相关证据。
曾翔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恒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翔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曾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1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尹恒因资金需要先后向曾翔借款80000元(其中2017年7月3日借款30000元,期限30天),后尹恒于2017年8月27日还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尹恒仅支付利息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借款期限届满后,尹恒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翔要求尹恒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曾翔主张要求从2017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
尹恒逾期未
清偿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利息数额以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的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尹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曾翔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尹恒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曾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尹恒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曾翔在起诉状中称尹恒以汽车借款作抵押借款80000元整,后尹恒还款50000元,剩余30000元尹恒未还,以致成诉。
但一审庭审中又称“第一次借了20000元,前后有五次左右"、“被告第一次找我借了50000元,被告把车押在我这里,第二次又找我借了30000元,写了这张借条"。
【二审上诉人诉称】尹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翔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曾翔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曾翔不能提交转账凭证和取款记录,仅凭虚假借条,不能证实其与尹恒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尹恒从未曾向曾翔借款,亦未曾出具过案涉借条。
曾翔一伙采取恐吓、威胁手段敲诈尹恒51500元,尹恒因害怕而未报警。
曾翔庭审中认可其多次向他人借款后再转贷,以获取高额利差,进行非法交易。
尹恒、曾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民终11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翔。
审理经过上诉人尹恒因与被上诉人曾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尹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翔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曾翔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曾翔不能提交转账凭证和取款记录,仅凭虚假借条,不能证实其与尹恒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尹恒从未曾向曾翔借款,亦未曾出具过案涉借条。
曾翔一伙采取恐吓、威胁手段敲诈尹恒51500元,尹恒因害怕而未报警。
曾翔庭审中认可其多次向他人借款后再转贷,以获取高额利差,进行非法交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曾翔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曾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恒偿还尹恒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7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尹恒因资金需要先后向曾翔借款80000元(其中2017年7月3日借款30000元,期限30天),后尹恒于2017年8月27日还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尹恒仅支付利息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借款期限届满后,尹恒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翔要求尹恒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曾翔主张要求从2017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
尹恒逾期未清偿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
利息数额以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的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尹恒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偿还曾翔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4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尹恒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曾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尹恒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曾翔在起诉状中称,尹恒以汽车借款作抵押借款80000元整,后尹恒还款50000元,剩余30000元尹恒未还,以致成诉。
但一审庭审中又称“第一次借了20000元,前后有五次左右"、“被告第一次找我借了50000元,被告把车押在我这里,
第二次又找我借了30000元,写了这张借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翔与尹恒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尹恒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证明交付借款等事实。
曾翔除提交书面借据外,在借款人对出借款项存在争议之情形下,还需提交资金来源、资金交付等证据,借款合同才能生效。
曾翔未出庭清楚说明借款资
金来源,其关于借款次数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交资金转账或取款记录的相关证据。
曾翔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尹恒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翔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曾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于前军
审判员蒋晓玲
审判员涂江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戚盛
书记员陈颖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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