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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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正文:
----------------------------------------------------------------------------------------------------------------------------------------------------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发布《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
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实施伊通河城区防洪规划,提高城市防洪能力,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环境,美化城市,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范围(以下简称河道治理范围)为黑嘴子桥至自由大桥之间河道及其规划确定的两堤背水面堤脚线外50米以内区域。

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河道治理工作。

南关
区人民政府、二道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河道治理范围内的清障、补偿、安置等工作。

市计委、建委、土地、规划、房地、城建、公安、林业、水利、乡企、蔬菜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治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河道治理范围内的房屋、大棚、温室、抽水泵站、畜(禽)舍、鱼塘、水井、坟墓、林木、料场等均为行洪阻水障碍物,一律予以清除。

第五条清除河道阻水障碍物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设障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六条河道治理范围内清除的下列阻碍物,给予补偿: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二)农民投资兴建的温室、大棚、水井;
(三)农民自有树木;
前款规定以外的阻水障碍物,一律不予补偿。

补偿标准由指挥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有主管部门的设障单位房屋,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迁出、安置;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含私营企业)房屋,由其自行迁出、安置;居民有有效产权证件的房屋,由男方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男方无单位的,由家庭成员中有单位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家庭成员中多人有单位的,由所有区人民政府确定迁出,安置,家庭成员均无单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迁出、安置。

违章建筑的住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凡属1986年2月21日以前建设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迁出、安置;有当地常住户口但其违章建筑在1986年2月21日以后建设的和无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列入拆迁计划的单位和个人,至尚未迁出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委会组织迁出、安置。

依照本条款一、二款的规定予以拆迁、安置的,所需拆迁、安置费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定后支付给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属于应当补偿被拆迁人的,再由拆迁、安置单位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八条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被拆除的房屋易地重建的,规划和土地部门应当优先批准地号,其建设工程按拆除房屋房屋
建筑面积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条河道治理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通过征地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原征地价格给予补偿;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耕地面积核定,以农业税的课税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一)耕地;
(二)鱼塘、林池、有证照砂场;
(三)宅基地。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发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据《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吉林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产值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拨付给南关区人民政府、二道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属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部分,全部免征;属于省人民政府征收的,由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免征手续。

第十六条对拒绝、妨碍、阻挠、拖延河道清障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直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指挥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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