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栏服务管理系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告栏服务管理系统
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公告栏服务(以下简称公告栏服务)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行为,维护xx的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公告栏服务和使用电子公告信息。
本规定所称公告栏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上的电子公告栏、电子白板、电子论坛、在线聊天室、留言板等互动形式,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公告栏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局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互联网用户使用公告栏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其接收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公告栏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非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营业执照或者备案文件中明确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开展公告栏服务,除具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公告栏服务有某些类别和栏目;
(2)有完善的公告牌服务规则;
(三)公告栏服务有安全措施,包括互联网用户注册程序、互联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系统和技术支持设施;
(四)有能够有效管理公告栏服务的相应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已办理备案手续,拟开展公
告栏服务的,应当持原执照或者备案文件xx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监管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营业执照或者备案文件中特别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未经特别批准或者特别备案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公告栏服务。
第九条公告栏服务系统中不得包含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xx安全,泄露xx秘密,颠覆xx政权,破坏xx团结的;
(3)损害xx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和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xx的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传播淫秽、xx、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b款
第十三条公告栏服务提供者发现其公告栏服务系统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相关记录,并向xx报告。
第十四条公告栏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公告栏服务系统中记录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
备份应保存60天,并在xx依法查询xx时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记录备份保存60天,并在xx依法查询xx时提供。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展公告栏服务或者超出核定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公告栏服务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在公告栏服务系统中,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按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公布营业执照号、备案号、未公布公告栏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互联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披露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网民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义务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展公告栏服务,并有特殊申请或者特殊备案程序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