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道伟、曹玉近、杨仁贵、李纯华、王光辉与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城建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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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道伟、曹玉近、杨仁贵、李纯华、王光辉与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城建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湘07行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晋覃宏庆杨名夏
【审理法官】杨晋覃宏庆杨名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道伟;曹玉近;杨仁贵;李纯华;王光辉;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程道伟曹玉近杨仁贵李纯华王光辉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程道伟曹玉近杨仁贵李纯华王光辉
【当事人-公司】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程道伟;曹玉近;杨仁贵;李纯华;王光辉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鼎城区国土中心作为鼎城区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其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就是鼎城区自然资源局,故鼎城区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基本认可。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鼎城区分局与原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合并为鼎城区自然资源局。

有关空间规划职责划分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及规划方案的审查、审批等;鼎城区自然资源局负责规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方案审查、审批等职责。

原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鼎城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名称仍未更换为鼎城区自然资源局。

还查明,2020年5月15日,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已自行拆除案涉围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鼎城区国土中心作为鼎城区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其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就是鼎城区自然资源局,故鼎城区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城区国土中心建设临时施工围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城
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本案中,鼎城区国土中心于2019年6月27日在鼎城区红云街道鼎城路与德安路交叉处西北角前人行道紧临道路边线修建临时施工围墙,属于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情形,需要取得鼎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鼎城区城管局和鼎城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原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的审批。

鼎城区国土中心未取得原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的审批即建设临时施工围墙,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被确认违法。

因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已经自行拆除案涉围墙,本院不再责令其限期拆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道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行初17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27日在鼎城区红云街道鼎城路与德安路交叉处西北角前人行道修建临时施工围墙的行为违法;三、驳回程道伟、曹玉近、杨仁贵、李纯华、王光辉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17: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道伟等五人均在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鼎城路有临街经商房屋。

西站65亩储备地块(锅锅香地块)位于常德市江南城区鼎城路和德安路交汇处西南角,该宗地南临江南城区主干道鼎城路。

2019年6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召开政府专题会议(2019年第55次),调度该宗地征地拆迁工作,会议议定由鼎城区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鼎城区国土中心)为业主单位,发布修建围墙公告,区城管、住建等部门负责实行审批。

2019年6月24日,鼎城区国土中心向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鼎城区城管局)申请办理因修建围墙临时占道许可。

2019年6月25日,鼎城区城管局下发了常鼎管证(2019)第23号临时占道许可证。

2019年6月25日,鼎城区国土中
心发出公告载明:为加强城市管理,经请求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在鼎城路与德安路交叉处西北角区政府储备地块鼎城西路方向建设围墙。

程道伟等五人对该修建围墙行为不服,向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

程道伟等五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案中,鼎城区国土中心为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城市形象,增强安全系数,向鼎城区城管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办理临时占道许可的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报批义务。

鼎城区城管局依据鼎城区国土中心的申请下发了常鼎管证(2019)第23号临时占道许可证,程序合法。

鼎城区国土中心在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发布公告,修建围墙,并且留有供行人正常进出的通道,并未影响包括程道伟等五人在内的行人正常通行的权利。

综上,鼎城区国土中心修建围墙的行为并未违法。

程道伟等五人请求确认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在常德市鼎城区鼎城西路(德安路-红云路段)以北公共人行道上修建围墙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道伟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道伟等五人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程道伟等五人上诉称,一、临时占道许可证已届有效期,涉案围墙早应拆除。

二、临时占道许可证非经法定程序作出。

鼎城区城管局颁发行政许可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修建围墙,除需要临时占道许可证,还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道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
决如下:
程道伟、曹玉近、杨仁贵、李纯华、王光辉与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城建行政管理二
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7行终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道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纯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军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羽帆。

委托代理人贺用准,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道伟、曹玉近、杨仁贵、李纯华、王光辉等五人(以下简称程道伟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道伟等五人均在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鼎城路有临街经商房屋。

西站65亩储备地块(锅锅香地块)位于常德市江南城区鼎城路和德安路交汇处西南角,该宗地南临江南城区主干道鼎城路。

2019年6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召开政府专题会议(2019年第55次),调度该宗地征地拆迁工作,会议议定由鼎城区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鼎城区国土中心)为业主单位,发布修建围墙公告,区城管、住建等部门负责实行审批。

2019年6月24日,鼎城区国土中心向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鼎城区城管局)申请办理因修建围墙临时占道许可。

2019年6月25日,鼎城区城管局下发了常鼎管证(2019)第23号临时占道许可证。

2019年6月25日,鼎城区国土中心发出公告载明:为加强城市管理,经请求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在鼎城路与德安路交叉处西北角区政府储备地块鼎城西路方向建设围墙。

程道伟等五人对该修建围墙行为不服,向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

程道伟等五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鼎城区国土中心系鼎城区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案中,鼎城区国土中心为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城市形象,增强安全系数,向鼎城区城管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办理临时占道许可的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报批义务。

鼎城区城管局依据鼎城区国土中心的申请下发了常鼎管证(2019)第23号临时占道许可证,程序合法。

鼎城区国土中心在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后发布公告,修建围墙,并且留有供行人正常进出的通道,并未影响包括程道伟
等五人在内的行人正常通行的权利。

综上,鼎城区国土中心修建围墙的行为并未违法。

程道伟等五人请求确认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在常德市鼎城区鼎城西路(德安路-红云路段)以北公共人行道上修建围墙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道伟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道伟等五人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程道伟等五人上诉称,一、临时占道许可证已届有效期,涉案围墙早应拆除。

二、临时占道许可证非经法定程序作出。

鼎城区城管局颁发行政许可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修建围墙,除需要临时占道许可证,还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鼎城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鼎城区国土中心取得了《临时占道许可证》程序合法。

鼎城区国土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发布了修建围墙公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

鼎城区国土中心的行为属于“临时占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鼎城区国土中心在鼎城西路以北公共人行道上修建围墙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且即将完成围墙拆除和路面恢复等后续工作。

三、五上诉人属于被征收人,对其经济损失将按照征收补偿政策的规定予以补偿。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基本认可。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鼎城区分局与原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合并为鼎城区自然资源局。

有关空间规划职责划分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及规划方案的审查、审批等;鼎城区自然资源局负责规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方案审查、审批
等职责。

原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鼎城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名称仍未更换为鼎城区自然资源局。

还查明,2020年5月15日,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已自行拆除案涉围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鼎城区国土中心作为鼎城区自然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其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就是鼎城区自然资源局,故鼎城区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城区国土中心建设临时施工围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本案中,鼎城区国土中心于2019年6月27日在鼎城区红云街道鼎城路与德安路交叉处西北角前人行道紧临道路边线修建临时施工围墙,属于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情形,需要取得鼎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鼎城区城管局和鼎城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原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的审批。

鼎城区国土中心未取得原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的审批即建设临时施工围墙,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被确认违法。

因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已经自行拆除案涉围墙,本院不再责令其限期拆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道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行初17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27日在鼎城区红云街道鼎城路与德安路交叉处西北角前人行道修建临时施工围墙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程道伟、曹玉近、杨仁贵、李纯华、王光辉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覃宏庆
审判员杨名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敏
书记员黄莺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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