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兴、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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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兴、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黄晖
【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黄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建兴;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建兴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建兴
【当事人-公司】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俭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俭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俭
【代理律所】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建兴
【被告】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二、胡建兴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应提供证明其离职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虽百盛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胡建兴未能证明其系因此离职,且胡建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其他情形,原判驳回胡建兴的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最长不超过11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年届满后的二倍工资的,应不予支持。

胡建兴2016年9月2日入职且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不悖。

综上,胡建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2:57: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胡建兴由百盛公司的监事冯云峰招聘入职百盛公司,岗位为采购配送,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胡建兴的工资主要由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淑青及监事冯云峰发放。

2019年6月28日,杰农公司向胡建兴转账6000元,备注为“工资”。

2019年8月1日,胡建兴离职。

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淑青,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股东为王淑青、杨银华、好搭档公司,其中毛金龙任执行董事,王淑青任经理,冯云峰任监事,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大道800号浙江省义乌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配套附属用房3号(自主申报),经营范围为:初级食用农产品配送;食品经营;农业技术开发、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水果、鲜肉、蔬菜、水产品销售;果树、谷物、蔬菜种植;水产品养殖;餐饮服务;餐饮管理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好搭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毛金龙,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股东为杨银华、毛金龙,其中毛金龙任执行董事,杨银华任监事,毛金龙任经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义乌粮食市场1号楼,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食品经营;水果、鲜肉、蔬菜、水产品销售;果树、谷物、蔬菜种植;水产品养殖(不含种苗);食品生产;餐饮服务;餐饮管理服务;大米分装。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杰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常继伟,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股东为杨海华、常继伟,其中常继伟任执行董事,常继伟任经理,杨海华任监事,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大道800号浙江省义乌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配套附属用房1号(自主申报),经营范围为初级食用农产品配送;食品经营;农业技术开发、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水果、鲜肉、蔬菜、水产品销售;果树、谷物、蔬菜种植;水产品养殖;餐饮服务;餐饮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胡建兴为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均有提供采购配送工作。

仲裁庭审中,百盛公司自认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淑青与其公司监事冯云峰系夫妻关系。

2019年12月20日,胡建兴作为申请人,将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8月17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19)2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6月、7月工资12000元;二、驳回胡建兴的其他仲裁请求。

”胡建兴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是否系关联企业?如果是,应如何承担责任?二、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是否拖欠胡建兴工资,是否应向胡建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人员间存在交叉重叠或者亲属关系,第一、杰农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相近,再结合胡建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之间在注册地点、经营业务、人员构成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紧密关系,构成劳动法范畴中具备一定关联关系的公司,故依法认定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系关联企业。

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

本案中,胡建兴系由百盛公司的监事冯云峰招聘入职,平时工资及采购资金基本上均由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淑青及百盛公司的监事冯云峰支付,故依法确认胡建兴与百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由其承担各项给付义务,由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用工管理一方对胡建兴的工资标准及是否依约支付负有举证责任,但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再结合庭审中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对裁决结果认可的陈述,故依法确认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尚欠胡
建兴2019年6月、7月工资12000元。

(2)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胡建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胡建兴的该两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因未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与胡建兴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

故对于胡建兴要求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该部分内容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胡建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六条,《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浙劳仲院【2012】3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建兴2019年6月、7月工资12000元,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胡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建兴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直接补交自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胡建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该直接改判由百盛公司、好搭档
公司、杰农公司直接补交自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系关联公司、依法应由其承担义务,就不能以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为由不予判决。

二、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和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一直拒绝给胡建兴办理社保费用且拒不支付胡建兴两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胡建兴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好搭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自己在公司的地位,不惜以任何理由打压原由冯云峰招录进来的胡建兴,故其违法解除合同事实非常清楚。

另外,本案存在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委托同一代理人的便利条件,但一审法院和仲裁委都未去调查,也未询问代理人,也未强制要求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等证据,造成了对胡建兴很不利的后果。

在胡建兴作为工资都没拿到的弱势群体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事实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用人单位,不应该再分配给胡建兴。

从本案情况来看,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赖账情况很明显,他们互相存在利害关系却都请了同一个律师,把责任推给百盛公司,二审法院应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三、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应支付胡建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

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未与胡建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胡建兴在该三家公司处的工作有相互交叉,如若这样就认定胡建兴不享受二倍工资,对胡建兴不公平。

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是11个月,那么本案中就应判决11个月的二倍工资。

胡建兴、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1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大道800号浙江省义乌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配套附属用房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义乌粮食市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大道800号浙江省义乌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配套附属用房1号。

法定代表人:常继伟。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俭,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建兴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浙江好搭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搭档公司)、义乌杰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34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建兴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直接补交自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胡建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该直接改判由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直接补交自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
险费,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系关联公司、依法应由其承担义务,就不能以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为由不予判决。

二、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和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一直拒绝给胡建兴办理社保费用且拒不支付胡建兴两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胡建兴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好搭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自己在公司的地位,不惜以任何理由打压原由冯云峰招录进来的胡建兴,故其违法解除合同事实非常清楚。

另外,本案存在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委托同一代理人的便利条件,但一审法院和仲裁委都未去调查,也未询问代理人,也未强制要求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等证据,造成了对胡建兴很不利的后果。

在胡建兴作为工资都没拿到的弱势群体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事实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用人单位,不应该再分配给胡建兴。

从本案情况来看,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赖账情况很明显,他们互相存在利害关系却都请了同一个律师,把责任推给百盛公司,二审法院应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三、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应支付胡建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

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未与胡建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胡建兴在该三家公司处的工作有相互交叉,如若这样就认定胡建兴不享受二倍工资,对胡建兴不公平。

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是11个月,那么本案中就应判决11个月的二倍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共同答辩称:胡建兴系自行离职,不适用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规定,且胡建兴于2016年9月起上班,到2018年9月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胡建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好搭档公司为胡建兴补缴自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依法判令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胡建兴的2019年6月、7月的工资12000元;3.依法判令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4.依法判令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5.依法判令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立即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胡建兴由百盛公司的监事冯云峰招聘入职百盛公司,岗位为采购配送,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胡建兴的工资主要由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淑青及监事冯云峰发放。

2019年6月28日,杰农公司向胡建兴转账6000元,备注为“工资”。

2019年8月1日,胡建兴离职。

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淑青,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股东为王淑青、杨银华、好搭档公司,其中毛金龙任执行董事,王淑青任经理,冯云峰任监事,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大道800号浙江省义乌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配套附属用房3号(自主申报),经营范围为:初级食用农产品配送;食品经营;农业技术开发、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水果、鲜肉、蔬菜、水产品销售;果树、谷物、蔬菜种植;水产品养殖;餐饮服务;餐饮管理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好搭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毛金龙,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股东为杨银华、毛金龙,其中毛金龙任执行董事,杨银华任监事,毛金龙任经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义乌粮食市场1号楼,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食品经营;水果、鲜肉、蔬菜、水产品销售;果树、谷物、蔬菜种植;水产品养殖(不含种苗);食品生产;餐饮服务;餐饮管理服务;大米分装。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杰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常继伟,成立日期为
2011年3月29日,股东为杨海华、常继伟,其中常继伟任执行董事,常继伟任经理,杨海华任监事,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西站大道800号浙江省义乌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配套附属用房1号(自主申报),经营范围为初级食用农产品配送;食品经营;农业技术开发、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水果、鲜肉、蔬菜、水产品销售;果树、谷物、蔬菜种植;水产品养殖;餐饮服务;餐饮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胡建兴为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均有提供采购配送工作。

仲裁庭审中,百盛公司自认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淑青与其公司监事冯云峰系夫妻关系。

2019年12月20日,胡建兴作为申请人,将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8月17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19)2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义乌市百盛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6月、7月工资12000元;二、驳回胡建兴的其他仲裁请求。

”胡建兴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是否系关联企业?如果是,应如何承担责任?二、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是否拖欠胡建兴工资,是否应向胡建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人员间存在交叉重叠或者亲属关系,第一、杰农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相近,再结合胡建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之间在注册地点、经营业务、人员构成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紧密关系,构成劳动法范畴中具备一定关联关系的公司,故依法认定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系关联企业。

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合意亦包括对与其
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

本案中,胡建兴系由百盛公司的监事冯云峰招聘入职,平时工资及采购资金基本上均由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淑青及百盛公司的监事冯云峰支付,故依法确认胡建兴与百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由其承担各项给付义务,由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用工管理一方对胡建兴的工资标准及是否依约支付负有举证责任,但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再结合庭审中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对裁决结果认可的陈述,故依法确认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尚欠胡建兴2019年6月、7月工资12000元。

(2)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胡建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胡建兴的该两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因未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与胡建兴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

故对于胡建兴要求百盛公司、好搭档公司、杰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该部分内容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胡建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六条,《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浙劳仲院【2012】3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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