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姜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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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姜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
【审理法官】毕威张立宁魏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姜志远;郭振环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姜志远郭振环
【当事人-个人】姜志远郭振环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姜志远;郭振环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鲁F×××××
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有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过法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理性,与事故情况相符,上诉人亦未提出重新针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鲁F×××××号车辆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鲁F×××××号车辆的车损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鲁F×××××号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64000元。

鲁F×××××号车辆的货物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货物定损70800元。

本院认为,鲁F×××××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有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过法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理性,与事故情况相符,上诉人亦未提出重新针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鲁F×××××号车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扣减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2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经过:2018年7月9日2时30分许,曹某驾驶姜志远所有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1KM+400M处时,适有孙世宇驾驶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郭振环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交通事故停车于此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前部与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接触碰撞,接触碰撞后,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推动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运动并导致其发生顺时针旋转,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运动过程中,其左侧中部及前部分别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及现场道路东侧边护栏接触碰撞,事故致曹某死亡,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世宇、郭振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车辆及投保信息:郭振环驾驶的冀J×××××-冀J
×××××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翔顺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太保沧州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J×××××车在太保沧州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鲁F×××××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事发时所载货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该保险有免赔额10000元,事发时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为江苏亿卡迪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鲁F×××××号车辆的产权转让经过为,2018年4月8日,龙口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出卖方(甲方)、姜志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标的车辆为欧曼牌B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号:鲁F×××××、发动机号xxxx、车辆识别:LRxxxx、价款:标的车辆售价为贰拾肆万元整”“车款由乙方于2018年4月8日一次性付清”,“乙方支付全部购车款后,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

车辆交付后的所有费用及其它责任由乙方承担。

车辆交付乙方后,因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即姜志远为鲁F×××××号
车的实际车主。

三、损害后果:2019年11月22日,鲁F×××××号的车损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鲁F×××××号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64000元,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17320元(含施救费)。

鲁F×××××号的货物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货物定损70800元,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2560元(已扣除10000元免赔额)。

另,姜志远于2019年2月16日、3月6日分别向龙口市东汇印刷材料厂、青岛凯思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付货款11340元、9000元,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龙口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亿卡迪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付60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曹某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孙世宇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鲁F×××××号车推动鲁F×××××号车运动过程中,与郭振环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姜志远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世宇、郭振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郭振环应以承担15%责任为宜。

因冀J
×××××号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保沧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J×××××号在太保沧州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姜志远的经济损失应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保沧州支公司各按15%比例予以承担。

综上,姜志远的损失共计224800元(164000元+608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剩余的1000元未主张应予扣除,剩余223800元由太保沧州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33570元(223800元×15%)。

因姜志远的诉讼请求由太保沧州支公司全部赔偿,郭振环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太保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姜志远33420元。

太保沧州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志远经济损失33570元;二、驳回原告姜志远对被告郭振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保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损失不明确,上诉人未进行定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损失认定过高,不合理的损失应进行扣除,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其损失并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姜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5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钰真(系姜志远儿媳),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环。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志远、被上诉人郭振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保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损失不明确,上诉人未进行定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损失认定过高,不合理的损失应进行扣除,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其损失并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姜志远辩称,我方系根据事故认定书主张的损失,包括车损和货损,一审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姜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定损价值的15%即246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15%即912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经过:2018年7月9日2时30分许,曹某驾驶姜志远所有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1KM+400M处时,适有孙世宇驾驶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郭振环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交通事故停车于此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前部与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接触碰撞,接触碰撞后,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推动鲁F
×××××号重型厢式货车运动并导致其发生顺时针旋转,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运动过程中,其左侧中部及前部分别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
×××××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及现场道路东侧边护栏接触碰撞,事故致曹某死亡,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世宇、郭振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车辆及投保信息:郭振环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翔顺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太保沧州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J×××××车在太保沧州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鲁F×××××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事发时所载货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该保险有免赔额10000元,事发时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为江苏亿卡迪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鲁F×××××号车辆的产权转让经过为,2018年4月8日,龙口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出卖方(甲方)、姜志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标的车辆为欧曼牌Bxxxx重型普通货车,车号:鲁F×××××、发动机号xxxx、车辆识别:LRxxxx、价款:标的车辆售价为贰拾肆万元整”,“车款由乙方于2018年4月8日一次性付清”,“乙方支付全部购车款后,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

车辆交付后的所有费用及其它责任由乙方承担。

车辆交付乙方后,因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即姜志远为鲁F×××××号车的实际车主。

三、损害后果:2019年11月22日,鲁F×××××号的车损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鲁F×××××号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64000元,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117320元(含施救费)。

鲁F×××××号的货物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货物定损70800元,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2560元(已扣除10000元免赔额)。

另,姜志远于2019年2月16日、3月6日分别向龙口市东汇印刷材料厂、青岛凯思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付货款11340元、9000元,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龙口市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亿卡迪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付60624元。

另查明,曹某因该事故死亡,立(2018)鲁0285民初7323号案,法院判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太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5%比例赔偿124337.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234337.51元,其中包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5%比例赔偿124337.51元。

该案已生效。

还查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已向姜志远支付1000元。

现姜志远主张车损按照15%的责任比例向二被告主张即24600元(164000元×15%),货损按照15%的责任比例向二被告主张即9120元(60800元×1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曹某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孙世宇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鲁F×××××号车推动鲁F
×××××号车运动过程中,与郭振环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姜志远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世宇、郭振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郭振环应以承担15%责任为宜。

因冀J×××××号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保沧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J
×××××号在太保沧州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姜志远的经济损失应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保沧州支公司各按15%比例予以承担。

综上,姜志远的损失共计224800元(164000元+608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剩余的1000元未主张应予扣除,剩余223800元由太保沧州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33570元(223800元×15%)。

因姜志远的诉讼请求由太保沧州支公司全部赔偿,郭振环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太保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姜志远33420元。

太保沧州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志远经济损失33570元;二、驳回原告姜志远对被告郭振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鲁F×××××号车辆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鲁F×××××号车辆的车损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鲁F
×××××号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64000元。

鲁F×××××号车辆的货物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货物定损70800元。

本院认为,鲁F×××××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有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过法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理性,与事故情况相符,上
诉人亦未提出重新针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鲁F×××××号车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扣减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毕威
审判员张立宁
审判员魏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璇
书记员肖梦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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