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业主委员会与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业主委员会与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5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一鸣姜雨昊赵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业主委员会;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业主委员会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业主委员会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刘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松徐劲浩潘晓辉汪洪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业主委员会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3 22:08:58
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业主委员会与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
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5行终5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赵将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
大道某某现代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大郡业委会)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83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规建委)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东湖大郡业委会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苏州工业园区建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屋公司)提交的东湖大郡一期住宅小区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方案;2.物业服务企业的汽车停车位(车库)承接查验资料;3.建屋公司处置备案证明(或贵单位审批材料);4.东湖大郡一期汽车(车库)价格承诺。
同年11月18日,园区规建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寄送,告知东湖大郡业委会经查阅档案材料,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东湖大郡业委会对告知内容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东湖大郡一期项目交付时间早于苏住建规[2017]7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市区新建住宅小区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行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通知》)发文及实施时间(2017年9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园区规建委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答复处理权限,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园区规建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园区规建委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东湖大郡业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经查询,未发现其申请之信息,遂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涉案答复,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答复内容及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东湖大郡业委会认为园区规建委告知信息不存在与《管理通知》要求其履行的法定职责不符的主张,就是否存在东湖大郡业委会申请之信息,园区规建委在诉讼中提交本区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处置目录,以证明经查询确无涉案小区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方案、承接查验资料、备案审批材料和价格承诺等信息;又因东湖大郡一期项目交付时间早于《管理通知》发布实施时间,且该文件对发文之日前已交付小区尚未处置的汽车停车位(车库)仅规定参照处置。
此外,东湖大郡业委会申请之信息是否存在与园区规建委有无相应行政管理职责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东湖大郡业委会以上述主张否认园区规建委答复告知内容的合法性,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园区规建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湖大郡业委会要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湖大郡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东湖大郡业委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东湖大郡业委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处置方案目录》仅系一份A4打印纸,无任何落款及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罔顾证据基本规则,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为
被上诉人履行了检索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检索的证据,应视为未进行检索,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管理通知》明确要求对发文前尚未处置的汽车停车位(车库)参照处置。
原审法院认定东湖大郡一期项目交付时间早于《管理通知》发布实施时间且该文件“仅规定参照处置”,并认为上诉人申请信息是否存在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管理职责无关,该认定与《管理通知》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的管理职责是审查涉案信息是否存在的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园区规建委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处置方案目录》是其对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处置方案管理中形成的台账,真实反映了被上诉人所掌握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处置方案情况。
这一目录实际存在于被上诉人单位电脑中,是被上诉人因管理需要而制作的,没有必要盖章。
二、被上诉人已经就检索进行了如实说明,并提供了证据。
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但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说明及相应证据。
三、上诉人的小区早在《管理通知》出台前就已交付使用,不是该文件所称的“新建住宅小区”,并不当然适用文件中关于车位处置管理的要求。
该文件第十七条只要求在文件发文后车位处置要参照该文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对于车位的处置也按照该文件进行管理,因此被上诉人处无上诉人小区车位的处置方案是合法合理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上诉人东湖大郡业委会向被上诉人园区规建委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建屋公司提交的东湖大郡一期住宅小区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方案;2.物业服务企业的汽车停车位(车库)
承接查验资料;3.建屋公司处置备案证明(或贵单位审批材料);4.东湖大郡一期汽车(车库)价格承诺。
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东湖大郡一期项目的交付时间早于《管理通知》的施行时间,该通知规定发文前已经交付的小区尚未处置的汽车停车位(车库)仅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处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处置方案目录》中并不包括东湖大郡小区。
被上诉人经过检索查找,未能查询到上述信息,并将这一结果告知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湖大郡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东湖大郡一期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姚一鸣
审判员姜雨昊
审判员赵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雪麟
书记员陆婷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