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郝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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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郝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强张琦柳适思
【审理法官】李国强张琦柳适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环宇;郝月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环宇郝月
【当事人-个人】孙环宇郝月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孙环宇;郝月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
和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适当;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太平洋财险负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共同诉讼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孙环宇因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其当日即入院治疗并住院12天。
根据鉴定意见,孙环宇的伤后误工期考虑90-240日,护理期、营养期考虑60-90日。
因此,孙环宇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从其受伤后开始计算。
如按照90日确定护理期,孙环宇受伤后住院的12天也应计算在内,其出院后的护理期应为78天。
根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孙环宇住院12天的护理费已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其剩余护理费应按照78天计算。
一审法院按照90天计算本案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孙环宇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8天,护理费为7800元。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孙环宇作为北京锅瓢碗盏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从事餐饮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
虽然,孙环宇主张参照“2017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日工资278元”标准(月工资8340元)计算误工费,但是该收入标准已经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其又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予以
佐证。
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孙环宇的主张按照“日工资278元”标准支持其误工费错误。
本院根据孙环宇从事的行业,参照北京市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个税起征点,改判孙环宇210天的误工费为35000元。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此条规定从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排除该规范的适用。
本案中,对孙环宇“三期”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在保险人与投保人未就此项费用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保险人承担。
虽然,太平洋财险主张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约定有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但太平洋财险并未就此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承担本案“三期”鉴定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太平洋财险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属于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事项。
本案中,孙环宇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但是,由于本案二审对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改判,故根据该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本案二审改判的具体数额,重新确定各方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
此外,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郝月通过其丈夫郑海涛于2017年10月25日向孙环宇转账的2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经重新核算,本案中孙环宇的损失为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
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91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适当;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太平洋财险负担。
就此论述如下: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孙环宇因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其当日即入院治疗并住院12天。
根据鉴定意见,孙环宇的伤后误工期考虑90-240日,护理期、营养期考虑
60-90日。
因此,孙环宇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从其受伤后开始计算。
如按照90日确定护理期,孙环宇受伤后住院的12天也应计算在内,其出院后的护理期应为78天。
根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孙环宇住院12天的护理费已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其剩余护理费应按照78天计算。
一审法院按照90天计算本案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孙环宇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8天,护理费为7800元。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孙环宇作为北京锅瓢碗盏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从事餐饮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
虽然,孙环宇主张参照“2017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日工资278元”标准(月工资8340元)计算误工费,但是该收入标准已经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其又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予以佐证。
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孙环宇的主张按照“日工资278元”标准
支持其误工费错误。
本院根据孙环宇从事的行业,参照北京市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个税起征点,改判孙环宇210天的误工费为35000元。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此条规定从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排除该规范的适用。
本案中,对孙环宇“三期”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在保险人与投保人未就此项费用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保险人承担。
虽然,太平洋财险主张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约定有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但太平洋财险并未就此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承担本案“三期”鉴定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太平洋财险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属于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事项。
本案中,孙环宇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但是,由于本案二审对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改判,故根据该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本案二审改判的具体数额,重新确定各方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
此外,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郝月通过其丈夫郑海涛于2017年10月25日向孙环宇转账的2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经重新核算,本案中孙环宇的损失为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9100元。
综上所
述,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932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环宇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100元(其中20000元向郝月支付,剩余23100元向孙环宇支付);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孙环宇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000元;
四、驳回孙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孙环宇负担1520元(已交纳1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6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09元(已交纳),孙环宇负担5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0:48: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八角桥(五环)路口,郝月驾驶小型轿车(×××)前部追撞孙环宇驾驶电动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环宇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确定郝月为全部责任,孙环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环宇至北京市朝阳急救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左侧距骨骨折。
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9日,孙环宇在该院实际住院12天。
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全休壹个月,住院及全休期
间需壹人陪护。
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均由郝月垫付。
郝月通过郑海涛在太平洋财险实际报销53278.08元。
郑海涛于2017年10月25日向孙环宇转账2万元。
孙环宇主张这2万是赔偿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
郝月不予认可,郝月主张系先行垫付的3个月的损失,应予以扣除,郝月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诉讼中,经各方协商选择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孙环宇的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进行鉴定。
该研究所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法大[2019]医鉴字第1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环宇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
2.孙环宇的伤后误工期考虑90-240日,护理期、营养期考虑60-9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
为此,孙环宇支付鉴定费3150元,其中文证审查1200元,伤残程度评定1050元,三期评定900元。
庭审中,各方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
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郝月,郝月与郑海涛系夫妻关系。
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郝月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环宇受伤及孙环宇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石景山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郝月为全部责任,孙环宇无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
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孙环宇损失数额,孙环宇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均由郝月垫付并已经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3278.08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法院认定误工期为210
天,因孙环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实际收入情况,纳税情况、扣发情况及社保记录,鉴于孙环宇工作情况,孙环宇参照2017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日工资以278元计算,法院不持异议,据此计算误工费为58380元。
对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
对于护理费,按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000元。
对于交通费,孙环宇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法院酌定为300元。
鉴定费其中1500元,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扣除郑海涛向孙环宇转账2万元,孙环宇的各项损失共计5368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环宇53680元;二、驳回原告孙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根据太平洋财险在一审时提交的损失计算书、支付回单以及太平洋财险的辩称,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47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8759.08元;合计53278.08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太平洋财险、孙环宇、郝月均确认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9日孙环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0元已由太平洋财险理赔完毕,护理费发票在太平洋财险处。
孙环宇称其是北京锅瓢碗盏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餐饮行业,属于私企,其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个人纳税记录、银行收入流水等证据。
此外,郝月要求将其丈夫郑海涛于2017年10月25日向孙环宇转账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
费、诉讼费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70141元。
事实和理由:孙环宇未提供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佐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78元的标准支持误工费明显过高。
孙环宇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90天,其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2天护理费2040元,孙环宇的合理护理期限应是90天减去12天为78天,一审法院支持90天无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错误,此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郝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5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涛(郝月之夫),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孙环宇、郝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9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70141元。
事实和理由:孙环宇未提供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佐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78元的标准支持误工费明显过高。
孙环宇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90天,其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2天护理费2040元,孙环宇的合理护理期限应是90天减去12天为78天,一审法院支持90天无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错误,此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孙环宇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不同意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郝月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孙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月、太平洋财险赔偿误工费240天×每日278元计算、营养费9000(每天100元×90天)、护理费16200(180元×90天)、交通费1200元。
2.本案诉讼费、三期鉴定费用由郝月、太平洋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八角桥(五环)路口,郝月驾驶小型轿车(×××)前部追撞孙环宇驾驶电动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环宇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