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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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1、经济法是规范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其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关系。
2、调整对象的特点:
(1)这种社会关系发生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是由国家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
如果不是发生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不是由国家调节引发的社会关系。
(2)这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即当事人有一方为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机关,他们担负着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是一种调节、管理主体;而相对方则为被调节、被管理主体,有接受国家调节的义务。
因而双方主体之间的地位是管理(调节)与被管理(被调节)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
(3)这种社会关系也不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的关系,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国家调节主体有时也需要运用协商机制,并尽量让被调节主体自觉自愿,但并不是以协商与自愿为原则的。
3、各大部门法(民商法,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经济法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
以此论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的质的规定性
(一)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
A、两大社会关系的概述:
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是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有各种不同情况有次可分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两大类,同时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可分为“一般性行政管理”与“国家为调节经济的目的而实行的国家调节”。
民间社会经济关系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与法人从事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经济关系”。
基本特征为:(1)在主体身份上,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经济交换活动,任何一方均不以国家管理者身份出现,二者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在经济关系内容上,双方是互利、有偿与等价关系;(3)在经济关系形式上,双方是自愿、协商关系。
B、二者区别:在主体身份与地位、社会关系的内容那个、形式与处理原则、社会关系性质与类别等,决定用以调整它们的法也不同。
民商法调整民间社会经济关系,而不能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而不能调整民间社会经济关系。
“大经济法”观点,将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当做经济法调整对象来看待,夸大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大民法”观点,将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纳入民法范畴,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认为经济法没有存在的必要。
C、二者联系:这特别表现在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这一领域。
当国家投资开办与经营国有企业时,国家既是经济调节主体,又是投资主体与企业经营管理主体。
国家直接投资的主要目的从基本性质上来说所发生的是一种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但从投资经营活动来说,国家又以一种同普通民间经济主体平等的身份出现,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有与一般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同样的性质。
还有在国家发行债券上也是如此,在诸如以上各种国家调节经济活动中,本为调节管理主体的国家,却以一种特殊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同社会有关各方发生一种特殊民事关系。
这种关系基本上适用民法,经济法只对其中具有特殊性的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
A、两种关系的概述
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
行政法所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国家行政管理中一部分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性内容,因此这也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也是经济管理关系。
但这种经济管理关系同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有所不同,它们是不同性质与类别的两种经济管理关系。
前者作为国家行政管理,主要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与政治秩序,保
障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而对于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对国家机关自身的经济活动与经济管理活动实施的日常性与一般性管理;后者则是国家为了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与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与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的总体或同总体密切相关的部位或方面实行某种干预、直接参与或指导调控。
B、二者的区别
(1)管理的目的与任务不同:一般行政管理在于保障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正常进行,以维护社会、治安与政治秩序。
国家经济调节,则通过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参与或指导调控,影响社会经济内在的结构与运行,保障与促进社会经济按照国家(社会)意志发展。
国家经济调节的最终目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最终目的为经济性的;二是最终目的为非经济性的。
(2)管理的方式与手段不同:一般行政管理主要采取行政命令式直接管理。
国家经济调节则需要从总体与宏观上掌握国民经济运行状况与变化趋势,遵循客观经济规律,运用干预方式排除对价值规律与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或者由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者运用计划、经济政策与经济杠杆对经济进行宏观指导调控。
国家经济调节虽然也需要进行各种必要的指令性直接管理,是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节总目标,它必须服从这一总目标。
而这同一般行政管理是不同的。
(3)管理原则不同:一般行政管理贯彻命令与服从原则,近代各民主国家实行不同形式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国家经济调节,则
特别强调社会总体效率与公平,要兼顾社会各方利益。
而行政管理则一般不以注重社会经济效率与公平、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为其基本原则。
(4)管理的内容与深度不同:一般行政管理涉及政治、治安、文教、卫生等非经济领与,也包括一些经济领域。
国家经济调节则只涉及经济领域,二者均涉及经济领域但涉及的程度与内容也不同,国家经济调节需要涉及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国民经济的各方面与社会在生产的各环节,有时也要深入个别生产过程之中。
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经济管理,则不涉及深层次的经济问题,它只限于比较一般的问题,对于“某些死角”只能考国家经济调节来调整。
(5)侧重的角度不同:国家经济调节主要是从国民经济的总体与宏观角度,来规划与调节其总体结构与总体运行,重在掌握与影响各种经济总量指标的变化。
而作为一般国家行政管理,则主要是微观管理。
如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国家机关日常从事的对于市场与企业等的管理,大量与主要属于微观直接管理。
在某些微观经济管理领域,如税收、价格等领域,往往发生了国家经济调节同行政管理的交叉。
(6)管理主体不同:行政管理主体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其中包括担负国家有关经济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由于经济调节的宏观性,不限于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还包括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执行机构,
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也包括许多担负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如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机关。
当它们执行管理职能时往往兼具双重身份。
C、二者联系:国家调节与行政管理在最终目的与任务上有共性,特别是如前所述有些经济调节措施虽直接影响经济结构与运行,但其最终目的却是政治性、社会性甚至军事性的。
国家调节的主管机关,大量的与主要的是国家有关行政机关。
国家调节所采取的方式有许多类似或甚至同时就是行政管理方式,特别是为了保障宏观调节措施与目标最后落实与实现,而在微观经济领域所实施的管理活动,它们往往同时就是行政管理活动。
在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与经济法的出现初期,特别是在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的一些国家,二法联系十分紧密,经济法的行政法色彩更浓。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与分类
1、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确定性:即不能随意吧别的社会关系也视为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而由经济法调整。
2、经济法调整范围:国家调节重在从国民经济总体与全局角度着眼,并需将各种调节措施落实到微观领域,因此必然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与环节。
但是并非对它的各个方面与环节中的所有问题事无巨细一律都管,而只是关心其中同国民经济总体与全局(结构与运行)相关、需要国家调节与管理的一些问题,这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3、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