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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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3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江静李健吴凡
【审理法官】刘江静李健吴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新
【当事人】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新
【当事人-个人】李新
【当事人-公司】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笪丽丽
【代理律所】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新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万怡金属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新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据一份,且双方约定年息15%亦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宾和会计郑美强的还款数额予以扣除,经查,该借款收据系原件,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且有上诉人原工作人员郑美强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另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王宾的转账截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王宾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怡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58: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怡金属公司向原告李新借款,并为其出具编号
为4008901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7年1月21日今收到李新交来有息款100000元(壹万元一年利息15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单位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公章)收款人郑美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怡金属公司向原告李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双方约定的每年每万元付利息1500元(即年息15%),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亦应从借款次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万怡金属公司提交王宾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提交了与王宾的转账截图主张系与王宾的其他借贷关系,综合双方证据,不能证明王宾所给付原告的款项,系被告万怡金属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所提交的转账截图复印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原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系被告万怡金属公司所偿还原告借款。
案外人与原告的转款可另行解决。
被告万怡金属公司主张原告借款应由王宾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1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怡金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以通过证据核定的实际金额为准确定双方借款余额。
事实与理由:第
一、被上诉人更换的借据本身真实性存疑。
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员工,本案属于员工集资借款,而且被上诉人曾在公司担任过重要的业务岗位,也是原法定代表人王宾的亲属,二人至今户籍登记地址仍然在一个地址即“玉田镇凤凰春城2期2号楼2单元1101室"。
因此在2017年1月21日重新出具本息结欠10万元并给付之后的利息每万元年1500元的上述对账单时,本身存有疑问。
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始转账单据以及实际还款的情况,以排除怀疑。
第二、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宾和会计郑美强的还款应当扣除。
1、从2017年1月21号以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还款情况上诉人有多份转账记录,而且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宾和会计郑美强有其他法律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就付款行为提出与借款还款无关的抗辩,应当由主张另有法律关系的一方举证。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2、至于转账截图是否是复印件的问题,因为网络转账截屏打印本身是一种电子证据,不存在原件和复印件的区别,只要可以与手机上或者电子交付终端的信息进行比对就可以了,因此并不存在书证原件和复印件的差别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而且既然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述打款,只说另有法律关系,因此证据的形式问题不应当作为不予采信的理由。
第三、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不应当另案解决,而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而且应当追加王宾为被告并由其负责偿还。
1、公司各股东经手筹集的借款均是如此办理,现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本案又真伪不明,且一直由王宾经手确认和还款,真实数据公司早已经不再掌握,被上诉人也欣然接受王宾对其的转款,因此在被上诉人和王宾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债务承担行为,故此履行主体应予变更。
2、毕竟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其他法律关系,而且既然是上诉人股东和会计向被上诉人的转账,那么高度可能性是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结的履行手续,才更符合实际情况和正常情理。
综上所述,万怡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31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怡金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以通过证据核定的实际金额为准确定双方借款余额。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更换的借据本身真实性存疑。
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的员工,本案属于员工集资借款,而且被上诉人曾在公司担任过重要的业务岗位,也是原法定代表人王宾的亲属,二人至今户籍登记地址仍然在一个地址即“玉田镇凤凰春城2期2号楼2单元1101室"。
因此在2017年1月21日重新出具本息结欠10万元并给付之后的利息每
万元年1500元的上述对账单时,本身存有疑问。
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始转账单据以及实际还款的情况,以排除怀疑。
第二、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宾和会计郑美强的还款应当扣除。
1、从2017年1月21号以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还款情况上诉人有多份转账记录,而且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宾和会计郑美强有其他法律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就付款行为提出与借款还款无关的抗辩,应当由主张另有法律关系的一方举证。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2、至于转账截图是否是复印件的问题,因为网络转账截屏打印本身是一种电子证据,不存在原件和复印件的区别,只要可以与手机上或者电子交付终端的信息进行比对就可以了,因此并不存在书证原件和复印件的差别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而且既然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述打款,只说另有法律关系,因此证据的形式问题不应当作为不予采信的理由。
第三、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不应当另案解决,而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而且应当追加王宾为被告并由其负责偿还。
1、公司各股东经手筹集的借款均是如此办理,现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本案又真伪不明,且一直由王宾经手确认和还款,真实数据公司早已经不再掌握,被上诉人也欣然接受王宾对其的转款,因此在被上诉人和王宾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债务承担行为,故此履行主体应予变更。
2、毕竟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其他法律关系,而且既然是上诉人股东和会计向被上诉人的转账,那么高度可能性是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结的履行手续,才更符合实际情况和正常情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3、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怡金属公司向原告李新借款,并为其出具编号为4008901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7年1月21日今收到李新交来有息款100000元(壹万元一年利息15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单位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公章)收款人郑美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怡金属公司向原告李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双方约定的每年每万元付利息1500元(即年息15%),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亦应从借款次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万怡金属公司提交王宾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提交了与王宾的转账截图主张系与王宾的其他借贷关系,综合双方证据,不能证明王宾所给付原告的款项,系被告万怡金属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所提交的转账截图复印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原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系被告万怡金属公司所偿还原告借款。
案外人与原告的转款可另行解决。
被告万怡金属公司主张原告借款应由王宾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1150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万怡金属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新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据一份,且双方约定年息15%亦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宾和会计郑美强的还款数额予以扣除,经查,该借款收据系原件,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且有上诉人原工作人员郑美强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另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王宾的转账截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王宾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怡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万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吴凡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桂彬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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