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珍、冉璐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淑珍、冉璐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晓玲李明李世兰
【审理法官】段晓玲李明李世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淑珍(死者冉某母亲);冉璐佳(死者冉某女儿);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李淑珍(死者冉某母亲)冉璐佳(死者冉某女儿)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公司】李淑珍(死者冉某母亲)冉璐佳(死者冉某女儿)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罗俊林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俊林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俊林曹安琴
【代理律所】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李淑珍、冉璐佳所举证据无法核实具体通话对象及内容,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过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淑珍、冉璐佳主张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在为冉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李淑珍、冉璐佳对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李淑珍、冉璐佳自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
明,经本院依法向其释明,亦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故李淑珍、冉璐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李淑珍、冉璐佳主张临沧市人民医院延误治疗的问题,经审查相关病历资料,冉某系2018年8月10日11时14分从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出院,11时50分被送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急诊科,11时57分、12时0分、12时02分、12时03分、13时23分通过急救绿色通道分别进行了急诊输血前检测、急诊肾电糖淀测定+心肌钙、凝血功能四项、血常规+超敏C反应蛋白测定+ABO血型鉴定、头颅及双肺CT等检查,16时30分入住感染科,故从上述情况来看,不存在李淑珍、冉璐佳主张的延误治疗问题。
综上,上诉人李淑珍、冉璐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上诉人李淑珍、冉璐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李淑珍系冉某母亲,原告冉璐佳系冉某女儿。
冉某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8年1月1日18时至2018年8月10日11时在被告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冉某于2018年8月8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出现腹泻,当天中午出现高热、多次腹泻、低血压等症状,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当晚即给冉某补液和对症支持治疗,进行相关辅助检查,并于当天上午与冉某亲属电话联系。
2018年8月10日11时14分,冉某从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白细胞低查因?2.低血容量性休克;3.重度脱水;4.水、电解质紊乱;5.急性肠胃炎;6.窦性心动过速;7.轻度贫血;8.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同日11时50分,主治医师护送冉某至被告临沧市人民医院急诊科,16时30分冉某被临沧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收入院,诊断为发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可能、肺功能不全、胸腔积液、精神障碍、血小板减少、受压区外带压疮、腹泻、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脓毒血症、白细胞减少、电解质代谢紊乱,并对症进行治疗。
住院过程
中,原告冉璐佳代冉某同意临沧市人民医院为冉某疾病所采取的各种医疗措施,临沧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8月10日17时50分、8月12日19时50分、8月12日22时25分、8月12日22时28分与冉璐佳进行医患沟通,冉璐佳表示明白病情并要求自动出院、自动出院后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负。
后冉璐佳于2018年8月12日22时30分为冉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并离开医院。
次日,冉某在家中死亡并火化,火化前未进行过尸检。
现原告认为,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在为冉某提供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延误送综合性医院救治的时间,应共同就冉某的死亡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合计693744.93元,特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均就其对冉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过错程度如何进行司法鉴定。
经依法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0日函告因冉某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明确死亡原因,且目前该院无精神专科,此次委托要求超出鉴定中心技术条件为由,将本次鉴定作退鉴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据此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即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患者冉某的近亲属,主张被告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在为冉某提供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冉某死亡。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已经对冉某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并申请就其对冉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过错程度如何进行司法鉴定。
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因冉某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明确死亡原因等原因而导致被鉴定机构退鉴。
冉某系从临沧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家中死亡,二被告不可能实时掌握其动向;其亲属在未行尸检的情况下将其火化,未行尸检与二被告也没有关系。
综上,二被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鉴定出现无果与二被告无关,现虽已出现冉某死亡的结果,但
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在为冉某提供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淑珍、冉璐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淑珍、冉璐佳上诉请求:1、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93744.93元;2、追究被上诉人临沧市人民医院不想医治冉某的病,拖延入院抢救六个半小时,导致冉某死亡的刑事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冉某生前自2017年10月一直在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疗养。
2018年8月7日,冉某的哥哥冉瑞斌接到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的通知,告知冉某上吐下泻,高烧不退,病情十分严重,让家属尽快赶到精神病院,冉瑞斌于当天赶到了精神病院。
医生告知查不出病因,只知道上吐下泻,打了好多退烧针,高烧不退。
冉瑞斌请求精神病院使用氯霉素治疗,但精神病院的医生说,如你都知道用什么药,还要我们干什么。
冉某对冉瑞斌说,医院对她抢救了五天,问冉某吃过什么,她回答:米饭、早点。
冉瑞斌问其为什么会染上病,冉某说是因为拖鞋踩着洗漱间的臭水塘之后又到床上睡觉,时间长就染上病。
直到2018年8月10日上午9点半,医院打了120,才将冉某拉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到临沧市人民医院的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10点整。
之后到下午4点30分,临沧市人民医院因冉瑞斌无钱交住院费,不给入院,也不施救,长达六个半小时,最后冉瑞斌打了110,在110的帮助下才走绿色通道入住感染科。
8月11日下午,感染科医生就多次动员冉瑞斌,让出院回家,声称救不活了。
临沧市人民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当时冉某还会讲话。
临沧市人民医院医生说,他们查不出病因,冉瑞斌怀疑是急性××,请求临沧市人民医院感染科使用氯霉素。
但直到8月12日早上9点才使用氯霉素,之后,冉某的体温下降到36.5度。
在此之后,冉某体温未再上升,但医院的治疗单上并未记录使用氯霉素,就此证明冉某是急性××。
2018年8月12日12点,一名护士穿着便装在要下班的时候来拔
输液管,在输液导管头注射了一针针水。
冉瑞斌问其是什么针水,其说是“醒脑液",但在临时医嘱单里却记录是补脑液,这支针水注射后约10多分钟,冉某的心率就拉了直线,再也没有恢复,该针水一定有问题。
临沧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大部分都是假的,因为冉某是2018年8月12日下午6点30分出院离开医院,时间是7点,救护车拉到耿马县到家死亡时间是13日凌晨2点,拔氧管死亡。
9点火化,10点下葬,但是临沧市人民医院2018年8月13日还在取样化验报告单3张。
上述情况说明病历大部分是假的,属欺诈行为。
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因无钱交住院费,不让入住,长达六个半小时,却开了660.76元的药和治疗费,可见纯属欺诈盗窃社保和患者家属资金。
临沧市人民医院未尽到救死扶伤的义务,有打击报复、草菅人命之意,应承担责任。
同时,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感染疾病的人有一大批,没有按规定上报,没有及时送医,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冉某死亡,查不清病因,亦应承担责任。
李淑珍、冉璐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9民终1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珍(死者冉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璐佳(死者冉某女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斌(死者冉某哥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
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兴廷,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林,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人民医院。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于杰,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熔。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淑珍、冉璐佳与被上诉人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淑珍、冉璐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斌,被上诉人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林,被上诉人临沧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淑珍、冉璐佳上诉请求:1、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93744.93元;2、追究被上诉人临沧市人民医院不想医治冉某的病,拖延入院抢救六个半小时,导致冉某死亡的刑事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冉某生前自2017年10月一直在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疗养。
2018年8月7日,冉某的哥哥冉瑞斌接到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的通知,告知冉某上吐下泻,高烧不退,病情十分严重,让家属尽快赶到精神病院,冉瑞斌于当天赶到了精神病院。
医生告知查不出病因,只知道上吐下泻,打了好多退烧针,高烧不退。
冉瑞斌请求精神病院使用氯霉素治疗,但精神病院的医生说,如你都知道用什么药,还要我们干什么。
冉某对冉瑞斌说,医院
对她抢救了五天,问冉某吃过什么,她回答:米饭、早点。
冉瑞斌问其为什么会染上病,冉某说是因为拖鞋踩着洗漱间的臭水塘之后又到床上睡觉,时间长就染上病。
直到2018年8月10日上午9点半,医院打了120,才将冉某拉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到临沧市人民医院的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10点整。
之后到下午4点30分,临沧市人民医院因冉瑞斌无钱交住院费,不给入院,也不施救,长达六个半小时,最后冉瑞斌打了110,在110的帮助下才走绿色通道入住感染科。
8月11日下午,感染科医生就多次动员冉瑞斌,让出院回家,声称救不活了。
临沧市人民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当时冉某还会讲话。
临沧市人民医院医生说,他们查不出病因,冉瑞斌怀疑是急性××,请求临沧市人民医院感染科使用氯霉素。
但直到8月12日早上9点才使用氯霉素,之后,冉某的体温下降到36.5度。
在此之后,冉某体温未再上升,但医院的治疗单上并未记录使用氯霉素,就此证明冉某是急性××。
2018年8月12日12点,一名护士穿着便装在要下班的时候来拔输液管,在输液导管头注射了一针针水。
冉瑞斌问其是什么针水,其说是“醒脑液",但在临时医嘱单里却记录是补脑液,这支针水注射后约10多分钟,冉某的心率就拉了直线,再也没有恢复,该针水一定有问题。
临沧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大部分都是假的,因为冉某是2018年8月12日下午6点30分出院离开医院,时间是7点,救护车拉到耿马县到家死亡时间是13日凌晨2点,拔氧管死亡。
9点火化,10点下葬,但是临沧市人民医院2018年8月13日还在取样化验报告单3张。
上述情况说明病历大部分是假的,属欺诈行为。
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因无钱交住院费,不让入住,长达六个半小时,却开了660.76元的药和治疗费,可见纯属欺诈盗窃社保和患者家属资金。
临沧市人民医院未尽到救死扶伤的义务,有打击报复、草菅人命之意,应承担责任。
同时,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感染疾病的人有一大批,没有按规定上报,没有及时送医,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冉某死亡,查不清病因,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答辩称:1、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2、冉某生前
患病系自身原因导致,并非医院的治疗、环境产生,医院其他人员没有相关疾病症状,故冉某个人疾病不需要上报。
3、医院对病人如何治疗,系由医生按专业知识和医疗规范进行,而不是听从家属意见。
医院对冉某的诊治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
4、转院记录证明,转院当天11点冉某的主治医师亲自送其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也有相关医师进行了交接,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
5、在冉某家属冉瑞斌的见证下,医院已按照规定封存了病历档案,并申请医疗鉴定,积极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临沧市人民医院答辩称:1、冉某从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出院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11时,同日11时57分、12时0分、12时02分临沧市人民医院就以急诊绿色通道的方式将冉某收住急诊科,给予各类检查,并根据其在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的出院诊断结果,结合其临床表现和检查结果给予输液治疗,后根据诊疗规范于当日下午16时30分收入感染科住院治疗。
冉某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其入院时便病情危重,根据诊疗规范,医务人员于2018年8月11日15时向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
之后多次就其病情与上诉人冉璐佳沟通,并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冉璐佳表示明白病情,并愿意承担自动出院的一切后果,同时在8月12日22时25分的医患沟通记录中写明“要求出院"及签署自动出院通知书。
可见,上诉人的上诉陈述与客观实际完全不符。
2、上诉人要求赔偿因冉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并未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
而临沧市人民医院不仅提供已经对冉某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冉某及其家属经劝阻后自愿放弃治疗并同意承担相应后果的相关证据,还积极配合法院查清事实,与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共同申请司法鉴定,故临沧市人民医院已完成了举证义务。
冉某系因上诉人放弃治疗,离院后死亡,临沧市人民医院不需要也不可能对冉某的尸检问题作出建议,故因其未进行尸检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举证妨碍"的规
定,上诉人作为有权利进行尸检及有义务申请医疗损害鉴定证明其主张的一方,在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异议的前提下,既不申请尸检,又拒绝提出医疗损害鉴定,而临沧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冉某的治疗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此情形下,应推定临沧市人民医院已尽到诊疗义务的主张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淑珍、冉璐佳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93744.9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李淑珍系冉某母亲,原告冉璐佳系冉某女儿。
冉某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8年1月1日18时至2018年8月10日11时在被告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冉某于2018年8月8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出现腹泻,当天中午出现高热、多次腹泻、低血压等症状,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当晚即给冉某补液和对症支持治疗,进行相关辅助检查,并于当天上午与冉某亲属电话联系。
2018年8月10日11时14分,冉某从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白细胞低查因?2.低血容量性休克;3.重度脱水;4.水、电解质紊乱;5.急性肠胃炎;6.窦性心动过速;7.轻度贫血;8.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同日11时50分,主治医师护送冉某至被告临沧市人民医院急诊科,16时30分冉某被临沧市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收入院,诊断为发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可能、肺功能不全、胸腔积液、精神障碍、血小板减少、受压区外带压疮、腹泻、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脓毒血症、白细胞减少、电解质代谢紊乱,并对症进行治疗。
住院过程中,原告冉璐佳代冉某同意临沧市人民医院为冉某疾病所采取的各种医疗措施,临沧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8月10日17时50分、8月12日19时50分、8月12日22时25分、8月12日22时28分与冉璐佳进行医患沟通,冉璐佳表示明白病情并要求自动出院、自动出院后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负。
后冉璐佳于2018年8月12日22时30分为冉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并离开医院。
次日,冉某在
家中死亡并火化,火化前未进行过尸检。
现原告认为,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在为冉某提供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延误送综合性医院救治的时间,应共同就冉某的死亡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合计693744.93元,特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均就其对冉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过错程度如何进行司法鉴定。
经依法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0日函告因冉某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明确死亡原因,且目前该院无精神专科,此次委托要求超出鉴定中心技术条件为由,将本次鉴定作退鉴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据此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即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患者冉某的近亲属,主张被告临沧市精神病专科医院和临沧市人民医院在为冉某提供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冉某死亡。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已经对冉某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并申请就其对冉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过错程度如何进行司法鉴定。
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因冉某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明确死亡原因等原因而导致被鉴定机构退鉴。
冉某系从临沧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家中死亡,二被告不可能实时掌握其动向;其亲属在未行尸检的情况下将其火化,未行尸检与二被告也没有关系。
综上,二被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鉴定出现无果与二被告无关,现虽已出现冉某死亡的结果,但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在为冉某提供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