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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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73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丁兵水天庆
【审理法官】王蔚珏丁兵水天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陈宇龙
【当事人】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陈宇龙
【当事人-个人】陈宇龙
【当事人-公司】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邱译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邱译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峰杨浩军邱译仪
【代理律所】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陈宇龙
【本院观点】首先,深圳星辰公司与珠海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中载明至2016年6月30日,深圳星辰公司无长期与短期借款,周新怀2016年7月22日转入的32万元出资款于同时亦转回至其本人账户,上述事实印证了陈宇龙所陈述2017年7月22日退还苏州星辰公司等主体相关款项系因出资必须由陈宇龙本人所付,由深圳星辰公司操作的退回款的事实。
陈宇龙案涉285万元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成立,苏州星辰公司主张案涉向陈宇龙转账285万元系借贷关系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侵权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回避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苏州星辰公司提交了深圳星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明确苏州星辰公司与深圳星辰公司除注册资本投资外,与深圳星辰公司无经济往来,2016年7月22日深圳星辰公司转至苏州星辰公司的275万元系归还深圳星辰公司结欠苏州星辰公司的七笔借款(2016年1月20日金额50万元,2016年1月20日金额50万元,2016年2月4日金额45万元,2016年2月24日金额20万元,2016年3月1日金额10万元,2016年4月20日金额100万元)。
陈宇龙认为“证明"依据不足,苏州星辰公司与黄培强是深圳星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深圳星辰公司的公章亦在黄培强处,各主体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深圳星辰公司与珠海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明确至2016年6月30日,深圳星辰公司无长期
与短期借款,同时周新怀于2016年7月22日的32万元出资款亦同样于同日原路返回。
【本院认为】苏州星辰公司认为,2016年7月22日深圳星辰公司向苏州星辰公司转账系归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此2016年7月25日“退回打错款"款项即2016年7月22日的“投资款",2016年7月22日苏州星辰公司向陈宇龙转账270万元、15万元应当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深圳星辰公司与珠海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中载明至2016年6月30日,深圳星辰公司无长期与短期借款,周新怀2016年7月22日转入的32万元出资款于同时亦转回至其本人账户,上述事实印证了陈宇龙所陈述2017年7月22日退还苏州星辰公司等主体相关款项系因出资必须由陈宇龙本人所付,由深圳星辰公司操作的退回款的事实。
其次,深圳星辰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在收到280万元投资款后,余额为2890754.74元,其验资尚未完成,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在此情况下,深圳星辰公司选择归还与苏州星辰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用于验资的陈述亦有违常理。
最后,苏州星辰公司所提交苏州星辰公司与深圳星辰公司之间转账凭证均显示往来款非借款,结合《技术入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苏州星辰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与深圳星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陈宇龙案涉285万元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成立,苏州星辰公司主张案涉向陈宇龙转账285万元系借贷关系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8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1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苏州市星辰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变更为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暨本案苏州星辰公司)向陈宇龙分别转账2700000元、150000元,银行回单上载明的用途及附言均为借款。
同日,陈宇龙向深圳星辰公司转账28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
苏州星辰公司基于借贷关系主张陈宇龙返还借款,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款已实际交付;二是苏州星辰公司、陈宇龙双方达成借贷合意。
苏州星辰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宇龙抗辩否认的,只需提供证据证明苏州星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确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此时苏州星辰公司需要根据陈宇龙的举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首先,苏州星辰公司为证明借款事实仅举证了其向陈宇龙转账共计2850000元的银行回单,虽然银行回单上载明的用途及附言均为借款,但是苏州星辰公司转账时单方备注,陈宇龙对此并不认可,并称上述款项系为了满足深圳星辰公司新的投资方提出的注册资本必须实缴并验资的要求,苏州星辰公司为其向深圳星辰公司支付的注册资本金。
其次,苏州星辰公司称,陈宇龙上述借款用于向深圳星辰公司投资。
陈宇龙称,根据其与苏州星辰公司及苏州星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怀的约定,其负责深圳星辰公司的技术研发,不需要实际出资,苏州星辰公司和周新怀给予其一定比例的干股,深圳星辰公司的全部出资由苏州星辰公司和周新怀负责,为此陈宇龙举证了双方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技术入股协议书》及深圳星辰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等协议予以证明,反映陈宇龙以带领研发团队提供智力成果方式入股深圳星辰公司,陈宇龙无需出资,由苏州星辰公司和周新怀出资金,以及在新的投资方珠海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前原股东需要足额缴纳认缴注册资本。
根据深圳星辰公司的股权及资本变更情况及苏州星辰公司、陈宇龙双方陈述,41800000元注册资本确于珠海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前才全部实缴,包括苏州星辰公司转给陈宇龙,陈宇龙转给深圳星辰公司的2850000元。
另对于目前深圳星辰公司登记的陈宇龙所持股权,陈宇龙亦举证了其与苏州星辰公司、周新怀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书,证明其代持苏州星辰公司、周新怀股权的情况,故陈宇龙股权比例变化系因代持所致。
因此,对于陈宇龙抗辩本案苏州星辰公司转给其的2850000元系履行双方约定为其向深圳星辰公司出资以完成验资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并无证据反映陈宇龙需要另行由其自身实际出资2850000元。
此外,深圳星辰公司的账上亦反映,苏州星辰公司于2016年7月
22日向深圳星辰公司转账共计2850000元,同日深圳星辰公司向苏州星辰公司转账共计2750000元,向王姣珍转账100000元,苏州星辰公司同日又向陈宇龙转账共计2850000元,随后陈宇龙向深圳星辰公司转账2850000元,同年7月25日深圳星辰公司又向苏州星辰公司转账共计2850000元。
苏州星辰公司虽称2016年7月22日深圳星辰公司向其转账的2750000元系归还其前期借给深圳星辰公司的款项,但其举证的银行回单不足以证明深圳星辰公司向其借款2750000元的事实。
综上,苏州星辰公司要求陈宇龙归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星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州星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苏州星辰公司诉讼请求;2、陈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
1、对借款事实查明错误,民间借贷合意可以口头方式达成。
2016年7月22日,苏州星辰公司将28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宇龙,既已完成了借款的实际交付。
银行转账凭证上明确载明用途为借款,陈宇龙声称其不知情与事实明显不符。
自转账日起至起诉日,陈宇龙从未对借款性质提出异议,若陈宇龙并不认可借款性质,陈宇龙早应提出异议,且应并不动用该款并直接返还苏州星辰公司。
因此,原审对所谓陈宇龙单方不认可借款性质的狡辩的认定完全置事实于不顾。
2、对陈宇龙取得深圳市星辰帷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星辰公司)股权的性质查明错误。
陈宇龙在一审过程中对股权取得性质存在不同表述,且互相矛盾,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事实错误。
陈宇龙对自己取得深圳星辰公司股权是应当是明知,现金出资、技术入股、干股这三种不同股权取得形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但陈宇龙在诉讼中先后作了两种不同的表述,只能说明陈宇龙的表述都不是事实。
具体来看,首先,干股是不成立的,陈宇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新怀或苏州星辰公司承诺给与陈宇龙干股的意思表示或协议;其次,技术入股亦不成立的,按照公司法规定,技术入股的技术必须是成形的,须经评估,事实上,从2010年技术开发协议可见,所谓的技术尚未开发,仅有欲开发的名称和方向,甚
至直到今天,所谓的技术尚未开图发出来,技术无法入股。
按照2010年技术入股协议,陈宇龙应智力成果入股。
再次,根据深圳星辰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陈宇龙入股深圳星辰公司是以现金入股的。
一审法院仅凭无法实现的空头协议采信陈宇龙的答辩,与事实证据相悖。
3、借款金额与陈宇龙抗辩主张中的实际增资出资数额明显不符。
陈宇龙抗辩借款的理由是,依据2010年技术入股协议,2016年增资的318万元都应由苏州星辰公司出,所以陈宇龙对苏州星辰公司无借款,285万元并非苏州星辰公司对其借款性质。
苏州星辰公司认为,首先,2010年技术入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干股说不成立;其次,2010年协议签约主体是周新怀个人,而非苏州星辰公司这一法人主体,陈宇龙及原审均将苏州星辰公司这一法人主体等同了周新怀个人,明显错误;再次,陈宇龙最无法自圆其说,2016年陈宇龙增资金额是318万元,苏州星辰公司借款为285万元,并不相等,因此被告抗辩理由无论技术入股说还是干股说,均无法解释数额的差别。
事实上,陈宇龙分别向苏州星辰公司及第三人借款,凑够增资额318万元,并以此增资并相应取得了深圳星辰公司股权。
深圳星辰公司章程、深圳市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均证明了这一事实。
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73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浦庄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新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译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星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6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州星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苏州星辰公司诉讼请求;2、陈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
1、对借款事实查明错误,民间借贷合意可以口头方式达成。
2016年7月22日,苏州星辰公司将28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宇龙,既已完成了借款的实际交付。
银行转账凭证上明确载明用途为借款,陈宇龙声称其不知情与事实明显不符。
自转账日起至起诉日,陈宇龙从未对借款性质提出异议,若陈宇龙并不认可借款性质,陈宇龙早应提出异议,且应并不动用该款并直接返还苏州星辰公司。
因此,原审对所谓陈宇龙单方不认可借款性质的狡辩的认定完全置事实于不顾。
2、对陈宇龙取得深圳市星辰帷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星辰公司)股权的性质查明错误。
陈宇龙在一审过程中对股权取得性质存在不同表述,且互相矛盾,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事实错误。
陈宇龙对自己取得深圳星辰公司股权是应当是明知,现金出资、技术入股、干股这三种不同股权取得形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但陈宇龙在诉讼中先后作了两种不同的表述,只能说明陈宇龙的表述都不是事实。
具体来看,首先,干股是不成立的,陈宇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新怀或苏州星辰公司承诺给与陈宇龙干股的意思表示或协议;其次,技术入股亦不成立的,按照公司法规定,技术入股的技术必须是成形的,须经评估,事实上,从2010年技术开发协议可见,所谓的技术尚未开发,仅有欲开发的名称和方向,甚至直到今天,所
谓的技术尚未开图发出来,技术无法入股。
按照2010年技术入股协议,陈宇龙应智力成果入股。
再次,根据深圳星辰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陈宇龙入股深圳星辰公司是以现金入股的。
一审法院仅凭无法实现的空头协议采信陈宇龙的答辩,与事实证据相悖。
3、借款金额与陈宇龙抗辩主张中的实际增资出资数额明显不符。
陈宇龙抗辩借款的理由是,依据2010年技术入股协议,2016年增资的318万元都应由苏州星辰公司出,所以陈宇龙对苏州星辰公司无借款,285万元并非苏州星辰公司对其借款性质。
苏州星辰公司认为,首先,2010年技术入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干股说不成立;其次,2010年协议签约主体是周新怀个人,而非苏州星辰公司这一法人主体,陈宇龙及原审均将苏州星辰公司这一法人主体等同了周新怀个人,明显错误;再次,陈宇龙最无法自圆其说,2016年陈宇龙增资金额是318万元,苏州星辰公司借款为285万元,并不相等,因此被告抗辩理由无论技术入股说还是干股说,均无法解释数额的差别。
事实上,陈宇龙分别向苏州星辰公司及第三人借款,凑够增资额318万元,并以此增资并相应取得了深圳星辰公司股权。
深圳星辰公司章程、深圳市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均证明了这一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宇龙辩称:1、陈宇龙、苏州星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苏州星辰公司在转账单上备注借款的行为,陈宇龙不知情,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苏州星辰公司亦没有追讨。
2、《股权合作协议》《技术入股协议书》等均约定,深圳星辰公司出资由周新怀和苏州星辰公司负责,陈宇龙不可能向苏州星辰公司缴纳出资款,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400万元均是由周新怀提供(包括陈宇龙应出资的92万元),案涉285万元亦是苏州星辰公司答应给陈宇龙用于注册资本增资,不是借款。
3、案涉285万系陈宇龙应缴增资款318万元中的一部分,另33万元系苏州星辰公司委托黄培强转账给陈宇龙。
黄培强取得的深圳星辰公司49%股权系于2016年6月6日向苏州星辰公司和周新怀购买,股权转让款为2048.2万元。
4、从转账过程看,案涉285万元明显是苏州星辰公司自愿为陈宇龙提供增资款,其主张深圳星辰公司2016年7月22日退
回给苏州星辰公司的275万元系归还前期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苏州星辰公司主张案涉285万系陈宇龙向其借款用于深圳星辰公司增资,深圳星辰公司收到该增资款后,当即用于偿还拖欠苏州星辰公司的前期借款275万元。
这一主张明显与双方约定的“出资由苏州星辰公司和周新怀负责"相矛盾。
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但苏州星辰公司未能证明案涉285万元为借款,而陈宇龙已证明自己没有实际出资义务,不可能向其借款投资。
本案实为苏州星辰公司和周新怀因投资深圳星辰公司失败,为了报复陈宇龙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苏州星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苏州星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宇龙归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陈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陈宇龙因投资需要向其借款28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
其依约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850000元给陈宇龙。
但陈宇龙借期届满,不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连利息也分文未付。
虽经其多次催讨,陈宇龙却一直拖欠不付,故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苏州市星辰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变更为苏州市星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暨本案苏州星辰公司)向陈宇龙分别转账2700000元、150000元,银行回单上载明的用途及附言均为借款。
同日,陈宇龙向深圳星辰公司转账285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甲方周新怀与乙方陈宇龙、习迈丰签订《股权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共同成立深圳市帷幄技术有限公司一事,并对其中的股权分配情况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拟成立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帷幄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研祥科技大厦X楼X室,公司营业
期限:自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
董事长周新怀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000元,甲方出资人民币4000000元,乙方以带领研发团队提供智力成果方式入股(其具体方式以乙方与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为准)。
其中甲方占总股本的75%,乙方占总股本的25%。
1、乙方共同所占公司股份25%的比例,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也应按此比例持有;2、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内,乙方有权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公司12.5%的股份;3、根据技术开发合同条款,如研发成功,甲方应将其占公司股份的11.5%的分红权,作为奖励分配给研发人员,其奖励人员范围及具体比例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但此分红权不涉及股权变更事项,受奖励人员仅限于在公司工作期间享有分红权,一旦自动离职或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辞退均不得再享有。
4、如出现研发失败情况,除因公司资金投入短缺的原因导致外,乙方应无偿向甲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所有股权,也不得根据其原有股权分配公司任何资产,亦不得要求以其持有的股份抵消其应对公司及甲方的赔偿。
三、其他方面,诸如公司结构、股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均由双方另行签订公司章程规定,但章程内容如出现与本协议抵触情况,以本协议为准。
同日,甲方周新怀与乙方陈晓春、陈宇龙、雍成龙、习迈丰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合同抬头甲方为周新怀,乙方为软件开发团队,包括陈晓春、陈宇龙、雍成龙、习迈丰,主要内容为:本合同合作双方就共同参与研究开发计算机桌面监控和文件加解密软件项目事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协议。
技术目标:(项目1)开发可供商用的计算机桌面监控软件、(项目2)开发具有文件加密保护功能的应用软件;开发期间:第一项目应自研发团队成立之日起1年时间内完成第开发工作,第二项目在二到三年内完成。
本合同合作各方在研究开发项目中分工承担如下工作:甲方:1、研究开发目标的制定,
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参考乙方提出的目标,提出项目所能达到的具体目标,乙方应认真对其具体目标进行技术可行性研讨,在双方共同认可可行方案的情况下乙方保证通过研究开发,并达到此目标要求,双方可通过签署目标备忘录的形式予以明确,备忘录作为本合同后续附件使用;2、资金投入,由甲方负责上述项目的研发资金投入,乙方则按照研发计划和具体需求使用资金,甲方对乙方使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核,具体投资以甲方与陈宇龙、习迈丰共同成立深圳市帷幄技术有限公司的方式进行(详见股权合作协议);3、研究场所、科研设备,甲方负责研究场所的提供及科研设备的采购,并能达到乙方对此场所及设备的要求。
乙方:1、研究开发内容,乙方根据软件工程的具体要求,对桌面监控软件和文件加解密软件进行需求分析和项目可行性分析,确定上述软件的研发内容,在和甲方磋商并达成共识后,进行具体的研发;2、技术资料的准备,本次技术合作中,乙方负责技术资料及前期准备工作,使项目目标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3、负责召集技术人员,并对各技术人员工作分工、薪资待遇进行具体规定。
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法各方确定采取以下方式对研究开发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和协调:由陈晓春出任项目主管,全面负责技术开发工作,由陈宇龙出任技术主管,负责技术开发的组织及实施,由王姣珍出任后勤主管,负责开发资金、后勤保障工作。
合作各方确定,由甲方按如下方式提供或支付本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1、以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方式提供人民币肆佰万元作为研发经费,该经费不得用于双方约定项目之外的开支,此款可根据研发进度在一年内分批提供,但甲乙双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余款不得少于伍拾万元,并不得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如投资超出甲方投资额即人民币肆佰万元,则双方另行协商投资方式和技术成果归属;2、使用方式,由甲方委派王姣珍为后勤主管,根据乙方提供的经费申请,具体负责经费的使用,乙方有权对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以提供技术为投资的乙方应保证其提供技术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人指控合作一方或多方因实施该项技术而侵权的,提供技术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