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普芬、李菊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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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普芬、李菊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1
【案件字号】(2022)云31民终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良蔡瑶丽杨蓉蓉
【审理法官】张学良蔡瑶丽杨蓉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普芬;李菊芳;夏尧兵;夏天
【当事人】赵普芬李菊芳夏尧兵夏天
【当事人-个人】赵普芬李菊芳夏尧兵夏天
【代理律师/律所】罗天林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王正前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天林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王正前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天林王正前
【代理律所】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普芬
【被告】李菊芳;夏尧兵;夏天
【本院观点】上诉人赵普芬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通过该账号代夏天向李菊芳支付16800元款项的事实,但因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上诉人赵普芬向被上诉人李菊芳按照每天的利息进行转账,存在每天1000元现金存入的事实,对上诉人赵普芬的待证观点不予采信。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赵普芬、被上诉人李菊芳、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均表示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争议焦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的规定,上诉人赵普芬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菊芳存在高利贷的发放行为且存在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对李菊芳主张赵普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对上诉人赵普芬的借款行为未作事后追认,且未表明愿与上诉人赵普芬
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李菊芳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对于李菊芳请求赵普芬、夏尧兵、夏天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的规定,本案中,出借人李菊芳与借款人赵普芬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在期限届满后李菊芳对其权利持续性地向赵普芬主张,赵普芬未在一审时出庭应诉且未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其二审时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普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赵普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4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日,赵普芬向李菊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菊芳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1日。

”同日,李菊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案外人沈某账户汇款99900元,李菊芳和赵普芬双方在上述《借条》中注明“钱已汇入沈某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案中,李菊芳主张赵普芬、夏尧兵、夏天偿还借款100000元,提交了赵普芬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借条及汇款收据予以证实,李菊芳向赵普芬出借了款项,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赵普芬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李菊芳借款。

对李菊芳主张赵普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赵普芬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李菊芳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李菊芳逾期利息。

李菊芳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方法正确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李菊芳仅提交赵普芬出具的借款借条,没有提交夏尧兵、夏天向其借款的书面借条或其他充分证据。

李菊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夏尧兵、夏天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夏尧兵、夏天亦未作出明确的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

故对李菊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普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菊芳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7325元,合计117325元;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李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赵普芬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赵普芬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主要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是从其他地方借的高利贷,然后进行转贷给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李菊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涉及另案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普芬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诉人赵普芬提交的调证申请书,对载明的被上诉人银行卡号62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宏州分行调取后,认为该卡号系农信社金碧卡号,不是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后经上诉人更正账号为62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二次向德宏州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仍没有交易明细;再次经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系该行的卡号,并对上诉人申请书载明的2016年5月至6月作出两页交易明细。

上诉人夏天、原审被告赵普芬、夏尧兵统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2016年5月9日,赵普芬代夏天通过自动存款机向李菊芳归还借款本金16800元,该笔金额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李菊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2016年5月9日存入的16800元即庭审中查明的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其他交易流水均与本
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通过该账号代夏天向李菊芳支付16800元款项的事实,但因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上诉人赵普芬向被上诉人李菊芳按照每天的利息进行转账,存在每天1000元现金存入的事实,对上诉人赵普芬的待证观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菊芳、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普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李菊芳的一审诉讼请求。

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日起,上诉人在将近一个月时间内,每天通过现金存于李菊芳的银行卡上1000元利息,属于高利贷。

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统一述称,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与夏天和夏尧兵没有关系,两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普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普芬、李菊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1民终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普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林,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前,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夏尧兵。

原审被告:夏天。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林,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普芬因与被上诉人李菊芳、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普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李菊芳的一审诉讼请求。

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日起,上诉人在将近一个月时间内,每天通过现金存于李菊芳的银行卡上1000元利息,属于高利贷。

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菊芳辩称,虽然有还款约定,但李菊芳一直向赵普芬主张归还借款,也一直在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一审中李菊芳向法庭出具了借条和转账记录,双方的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统一述称,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与夏天
和夏尧兵没有关系,两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诉称李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普芬、夏尧兵、夏天共同偿还李菊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赵普芬、夏尧兵、夏天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7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普芬、夏尧兵、夏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日,赵普芬向李菊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菊芳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1日。

”同日,李菊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案外人沈某账户汇款99900元,李菊芳和赵普芬双方在上述《借条》中注明“钱已汇入沈某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案中,李菊芳主张赵普芬、夏尧兵、夏天偿还借款100000元,提交了赵普芬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借条及汇款收据予以证实,李菊芳向赵普芬出借了款项,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赵普芬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李菊芳借款。

对李菊芳主张赵普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赵普芬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李菊芳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李菊芳逾期利息。

李菊芳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方法正确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李菊芳仅提交赵普芬出具的借款借条,没有提交夏尧兵、夏天向其借款的书面借条或其他充分证据。

李菊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夏尧兵、夏天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夏尧兵、夏天亦未作出明确的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

故对李菊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普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菊芳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7325元,合计117325元;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李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赵普芬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赵普芬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主要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是从其他地方借的高利贷,然后进行转贷给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李菊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涉及另案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普芬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诉人赵普芬提交的调证申请书,对载明的被上诉人银行卡号62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宏州分行调取后,认为该卡号系农信社金碧卡号,不是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后经上诉人更正账号为62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二次向德宏州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仍没有交易明细;再次经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系该行的卡号,并对上诉人申请书载明的2016年5月至6月作出两页交易明细。

上诉人夏天、原审被告赵普芬、夏尧兵统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2016年5月9日,赵普芬代夏天通过自动存款机向李菊芳归还借款本金16800元,该笔金额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李菊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2016年5月9日存入的16800元即庭审中查明的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其他交易流水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通过该账号代夏天向李
菊芳支付16800元款项的事实,但因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上诉人赵普芬向被上诉人李菊芳按照每天的利息进行转账,存在每天1000元现金存入的事实,对上诉人赵普芬的待证观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菊芳、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赵普芬、被上诉人李菊芳、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均表示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普芬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争议焦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的规定,上诉人赵普芬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菊芳存在高利贷的发放行为且存在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对李菊芳主张赵普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
求予以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夏尧兵、夏天对上诉人赵普芬的借款行为未作事后追认,且未表明愿与上诉人赵普芬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李菊芳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对于李菊芳请求赵普芬、夏尧兵、夏天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的规定,本案中,出借人李菊芳与借款人赵普芬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在期限届满后李菊芳对其权利持续性地向赵普芬主张,赵普芬未在一审时出庭应诉且未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其二审时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普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赵普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学良
审判员蔡瑶丽
审判员杨蓉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祖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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