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与吕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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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与吕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伟
【审理法官】董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吕帅
【当事人】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吕帅
【当事人-个人】吕帅
【当事人-公司】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张巍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张巍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小军张巍
【代理律所】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
【被告】吕帅
【本院观点】探矿研究所于2018年11月30日与吕帅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探矿研究所向吕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探矿研究所于2018年11月30日与吕帅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探矿研究所向吕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而吕帅于2019年8月被诊断为职业病,于2020年2月17日被认定工伤,于2020年6月3日被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即探矿研究所在知悉吕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情况下,在并未对吕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解除与吕帅的劳动关系造成吕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探矿研究所应向吕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探矿研究所虽主张可通过恢复与吕帅的劳动关系的方式解决吕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但是否建立或恢复劳动关系,应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合意为基础,同时,探矿研究所系违法解除与吕帅的劳动关系,吕帅是否同意恢复与探矿研究所的劳动关系属吕帅的权利,探矿研究所主张吕帅因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探矿研究所主张吕帅应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此情况下,探矿研究所是否为吕帅缴纳工伤保险,以及吕帅是否向探矿研究所提供相关工伤评定材料,均无法否定探矿研究所应向吕帅支付前述补助金的义务,对于探矿研究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令探矿研究所向吕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探矿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32:30
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与吕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6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探矿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吕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探矿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吕帅曾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并已经获得相关经济赔偿金。

探矿研究所认
可双方劳动关系,但探矿研究所并不知道吕帅身体受伤,后经鉴定为职业病,是工伤。

探矿研究所一直为吕帅上五险,包括工伤保险,吕帅理应享受工伤待遇。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五、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探矿研究所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相关认定。

三、一审法院关于探矿研究所未能举证证明吕帅可以从社保基金支取相关工伤待遇的认定,探矿研究所不认可。

从2008年1月至2018年11月,探矿研究所为吕帅参保了工伤保险,与吕帅受伤的时期一致,吕帅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探矿研究所正在为吕帅申请工伤保险基金。

探矿研究所积极配合吕帅进行职业病工伤认定和鉴定,正在申请保险基金,一旦申请成功,吕帅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无需探矿研究所支付。

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探矿研究所始终在给吕帅上保险,只是工伤认定在这2018年11月之后,因为吕帅不配合,导致社保程序没有走完。

人社局说还有两个程序没有走,第一个程序是2018年11月以后,因车间关闭,吕帅就不是探矿研究所的员工了,后来去给吕帅申报工伤保险基金的时候,人社局说需要增员这个程序(探矿研究所和吕帅重新签订两三个月的劳动合同),还需要吕帅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工伤证,伤残等级就可以完成这个程序,因为这个是多年积累下来的,我方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吕帅辩称,探矿研究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包括承担保险和社保机构不能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8年1月3日。

二、岗位:焊工。

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5302.17元。

四、离职时间:2018年11月30日,探矿研究所与吕帅解除劳动合同。

已经生效
的(2019)京0108民初62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解除行为违法,并判决探矿研究所支付吕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五、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2020年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探矿研究所职工吕帅,于2008年1月至2018年11月,在探矿研究所周口店生产基地从事电焊岗位工作,接触电焊粉尘,2019年8月30日,经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

吕帅所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6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吕帅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六、工伤待遇:探矿研究所主张吕帅已经领取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吕帅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吕帅于2019年8月30日确诊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柒级,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

现探矿研究所未能举证证明吕帅可以从社保基金支取相关工伤待遇,故探矿研究所应当支付吕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

就探矿研究所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七、仲裁请求:吕帅要求探矿研究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业病诊断费用。

八、仲裁结果: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探矿研究所支付吕帅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9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4、驳回吕帅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探矿研究所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吕帅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9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探矿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00元;二、探矿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三、探矿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四、驳回探矿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吕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探矿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证据1、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发现吕帅有职业病,探矿研究所积极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结果出来后,吕帅不积极配合探矿研究所进行工伤保险赔偿。

证据2、吕帅2015年8月份之前的社保缴费记录。

用以证明探矿研究所是不间断的给吕帅上社保,上到了2018年11月份,所以这段时间发生的工伤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吕帅对证据1和证据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吕帅一直要求探矿研究所做职业病检查,但探矿研究所并未找正规的鉴定机构做检查。

在相关行政机关的帮助协调下,探矿研究所才配合进行职业病检查。

对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吕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结合判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探矿研究所于2018年11月30日与吕帅解除劳动合同,该
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探矿研究所向吕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而吕帅于2019年8月被诊断为职业病,于2020年2月17日被认定工伤,于2020年6月3日被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即探矿研究所在知悉吕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情况下,在并未对吕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解除与吕帅的劳动关系造成吕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探矿研究所应向吕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探矿研究所虽主张可通过恢复与吕帅的劳动关系的方式解决吕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但是否建立或恢复劳动关系,应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合意为基础,同时,探矿研究所系违法解除与吕帅的劳动关系,吕帅是否同意恢复与探矿研究所的劳动关系属吕帅的权利,探矿研究所主张吕帅因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探矿研究所主张吕帅应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此情况下,探矿研究所是否为吕帅缴纳工伤保险,以及吕帅是否向探矿研究所提供相关工伤评定材料,均无法否定探矿研究所应向吕帅支付前述补助金的义务,对于探矿研究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令探矿研究所向吕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探矿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探矿工程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董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保峰
书记员张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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