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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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6.09.01
•【字号】大政办发〔2016〕129号
•【施行日期】2016.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6〕12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工商局负责推动全市范围内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对应部门负责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二、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对象为失信企业、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从业人员(个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政府确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含中省直部门),应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按照《辽宁省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要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部委联合惩戒备忘录及《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辽政办发〔2012〕37号文件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6〕45号)精神,对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六、有关机关和组织产生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更正:
八、各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升级改造,利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列明的惩戒措施实施惩戒;对暂不具备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惩戒的单位,要查询省共享交换平台中失信企业数据库,对失信企业实施惩戒。

九、市信用服务平台、市共享交换平台管理部门要积极与省级相关部门沟通,将省共享交换平台归集的我市失信企业信息回传至市信用服务平台、市共享交换平台,以确保市信用服务平台、市共享交换平台有关信息的完整。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
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6〕1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14日辽宁省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营造守法诚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政府令22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辽政发〔2015〕3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记录失信企业、共享交换信息、实施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信企业,是指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我省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记录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予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联合惩戒,是指省有关机关和组织利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统称省数据交换平台)中失信企业记录,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对失信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限制、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惩戒。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商局组织实施,负责省数据交换平台运行管理和失信企业记录管理,推动全省范围内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对失信企业的记录和联合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记录为失信企业:
(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三)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企业,以及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影响财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四)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个人;
(五)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列入存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以及存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六)被省有关机关和组织列入失信名单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

第八条省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核查失信企业记录,对失信企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企业、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实施市场禁入。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依法认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及其行为,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九条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编制本部门的下列目录:
(一)认定失信企业依据目录,列明本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内认定失信企业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失信惩戒措施目录,对本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认定的失信企业,列明本部门应依法实施惩戒以及需要相关部门配合惩戒的具体措施。

(三)失信企业信息数据目录,列明本部门应共享交换的失信企业信息数据目录,数据目录包括失信企业的基本信息、认定时间、认定原因等,并符合省数据交换平台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目录动态管理制度,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完善。

第十一条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谁产生,谁负责”和“一数一源”的原则,在失信企业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数据交换平台上传和更新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市、县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谁产生,谁负责”和“一数一源”的原则,在失信企业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省级主管部门统一汇集,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汇集至本部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数据交换平台上传和更新信息。

对汇集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由产生该信息的市、县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

第十三条有关机关和组织产生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按照以下方式更正:
(一)发现其认定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或者被认定的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有关机关和组织认定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产生该失信企业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更正,并重新向省数据交换平台提供。

(二)因系统数据交换造成的失信企业信息错误,应当在核实后,及时从省数据交换平台导出准确信息。

第十四条因失信企业改正失信行为等被移出失信企业名单的,作出移出决定的有
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自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省数据交换平台上传更新信息。

第十五条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遵循省数据交换平台数据接入标准、规范,实现本部门业务管理系统与省数据交换平台的对接,确保数据正常交换。

不具备与省数据交换平台对接条件的,应当通过电子邮件、数据光盘或书面等方式将失信企业信息数据传递给省数据交换平台。

第十六条省有关机关和组织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失信企业认为省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实施惩戒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各级部门实施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工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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