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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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制

第一条为强化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源头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XXX第36号令)、《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属范围内的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如国省道、县乡村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交通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道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的领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管职责;局建设科、质监站负责实施职责范围内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行业监督管理,各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对交通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管,负责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设计审查备案和交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条交通建设项目安全办法“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初步设计批准单位实行分级负责实施。

第六条高速公路、国省道等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县乡村道或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可研阶段应当对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竣工验收试通车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综合分析。

综合分析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道路交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实施。

工程量较大、交通环境条件复杂的县村落道参照省级重点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可研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或安全综合分析,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未来交通通行安全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办法(单位)生产、谋划活动和居民出行在交通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地质条件对道路通行条件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八条安全综合分析敷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意见;
(二)建设项目概述及道路通行未来发展预测;
(三)建设项目通行安全受自然地理条件、道路线型等因素的影响分析;
(四)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成后各点段危险和有害因素识别;
(五)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成后各点段风险和有害身分在设计上的具体防范措施分析及要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结论。

安全预评价的内容应符合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安全综合分析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国家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进行。

第九条国省道等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邀请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参加。

第十条安全条件论证、安全预评价或安全综合分析认为项目建成后交通通行安全存在严重危险和有害因素、且采取防范
措施难以消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制订建设方案并重新可研,直至危险和有害因素得到消除。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述;
(二)安全设计依据;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安全隐患和危害程度及地质条件、周边交通环境安全分析;
(四)恶劣天气交通安全分析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五)交通环境恶劣路段安全办法冗余设计情况;
(六)可能出现的重特大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七)安全综合分析敷陈或安全预评价敷陈及审查意见中的安全对策建议采纳情况;
(八)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九)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其他需求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国省道等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分级负责的安监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安全预评价敷陈及相干文件资料或安全综合分析敷陈;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四)安全对策、建议采纳和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同意备案的道路建设项目安全办法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原设计单位、专家及政府有关部门重新评审,并向原备案的安监部门重新备案。

(一)建设项目的范围发生重大变换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施工期间变换线路走向等,需重新设计的。

第十四条县村落道或非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办法设计,由建设单位组织审查,构成书面敷陈,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划定向分级负责的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安全设施未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采纳安全综合分析报告或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不吻合法律、行政法规划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六条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道路施工资质单位组织实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在通车试营前完成。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监理等单位发现安全办法设计文件有错漏的或存在重大变乱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道路建设项目安全办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办法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前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安全验收综合分析,编制安全验收评估报
告或安全验收综合分析报告,组织专家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邀请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参与。

安全验收综合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执行和变更情况;
(二)道路沿线安全防护设施、标志标线设置及施划情况;
(三)建设项目通行安全存在的主要危险和有害因素及防范对策措施;
(四)其他需求说明的事项;
(五)结论。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应符合安全验收评价导则要求,验收综合分析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国家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交通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安全设施交式验收情况向分级负责的安监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综合分析报告或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其指出安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其他需求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生产条件和办法综合分析)以及预评价(综合分析)不合格而通过可研的;
(二)未经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向安监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和监理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四)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前,未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综合分析报告),或未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或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强行通车试运营或批准通车试运营的;
(五)未认真落实本办法有关划定,造成重大经济丧失或变乱的。

第二十一条交通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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