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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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资产保护,建立公司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文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在职员工(包括县派人员、借调人员、招聘人员)、辞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已离职但应承担的责任尚在时效期限内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是指公司在决策过程、采购和服务过程、资金管理和使用、投资业务和投资管理、以及资产转让等过程中造成的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执行。

第五条企业资产损失认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事实材料分析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等。

第六条企业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较重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2万元之内且对公司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2万元(含)至5万元之内且对公司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较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5万元(含)至10万元之内且对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

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参照相关法规及政府相关文件执行,本办法不另作规定。

第七条资产损失责任划分: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追究公司领导人员责任,根据岗位职责不同,资产损失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业务或部门分管领导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属于集体决策行为,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根据企业领导人员在决策中所持意见和岗位职责,划分为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在经营班子决策中,总经理为主要责任人,持赞同意见和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个人在集体讨论表决时,对违规决策行为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免除该个人的责任;领导人员个人擅自决策,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该个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八条公司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罚(包括警告、严重警告、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停职、降职、降级、降薪、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九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要求追回奖励,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奖金的经济处罚。

属于决策责任的,扣减主要责任人5%-8%绩效奖金,扣减次要责任人3%-5%绩效奖金;属于经营管理责任的,扣减分管领导责任人5%-8%绩效奖金,扣减重要领导责任人3%-5%绩效奖金,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分;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奖金的经济处罚。

属于决策责任的,扣减主要责任人8%-15%绩效奖金,扣减次要责任人5%-10%绩效奖金;属于经营管理责任的,扣减分管领导责任人8%-15%绩效奖金,扣减重要领导责任人5%-10%绩效奖金,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严重警告、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降职、降级、降薪等处分;
(三)发生较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奖金的经济处罚。

属于决策责任的,扣减主要责任人15%-25%绩效奖金,扣减次要责任人10%-20%绩效奖金;属于经营管理责任的,扣减分管领导责任人15%-25%绩效奖金,扣减重要领导责任人10%-20%绩效奖金,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停职、降职、降级、降薪、解聘等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已发生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资产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十三条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由行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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