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刘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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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楠、刘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楚湘肖瑞芬唐逊
【审理法官】苏楚湘肖瑞芬唐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楠;刘思宇
【当事人】张楠刘思宇
【当事人-个人】张楠刘思宇
【代理律师/律所】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国中周思
【代理律所】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楠
【被告】刘思宇
【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该两份证据所涉的6万元,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将案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如果未全部清偿完毕,还应当偿还多少本息。

对该还款的性质要本着尊重事实和减轻诉累的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张楠于2019年1月1日和2019年1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刘思宇分别转账2万元和3万元,并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刘思宇转账1万元。

另查明,刘思宇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通过微信向张楠支付了113800元(2019年1月7日20000元、2019年1月11日10000元、2019年1月17日800元、2019年1月19日1500元、2019年1月24日2500元、2019年2月21日2800元、2019年2月26日2500元、2019年3月4日1500元、2019年3月5日500元、2019年3月10日500元和10000元、2019年3月18日800元、2019年3月20日1500元、2019年3月30日3000元、2019年4月2日1500元、2019年4月7日500元、2019年4月17日600元、2019年5月2日1500元、2019年5月3日12000元、2019年5月10日3800元、2019年5月17日10000元、2019年5月19日10000元、2019年6月2日1500元、2019年6月15日1000元、2019年6月16日1500元、2019年7月1日10000元、2019年7月6日2000元)。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将案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如果未全部清偿完毕,还应当偿还多少本息。

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

2018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
上诉人预先扣除了2500元利息,实际支付47500元;2019年2月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上诉人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2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两笔借款的本金应当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47500元和28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75500元。

三、关于实际还款数额。

首先,被上诉人称其于2019年8月12日在湘潭市纳帕溪谷四期芙蓉兴盛商店路边还给了张楠4万元现金。

因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支付了113800元,且上诉人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还款金额予以认定。

其次,双方对前述还款的指向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称该还款已将涉案借款全部清偿。

上诉人称前述113800元是还新证据证明的6万元借款以及本案8万元借款的利息和以前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对该还款的性质要本着尊重事实和减轻诉累的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

被上诉人在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之外,实际收到了上诉人的6万元,在双方未明确还款对象的情况下,应先扣除6万元及相应利息。

该6万元按月利率2%从每笔的支付时间计算至2019年7月,利息金额为:2万元×2%/月×7个月+3万元×2%/月×6个月+1万元×2%/月×6个月=7600元。

被上诉人所还113800元先扣除6万元及相应利息7600元,则本案借款的实际还款金额应为46200元(113800元—67600元)。

四、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上诉人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还款笔数众多,且各笔还款对象亦未作约定,加之部分款项是还涉案借款之外的款项,利息无法分段计算,宜按总括计算。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11月6日,第一笔借款47500元的利息为9880元,第二笔借款28000元的利息为5115元,合计为14995元,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利息116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利息总额为11600元。

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46200元先充抵利息11600元后剩余的部分34600元充抵本金,则本金余额为40900元(75500元-346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张楠借款本金409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张楠负担545元,刘思宇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张楠负担1090元,刘思宇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5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25日,刘思宇向张楠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至2019年3月25日止,同日,张楠通过兴业银行向刘思宇转账47500元(扣除了2500元利息)。

2019年2月2日,刘思宇又向张楠借款30000元,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同日,张楠又通过兴业银行转账28000元(扣除了利息2000元)给了刘思宇。

庭审中,刘思宇提供了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通过微信分29次支付了116300元给张楠的转账记录,张楠当庭予以了认可,但认为该转账与本案两笔借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刘思宇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向张楠两次借款80000元(实际到账75500元)后,已经偿还了张楠116300元,已远远超出了借款本息,张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刘思宇已支付的116300元是刘思宇偿还张楠其他
债务或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故法院只能据此推定刘思宇已全部偿还了张楠借款本息,对张楠要求刘思宇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楠对刘思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张楠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兴业银行湘潭分行2019年1月1日和29日的银行流水各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以后通过银行转账还借了5万元给被上诉人(除2019年2月2日银行转账外),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12月25日之后除了本案借款外,没有经济往来"是谎言。

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拟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2月28日又借给了被上诉人1万元,且微信记录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日所借的2万元是被上诉人归还的113810元之中的一笔。

刘思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与本案无关,微信截图仅截取了双方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地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

刘思宇认可收到了该两份证据证实的6万元借款。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该两份证据所涉的6万元,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基于朋友关系,多次借钱给被上诉人。

在2018年12月25日之后,还借钱给了被上诉人。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逃避债务。

上诉人出示了转账凭证和借款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认为此116300元是归还了其所借8万元纯属掩耳盗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楠、刘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民终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楠因与被上诉人刘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基于朋友关系,多次借钱给被上诉人。

在2018年12月25日之后,还借钱给了被上诉人。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逃避债务。

上诉人出示了转账凭证和借款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认为此116300元是归还了其所借8万元纯属掩耳盗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思宇辩称,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限额。

即使存在其他的借款,也应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实际上被上诉人均已清偿完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思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
起诉时利息11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刘思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25日,刘思宇向张楠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至2019年3月25日止,同日,张楠通过兴业银行向刘思宇转账47500元(扣除了2500元利息)。

2019年2月2日,刘思宇又向张楠借款30000元,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同日,张楠又通过兴业银行转账28000元(扣除了利息2000元)给了刘思宇。

庭审中,刘思宇提供了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通过微信分29次支付了116300元给张楠的转账记录,张楠当庭予以了认可,但认为该转账与本案两笔借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刘思宇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向张楠两次借款80000元(实际到账75500元)后,已经偿还了张楠116300元,已远远超出了借款本息,张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刘思宇已支付的116300元是刘思宇偿还张楠其他债务或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故法院只能据此推定刘思宇已全部偿还了张楠借款本息,对张楠要求刘思宇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楠对刘思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张楠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兴业银行湘潭分行2019年1月1日和29日的银行流水各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以后通过银行转账还借了5万元给被上诉人(除2019年2月2日银行转账外),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12月25日之后除了本案借款外,没有经济往来"是谎言。

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拟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2月28日又借给了被上诉人1万
元,且微信记录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日所借的2万元是被上诉人归还的113810元之中的一笔。

刘思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与本案无关,微信截图仅截取了双方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地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

刘思宇认可收到了该两份证据证实的6万元借款。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该两份证据所涉的6万元,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张楠于2019年1月1日和2019年1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刘思宇分别转账2万元和3万元,并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刘思宇转账1万元。

另查明,刘思宇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通过微信向张楠支付了113800元(2019年1月7日20000元、2019年1月11日10000元、2019年1月17日800元、2019年1月19日1500元、2019年1月24日2500元、2019年2月21日2800元、2019年2月26日2500元、2019年3月4日1500元、2019年3月5日500元、2019年3月10日500元和10000元、2019年3月18日800元、2019年3月20日1500元、2019年3月30日3000元、2019年4月2日1500元、2019年4月7日500元、2019年4月17日600元、2019年5月2日1500元、2019年5月3日12000元、2019年5月10日3800元、2019年5月17日10000元、2019年5月19日10000元、2019年6月2日1500元、2019年6月15日1000元、2019年6月16日1500元、2019年7月1日10000元、2019年7月6日2000元)。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将案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如果未全部清偿完毕,还应当偿还多少本息。

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

2018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上诉人预先扣除了2500元利息,实际支付47500元;2019年2月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上诉人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2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两笔借款的本金应当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47500元和28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75500元。

三、关于实际还款数额。

首先,被上诉人称其于2019年8月12日在湘潭市纳帕溪谷四期芙蓉兴盛商店路边还给了张楠4万元现金。

因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支付了113800元,且上诉人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还款金额予以认定。

其次,双方对前述还款的指向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称该还款已将涉案借款全部清偿。

上诉人称前述113800元是还新证据证明的6万元借款以及本案8万元借款的利息和以前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对该还款的性质要本着尊重事实和减轻诉累的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

被上诉人在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之外,实际收到了上诉人的6万元,在双方未明确还款对象的情况下,应先扣除6万元及相应利息。

该6万元按月利率2%从每笔的支付时间计算至2019年7月,利息金额为:2万元×2%/月×7个月+3万元×2%/月×6个月+1万元×2%/月×6个月=7600元。

被上诉人所还113800元先扣除6万元及相应利息7600元,则本案借款的实际还款金额应为46200元(113800元—67600元)。

四、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上诉人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还款笔数众多,且各笔还款对象亦未作约定,加之部分款项是还涉案借款之外的款项,利息无法分段计算,宜按总括计算。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11月6日,第一笔借款47500元的利息为9880元,第二笔借款28000元的利息为5115元,合计为14995元,上诉人起诉
请求支付利息116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利息总额为11600元。

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46200元先充抵利息11600元后剩余的部分34600元充抵本金,则本金余额为40900元(75500元-346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张楠借款本金409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张楠负担545元,刘思宇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张楠负担1090元,刘思宇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楚湘
审判员肖瑞芬
审判员唐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贺洋城
书记员李芊芊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
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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