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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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行叶钧何义林
【审理法官】李行叶钧何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华;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华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中华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俞良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谭浩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任立瑶湖北山河
律师事务所;陈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刘一雨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良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谭浩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任立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陈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刘一雨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良瑞谭浩彬任立瑶陈颖刘一雨
【代理律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吴中华;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建筑物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洪福物业公司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建筑物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
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吴中华因长青广场A座3楼上方外墙瓷砖突然脱落被砸中受伤,依据上上述规定,其有权向外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房屋外墙属于建筑物公有区域,洪福物业公司作为该广场的物业服务主体,属于该区域的管理人,应当对外墙瓷砖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事发时房屋使用期已超出房屋质量保证期限,长青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商,不应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盛世俊德公司与吴中华之间并无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洪福物业公司关于盛世俊德公司未提供安全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中华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上诉人洪福物业公司主张其应自负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洪福物业公司主张其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洪福物业公司因未尽到安全检查和防范义务,一审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另,上诉人洪福物业公司主张事发地段的施工中使用了大型机械设备挖掘地面,对周边墙体产生一定程度的破坏,承建方地产公司和施工方电工联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主张仅为推测,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1:09: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地产公司与电工联,地产公司与电工联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产公司将中山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电力迁改施工(土建部分)发包给电工联盟公司施工。
2016年7月,电工联盟公司与盛世俊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电工联盟公司将中山大道(武胜路——一元路)道路改造工程电力迁改施工中土方、电力井、管群、箱变基础等分包给盛世俊德公司。
吴中华受盛世俊德公司指派在中山大道与车站路交汇处长青广场A座从事渣土装车作业。
2016年8
月11日晚,吴中华趁工作间隙下车坐在长青广场A座门口左侧台阶上休息。
晚8时30分许,长青广场A座3楼上方外墙瓷砖突然脱落砸中吴中华,造成其受伤。
吴中华受伤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L1-S1椎体开放性骨折并L5椎体脱位(骶椎腰化);2、右侧第11肋骨骨折;3、马尾神经损伤(截瘫指数3);4、腰背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并右侧腰大肌部分断裂;5、右肾挫裂伤;6、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L5S1根性)。
吴中华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15日住院216天,支出医疗费187076.8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120元。
吴中华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六级残疾、一个八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12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
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一审另查明,吴中华自2013年开始一直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上墩169号居住。
吴中华的父亲吴连富生于1957年3月10日,吴中华的母亲何培梅生于1958年11月30日。
吴连富、何培梅均系农业户口,两人生育三子何立兵、吴中华、吴勇(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
吴中华与妻子田琦敏生育两子田浩霖、吴某,田浩霖、吴静宇均系农业户口。
一审再查明,长青广场A座房屋由长青公司开发建设,于200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
本案事发时,洪福物业公司系长青广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长青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载明洪福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管理服务。
一审还查明,吴中华受伤后,其治疗、护理及司法鉴定等相关费用均由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以侵权之诉成讼,而盛世俊德公司、电工联盟公司、地产公司并非吴中、地产公司并非吴中华受伤的侵权人电工联盟公司、地产公司无须承担、地产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广场A座的开发建设商,但长青广场A座的所有权已移交,且外墙装修工程已过保修期限,故长青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物外墙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可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吴中华受伤时,长青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洪福物
业公司,其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包括外墙瓷砖在内的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物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尽到注意,提醒,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提请及修缮等义务。
长青广场A座的外墙瓷砖脱落致使吴中华受伤,洪福物业公司作为事发时的建筑物管理人,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洪福物业公司应对吴中华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证据,法院依法核定吴中华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88196.89元。
医疗费票据187076.8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支出证明单》112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
按照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3、护理费34720元。
据护理费票据核算;4、误工费45328元。
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360天,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7601元(58401元/365天×360天),依吴中华主张数额,误工费确定为453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元/天×216天);6、残疾赔偿金329123元。
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综合赔偿指数56%(六级赔偿指数50%+八级附加指数4%+十级附加指数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21.84元;吴中华有四个被扶养人即父亲吴连富、母亲何培梅、长子田浩霖、次子吴静宇。
吴连富的年赔偿额=[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2(有两个扶养人何立兵、吴中华)×综合赔偿指数56%]=3062.64元;何培梅的年赔偿额=[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2(有两个扶养人何立兵、吴中华)×综合赔偿指数56%]=3062.64元;田浩霖的年赔偿额3062.64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2(有两个扶养人吴中华、田琦敏)×综合赔偿指数56%]=3062.64元;吴静宇的年赔偿额3062.64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2(有两个扶养人吴中华、田琦敏)×综合赔偿指数56%]=3062.64元。
四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10938元。
结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即吴连富的赔偿年限为19年(1957年3月10日出生,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在20年基础上减少1年);何培梅
的赔偿年限20年(1958年11月30日出生);田浩霖的赔偿年限17年(2016年8月26日出生,赔偿年限在18年基础上减少1年);吴静宇的赔偿年限18年(2018年2月15日出生)。
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赔偿年限分段计算如下:在前17年,吴连富、何培梅、田浩霖、吴静宇的年赔偿额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10938元计算,则四人前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85946元(10938元×17年=185946)。
第18年至20年,吴连富的生活费为6125.28元[年赔偿额3062.64元×剩余赔偿年限2年(19年—17年)];何培梅的生活费为9187.92元[年赔偿额3062.64元×剩余赔偿年限3年(20年—17年)];吴静宇的生活费为3062.64元[年赔偿额3062.64元×剩余赔偿年限1年(18年—17年)]。
合计18375.84元。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321.84元(185946元+18375.84元)。
9、鉴定费2100元。
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关于吴中华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因吴中华系在武汉住院治疗,其并未举证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或须到外地治疗的情形及因这种情形而实际发生的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故对于吴中华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抢救费207元,其并非吴中华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吴中华主张的抢救费,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中华的各项损失合计854589.73元,由洪福物业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中华各项损失854589.73元;二、驳回吴中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吴中华负担3248元,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洪福物业公司提供新浪湖北2016年8月14日报道、现场照片及长青广场设计图纸、证人余某证言等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对事发现场采取提示和安全防范措施,本次事故属于建筑安全质量问题。
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建筑物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洪
福物业公司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
各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街道和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拟调取车站路街道对伤者垫付赔偿情况及坠物伤人案件的调查材料。
对此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上诉人的调查申请已超出一审举证期限,且案外人对伤者的处理不影响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故对上诉人洪福物业公司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洪福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案涉工程开工前,长青广场A座从未出现过外墙瓷砖脱落,鉴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大型机械设备挖掘地面,对周边墙体产生一定程度的破坏。
因此,被上诉人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青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整个建筑质量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在施工前与施工方设置安全防护栏,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事发地点在施工围挡范围内,上诉人无赔偿责任。
盛世俊德公司作为施工方,未给员工配发安全帽,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受害人自身应自负主要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洪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489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胜大厦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桂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良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育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开明路金冠大厦主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祖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某某华清园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雨,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明贵,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物业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吴中华、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俊德公司)、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联盟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洪福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案涉工程开工前,长青广场A座从未出现过外墙瓷砖脱落,鉴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大型机械设备挖掘地面,对周边墙体产生一定程度的破坏。
因此,被上诉人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青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整个建筑质量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在施工前与施工方设置安全防护栏,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事发地点在施工围挡范围内,上诉人无赔偿责任。
盛世俊德公司作为施工方,未给员工配发安全帽,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受害人自身应自负主要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中华、长青公司、盛世俊德公司、电工联盟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产公司未答辩。
吴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长青公司、洪福物业公司、盛世俊德公司、电工联盟公司、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吴中华医疗费187,076费20,000元、误工费45,328元、护理费34,720元、住院伙食费10,800元、住宿费
16,602.50元、餐饮费16,016.50元,购买药品费1,120元、抢救费207元、残疾赔偿金486,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480.24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455,08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青公司、洪福物业公司、盛世俊德公司、
电工联盟公司、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地产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地产公司与电工联,地产公司与电工联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产公司将中山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电力迁改施工(土建部分)发包给电工联盟公司施工。
2016年7月,电工联盟公司与盛世俊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电工联盟公司将中山大道(武胜路——一元路)道路改造工程电力迁改施工中土方、电力井、管群、箱变基础等分包给盛世俊德公司。
吴中华受盛世俊德公司指派在中山大道与车站路交汇处长青广场A座从事渣土装车作业。
2016年8月11日晚,吴中华趁工作间隙下车坐在长青广场A座门口左侧台阶上休息。
晚8时30分许,长青广场A座3楼上方外墙瓷砖突然脱落砸中吴中华,造成其受伤。
吴中华受伤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L1-S1椎体开放性骨折并L5椎体脱位(骶椎腰化);2、右侧第11肋骨骨折;3、马尾神经损伤(截瘫指数3);4、腰背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并右侧腰大肌部分断裂;5、右肾挫裂伤;6、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L5S1根性)。
吴中华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15日住院216天,支出医疗费187,076.8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120元。
吴中华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六级残疾、一个八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12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
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一审另查明,吴中华自2013年开始一直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上墩169号居住。
吴中华的父亲吴连富生于1957年3月10日,吴中华的母亲何培梅生于1958年11月30日。
吴连富、何培梅均系农业户口,两人生育三子何立兵、吴中华、吴勇(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
吴中华与妻子田琦敏生育两子田浩霖、吴某,田浩霖、吴静宇均系农业户口。
一审再查明,长青广场A座房屋由长青公司开发建设,于200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
本案事发时,洪福物业公司系长青广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长青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载明洪福物
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管理服务。
一审还查明,吴中华受伤后,其治疗、护理及司法鉴定等相关费用均由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以侵权之诉成讼,而盛世俊德公司、电工联盟公司、地产公司并非吴中、地产公司并非吴中华受伤的侵权人电工联盟公司、地产公司无须承担、地产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广场A座的开发建设商,但长青广场A座的所有权已移交,且外墙装修工程已过保修期限,故长青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物外墙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可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吴中华受伤时,长青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洪福物业公司,其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包括外墙瓷砖在内的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物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尽到注意,提醒,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提请及修缮等义务。
长青广场A座的外墙瓷砖脱落致使吴中华受伤,洪福物业公司作为事发时的建筑物管理人,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洪福物业公司应对吴中华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证据,法院依法核定吴中华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88,196.89元。
医疗费票据187,076.8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支出证明单》1,12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
按照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3、护理费34,720元。
据护理费票据核算;4、误工费45,328元。
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360天,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7,601元(58,401元/365天×360天),依吴中华主张数额,误工费确定为45,3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元/天×216天);6、残疾赔偿金329,123元。
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综合赔偿指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