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巧玲、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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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巧玲、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9
【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1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惠珍袁五一王泰峰
【审理法官】蔡惠珍袁五一王泰峰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程长林;刘巧玲
【当事人】程长林刘巧玲
【当事人-个人】程长林刘巧玲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王瑜超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王瑜超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军英陈泽艺王瑜超
【代理律所】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程长林
【被告】刘巧玲
【本院观点】EMS快递单及EMS物流详情,可以证实刘巧玲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上述证据,程长林也承认微信备注名称为136××××某某某某、昵称为今世缘酒、微信号为
×××12的微信系其所用,上述证据与刘巧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综合证实程长林向刘巧玲借款30000元后,每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750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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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20 14:08:23
刘巧玲、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闽06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长林,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玲,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超,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程长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长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长林偿还刘巧玲本金2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0.5%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以推理方式认定双方当事人有约定月利率2.5%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刘巧玲辩称:1、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每月按2.5%计付的利息,刘巧玲将30000元现金借给程长林,程长林在借到30000元后,每月在固定的时间支付给刘巧玲750元的利息款,这是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操作流程;当程长林没有及时支付利息款时,刘巧玲即通过证人李某催讨,证人李某与程长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2、刘巧玲于2020年7月7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依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年利率最高可为24%。
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程长林向刘巧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刘巧玲收执。
借款后程长林还款22750元。
刘巧玲于2020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程长林向刘巧玲借款,有程长林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程长林负有清偿的义务。
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讨后,程长林未能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刘巧玲请求还款,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月利率,但是双方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清楚地显示程长林按月在
借款时间前后支付750元,结合证人的证言,应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5%,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利息。
程长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刘巧玲的利息请求应调整为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程长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巧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刘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程长林负担。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程长林还款22750元。
”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程长林还款数额为27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程长林还款22750元。
”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刘巧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EMS快递单及EMS物流详情,用于证明刘巧玲于2020年9月28日邮寄代理词及补充证据给一审法院经办法官,物流显示2020年9月29日签收,属于一审开庭之后提交的证据。
证据二,一审代理词及一审刘巧玲补充提交证据(李某与程长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微信备注名称为136××××某某某某、昵称为今世缘酒、微信号为
×××12的微信是程长林在使用,程长林每月支付利息750元至刘巧玲的银行卡上(开户行是:工商银行龙文支行,账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当程长林没有按时支付利
息时,李某即给程长林发微信催讨。
证据三,李某与程长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光盘1张,用于证明程长林每月支付给刘巧玲的750元是按照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款。
程长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是2.5%,应属于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EMS快递单及EMS物流详情,可以证实刘巧玲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上述证据,程长林也承认微信备注名称为136××××某某某某、昵称为今世缘酒、微信号为×××12的微信系其所用,上述证据与刘巧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综合证实程长林向刘巧玲借款30000元后,每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
2.5%支付利息7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程长林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刘巧玲借款30000元后,每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750元,合计支付27750元。
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讨后,程长林未能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刘巧玲请求还款,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令程长林偿还刘巧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正确。
关于程长林提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应当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改判程长林偿还刘巧玲本金2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0.5%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借条中虽然没有载明利息,但是刘巧玲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李某的证言以及李某与程长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综合证实程长林向刘巧玲借款30000元后,每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750元。
故一审法院根据刘巧玲的诉求,依法判令程长林偿还刘巧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正确,程长林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程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程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惠珍
审判员袁五一
审判员王泰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洪小凡
书记员姜苏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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