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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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苑明珠朱有明杨晓光
【审理法官】苑明珠朱有明杨晓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红;史美新;郝秀娟
【当事人】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红史美新郝秀娟
【当事人-个人】李红史美新郝秀娟
【当事人-公司】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李敏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吴振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李敏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吴振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勇、李敏徐斌吴振
【代理律所】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李红;史美新;郝秀娟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卷宗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单位公章,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秀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账户给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史美新的庭审陈述,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应该知晓其出具收款收据及加盖公章的法律责任,同时,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不存在其他经济未来,如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鑫汇公司也不可能向李红支付款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鑫汇公司取代亿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偿还欠款及利息,郝秀娟虽辩称是代替史美新还款,但被上诉人及史美新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卷宗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单位公章,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秀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账户给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史美新的庭审陈述,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应该知晓其出具收款收据及加盖公章的法律责任,同时,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不存在其他经济未来,如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鑫汇公司也不可能向李红支付款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鑫汇公司取代亿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偿还欠款及利息,郝秀娟虽辩称是代替史美新还款,但被上诉人及史美新均予以否认,且如果史美新与
李红存在借贷关系,其可以直接转款给李红,没有必要通过郝秀娟转款偿还债务,故郝秀娟的辩解意见无法对抗上述证据,对郝秀娟的辩解意见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其这些年多次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秀娟催要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址均在本市,来往及沟通比较方便,而55万元借款对于本地区居民来说并不是小数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多次催要借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史美新庭审也陈述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如上诉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可向相关部门报案。

综上,鑫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3元,由上诉人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41: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原告李红将135万元通过史美新出借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利息按2分计算。

2014年4月1日,原亿通公司的经理史美新和相关管理人员认为亿通公司资不抵债,出现了金融风险,即将原告的该笔债权分离出来,拿到被告鑫汇公司处,并由被告鑫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在收款收据背面书写“还款超期部份按月3%计息”,并加盖了被告鑫汇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自认被告郝秀娟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2014年11月27日,被告鑫汇公司通过郝秀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账户给原告李红转账3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

2016年2月14日,鑫汇公司将欠原告借款中的45万元债务转移给了自己的债务人柴清荣,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鑫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日期截止到2015年2月。

还查明,被告鑫汇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三张、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询问笔录、借条、(2018)
辽0902民初1229号民事调解书、(2020)辽09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融资情况汇总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鑫汇公司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收款收据为记载经济业务发生情况的原始凭证,并且加盖了公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是鑫汇公司取代亿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同时,鑫汇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前期支付部分利息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李红有理由相信与鑫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应由鑫汇公司偿还当事人借款并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1.5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美新及郝秀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原告李红与被告鑫汇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相关当事人有犯罪嫌疑,如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可向相关部门报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65.4875万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的利息100万元×1.55%/月×12个月=18.6万元,2016年3月至2020年9月间的利息55万元×1.55%/月×55个月=46.8875万元),2020年10月起的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清偿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3.00元,减半收取7961.50元,由被告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辽092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
诉讼请求。

2、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代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亿通小额贷款公司(下称亿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李红与鑫汇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红与亿通公司之间借款真实交付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李红的债权转移至鑫汇公司,即鑫汇公司与该笔借款无关,没有偿还李红借款的义务。

1、李红自认将款项借给亿通小额贷款公司,鑫汇公司并没有接收涉案债务鑫汇公司并没有向李红借款,也没有收到李红的借款,李红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借款没有交给鑫汇公司的事实,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李红对亿通公司的债权并没有经亿通公司与被告鑫汇公司、史美新协商一致转移到鑫汇公司,鑫汇公司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

鑫汇公司没有取代亿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

2、李红并没有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将135万元巨款交付给亿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即要证明民间借贷的存在必须要有双方借贷的合意,同时要需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这样才可以完成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证明民间借贷的存在。

本案李红与亿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红将135万元借款交付给亿通公司,即李红并没有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已经将135万元款项交付给亿通公司。

因此,李红与亿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并无证据证明。

本案不排除李红与被告史美新虚构债务欺骗鑫汇公司的可能。

3、鑫汇公司只是给史美新代帐,并不是接收包括本案在内的多笔债务被告史美新与鑫汇公司的经理郝秀娟是从小的朋友关系,史美新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将其在亿通公司期间非法集资的款项带出来,然后找到鑫汇公司的郝秀娟帮助其代账,鑫汇公司根本不是债务人,故不同意偿还借款。

4、通过鑫汇公司转给李红的80万元不是鑫汇公司偿还的,而是史美新偿还的,鑫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27日、2016年2月14日三次还款80万元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该还款行为是亿通公司经理史美新的个人行为,并不是鑫汇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因此,涉案借款与鑫汇公司无关。

总之,李红没有依法完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定举证责任,无法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亿通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鑫汇公司承担。

二、原审法
院认定“李红与鑫汇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是错误的。

双方提供的135万元收款收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是一年,并不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李红提供的2014年4月1日的135万元收款收据的内容中明确约定存款期限是1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可见本案关于135万元收款收据约定的史美新借款时间为一年,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鑫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依法提出李红主张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红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庭审中,鑫汇公司和李红均自认鑫汇公司最后一次帮助史美新给李红办理涉案借款手续的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之后李红再也没有与鑫汇公司任何人员有过来往,更没有向鑫汇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李红提起诉讼时间是2020年7月27日。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主张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14日开始计算3年诉讼时效,即到2019年2月5日如果李红没有依法向鑫汇公司主张过权利,涉案借款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总之,涉案李红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李红对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日,上诉人为李红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明确记载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3月31日止。

不是向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三、原审法院称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有犯罪嫌疑,没有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鑫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亿通公司向包括李红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确实存在,本案李红主张的债权属于史美新在亿通公司任经理期间非法吸收至少32人(1365万元存款)之一,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

第十七条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
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的规定,李红属于非法集资单位亿通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款应当由亿通公司清退,如果有损失应当由作为投资人的李红自行承担,该非法吸收存款只能由亿通公司承担,不能让鑫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没有将本案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并裁定驳回李红的起诉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将本案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

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

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郝秀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李敏,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秀娟。

审理经过上诉人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及原审被告史美新、郝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秀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原审被告史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原审被告郝秀娟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辽0921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阜新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代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亿通小额贷款公司(下称亿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李红与鑫汇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红与亿通公司之间借款真实交付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李红的债权转移至鑫汇公司,即鑫汇公司与该笔借款无关,没有偿还李红借款的义务。

1、李红自认将款项借给亿通小额贷款公司,鑫汇公司并没有接收涉案债务鑫汇公司并没有向李红借款,也没有收到李红的借款,李红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借款没有交给鑫汇公司的事实,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李红对亿通公司的债权并没有经亿通公司与被告鑫汇公司、史美新协商一致转移到鑫汇公司,鑫汇公司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

鑫汇公司没有取代亿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

2、李红并没有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将135万元巨款交付给亿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即要证明民间借贷的存在必须要有双方借贷的合意,同时要需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这样才可以完成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证明民间借贷的存在。

本案李红与亿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红将135万元借款交付给亿通公司,即李红并没有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已经将135万元款项交付给亿
通公司。

因此,李红与亿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并无证据证明。

本案不排除李红与被告史美新虚构债务欺骗鑫汇公司的可能。

3、鑫汇公司只是给史美新代帐,并不是接收包括本案在内的多笔债务被告史美新与鑫汇公司的经理郝秀娟是从小的朋友关系,史美新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将其在亿通公司期间非法集资的款项带出来,然后找到鑫汇公司的郝秀娟帮助其代账,鑫汇公司根本不是债务人,故不同意偿还借款。

4、通过鑫汇公司转给李红的80万元不是鑫汇公司偿还的,而是史美新偿还的,鑫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27日、2016年2月14日三次还款80万元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该还款行为是亿通公司经理史美新的个人行为,并不是鑫汇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因此,涉案借款与鑫汇公司无关。

总之,李红没有依法完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定举证责任,无法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亿通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鑫汇公司承担。

二、原审法院认定“李红与鑫汇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是错误的。

双方提供的135万元收款收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是一年,并不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李红提供的2014年4月1日的135万元收款收据的内容中明确约定存款期限是1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可见本案关于135万元收款收据约定的史美新借款时间为一年,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鑫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依法提出李红主张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红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庭审中,鑫汇公司和李红均自认鑫汇公司最后一次帮助史美新给李红办理涉案借款手续的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之后李红再也没有与鑫汇公司任何人员有过来往,更没有向鑫汇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李红提起诉讼时间是2020年7月27日。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主张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14日开始计算3年诉讼时效,即到2019年2月5日如果李红没有依法向鑫汇公司主张过权利,涉案借款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总之,涉案李红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
效,依法应当驳回李红对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4月1日,上诉人为李红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明确记载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3月31日止。

不是向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三、原审法院称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有犯罪嫌疑,没有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鑫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亿通公司向包括李红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确实存在,本案李红主张的债权属于史美新在亿通公司任经理期间非法吸收至少32人(1365万元存款)之一,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

第十七条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的规定,李红属于非法集资单位亿通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款应当由亿通公司清退,如果有损失应当由作为投资人的李红自行承担,该非法吸收存款只能由亿通公司承担,不能让鑫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没有将本案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并裁定驳回李红的起诉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将本案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

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李红的借款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一审中,我方提供相关证据,2018年2月13日,鑫汇公司及郝秀娟将欠李红借款中的45万元转移给了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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