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马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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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马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2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志雷付明亮孙志强
【审理法官】刘志雷付明亮孙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马广生;王陈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马广生王陈陈
【当事人-个人】马广生王陈陈
【当事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王志远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王志远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振华王志远
【代理律所】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马广生
【被告】王陈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误工费问题,王陈陈系农村户口,因王陈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计算后认定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正确,并未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比例问题,本案因马广生伐树操作失误导致伐倒的树砸到通信线缆,线缆的拉力致使位于通信线路拐角处的中国移动通信线杆断裂并砸伤王陈陈。

马广生伐树操作失误是造成王陈陈受伤的先前行为及主要原因,应对王陈陈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作为通信线杆的所有者,未按规定对拐角处的线杆进行拉线固定,未将通信基础设施与树木等高杆植物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维护义务,是造成王陈陈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对王陈陈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结合马广生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对一审划分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纠正。

综合考量,本院酌定马广生对王陈陈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酌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对王陈陈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马广生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为465368.51元
(581710.64×80%=465368.5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应承担
的赔偿损失为116342.13元(581710.64×20%=116342.13)。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定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陈陈损失116342.13元;三、马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陈陈损失465368.51;
四、驳回王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1元,减半收取计4905.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负担949.4元,马广生负担3797.6元,王陈陈负担15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负担958元,马广生负担3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01:23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马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108237191167414。

负责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陈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2532Q。

法定代表人:杨剑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马广生因与被上诉人王陈陈,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广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1025号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王陈陈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1、认定赔偿主体错误。

首先,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王陈陈受伤。

即马广生的伐树操作不当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马广生的行为与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是本案发生损害结果的
唯一原因力,本案并非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移动公司)所架设的线杆因质量问题倒塌导致结果发生。

故不应无限扩大延伸侵权主体。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8时许,原告王陈陈与蔡文敏、蔡文波、陈海明、蔡小三在武陟县××刘庄村进行农网改造架线施工时......”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王陈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用人单位赔偿。

一审法院未查清王陈陈受雇于何人,是否就此事已获得赔偿等基本事实,若不依法追加用人单位,则会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形。

再次,被上诉人王陈陈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明知现场有高度危险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对其造成损害,却仍在附近挖坑施工,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

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相应部分的过错责任。

最后,武陟移动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也系受害者,因马广生的行为导致财产损失。

2、认定赔偿数额错误。

关于误工费。

第一,被上诉人王陈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3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并不存在。

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注明其受雇于昊源电力公司,职业工人,而且在一审中王陈陈在陈述事实时也多次提到受雇于昊源电力公司。

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误工费时按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显属错误。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

因本案有两名被抚养人,抚养费应分两段计算,第一个阶段为两个被扶养人,在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内计算,第二个阶段因只需要抚养一人,在剩余抚养年限内计算至其年满18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中,各方的单独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结合在一起才产生同一损害结果.....”以及“......被告中国移动武陟分公司作为断裂伤人的通信线杆所有人,在日常的管理维护中......其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设置、管理上没有过错.....”系错误适用法律的认定。

第一,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85条认
定武陟移动公司的责任,因为本案的损害结果并非因武陟移动公司的线杆质量问题倒塌或因未尽管理职责倒塌而导致的损害结果。

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武陟移动公司系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由被上诉人王陈陈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过错的构成要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陈陈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主体,明确的侵权行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马广生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王陈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王陈陈受伤地点距马广生伐树地点相距在三个电杆之外,两个电杆相距50米,则受伤地点与伐树地点至少相距百米开外。

单纯马广行伐倒的树木不可能砸到王陈陈。

第二,上诉人移动公司疏于对自己架设的电杆进行管理与维护,导致多家公司的线路架设在其电杆之上,加强了线路对电杆的牵扯力度。

在树倒在线路上时,线路牵拉缺少维护、出现裂缝的电杆,电杆受到拉力折断砸在王陈陈左脚上。

如果线路单一、电杆质量没问题,则树倒下只会把电线砸断而不会将电杆扯断,正是因为伐树和线杆折断相结合,才造成本案王陈陈被砸伤的事实。

第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职务行为,1、是否工伤与本案侵权无关,王陈陈也并没有得到任何工伤赔偿:2、王陈陈只是一个临时工,否则其不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因为电力、燃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更高;3、王陈陈构成七级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无误。

马广生辩称,1、被上诉人王陈陈应当对自己所受的伤害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事件发生时,王陈陈对我方在从事作业是明知的,作为电力专业施工人员,具备一般的安全常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提前预防风险、采取避让手段,在其他人都采取了远离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将自己置于危险作业的现场,应当对自己的疏忽大意承担责任。

2、案
件发生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中国移动武陟分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对于存在隐患的设施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次要原因来自于马广生伐树时树枝接触到了电线,马广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3、马广生在王陈陈住院时向其交付42000元赔偿款,应依法扣减。

鉴于被上诉人王陈陈否认收到的该款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王陈陈的答辩状,其在第三条自认其只是一个临时工,与其在一审当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明显相互矛盾。

而且与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所表述的内容也相互矛盾,因此关于王陈陈的身份到底是什么并没有查清楚,所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其应当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

其中他又提到王陈陈去伐树地点在百米开外,该表述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时原告的答辩也相互矛盾。

一审笔录审判长询问原告你距伐树地有多远,原告回答不清楚。

根据马广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描述,在第三根线杆下一米多有两个工人在挖坑,根据同王陈陈在一起工作的蔡文波表述,王陈陈系干活地点也只有三四米,因此王陈陈作为一个施工人员,其对本案过错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陈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康复训练及陪护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共计601127.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8时许,原告王陈陈与蔡文敏、蔡文波、陈海明、蔡小三在武陟县××刘庄村进行农网改造架线施工时,被告马广生在与原告相距三个线杆的距离处伐树,马广生在伐第二棵树时,伐倒的树压在中国移动的通信线缆上,使两边的两根线杆断裂,靠近原告的线杆断裂后将原告左脚砸伤。

当天,原告到河
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踝部挤压毁损伤。

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04天,花费医疗费106322.08元,住院期间留陪一人。

2019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到河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2天,花费医疗费3900.3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后期可考虑行左下肢假肢安装辅助助行;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12月1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林鉴定中心[2019]肢鉴字第345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选配国产普及型半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2.半足假肢使用四年需要更换一次;没有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初次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200元(按20天计算);4.依据《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7周岁。

(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

5.被鉴定人王陈陈。

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王陈陈装配半足假肢次数:(77-28)÷4=12.25(按13次计算);王陈陈装配半足假肢费用:13000×13次=169000元;王陈陈康复训练费用:200元×20天=4000元,共计费用173000元。

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2020年1月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陈陈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是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原审法院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222.46元;2.误工费:44314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521天(原告主张521天)=63253.68元;3.护理费:45677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365天×116天(住院天数)=1451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6天(住院天数)=5800元;5.营养费:20元/天×116天(住院天数)=2320元;6.残疾赔偿金:15163.75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40%(原告构成七级伤残)=12131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王雨菡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5.99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年×40%(原告构成七级伤残)÷2=30019.57元;王清越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5.99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年×40%(原告构成七级伤残)÷2=41565.56元;8.假肢费用:169000元;9.康复训练费用:4000元;10.初次装配假肢陪护费:45677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0天(鉴定结论)=2502.85元;11.鉴定费:3700元;12.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13.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以上共计581710.64元。

原告主张各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差旅费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各方的单独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结合在一起才产生同一损害结果,故,应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广生在圪垱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到伐树的地方时,王陈陈所在的工程队已经在地里架线,且根据其提交的武陟县××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所伐树木离涉案线杆距离比较近,其作为专业伐树的人员,应当能够预见若伐树过程中出现失误,伐倒的树可能会砸到线缆,但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未进行清场,其在伐树时操作失误是造成树木压线、线杆断裂伤人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60%的责任,计349026.38元;被告中国移动武陟分公司作为断裂伤人的通信线杆所有人,在日常的管理维护中未发现线杆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树木以及多个通讯线路共用电杆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其也未提
交证据证明自己在设置、管理上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40%责任,计232684.26元。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陈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康复训练费、初次装配假肢陪护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684.26元;二、被告马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陈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康复训练费、初次装配假肢陪护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9026.38元;三、驳回原告王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1元,减半收取计4905.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负担1899元,由马广生负担2848元,由王陈陈负担15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误工费问题,王陈陈系农村户口,因王陈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计算后认定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正确,并未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比例问题,本案因马广生伐树操作失误导致伐倒的树砸到通信线缆,线缆的拉力致使位于通信线路拐角处的中国移动通信线杆断裂并砸伤王陈陈。

马广生伐树操作失误是造成王陈陈受伤的先前行为及主要原因,应对王陈陈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作为通信线
杆的所有者,未按规定对拐角处的线杆进行拉线固定,未将通信基础设施与树木等高杆植物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维护义务,是造成王陈陈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对王陈陈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结合马广生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对一审划分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纠正。

综合考量,本院酌定马广生对王陈陈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酌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对王陈陈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马广生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为465368.51元(581710.64×80%=465368.5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为116342.13元
(581710.64×20%=116342.13)。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定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陈陈损失116342.13元;
三、马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陈陈损失465368.51;
四、驳回王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1元,减半收取计4905.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负担949.4元,马广生负担3797.6元,王陈陈负担15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武陟分公司负担958
元,马广生负担3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付明亮
审判员孙志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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