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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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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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为了直观了解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制度规定,我们选取其中的两个案例作参考:
一、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某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小龙(化名)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小龙的双腿,并经常让小龙挨饿。
自2013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林某某拒不悔改。
2014年1月,共青团莆田市委、市妇联等部门联合对林某某进行劝解教育,林某某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小龙,但其后林某某依然我行我素。
同年5月29日凌晨,林某某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的后背、双臂。
为此,仙游县公安局对林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6月13日,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某某长期对小龙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小龙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梧店村民委员会作为小龙的监护人。
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小龙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林某某共同生活。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
被申请人林某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小龙进行教育引导,而是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二、邵某某、王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邵某某和王某某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邵某。
在邵某未满两周岁时,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邵某某独自带女儿回到原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生活。
在之后的生活中,邵某某长期殴打、虐待女儿邵某,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
2013年又因强奸、猥亵女儿邵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王某某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邵某,亦未支付抚养费用。
邵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王某某及家人仍对女儿邵某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
邵某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张某某收留。
邵某某的父母早年去世,无兄弟姐妹。
王某某肢体三级残疾,其父母、弟、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邵某。
2015年1月铜山区民政局收到铜山区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于1月7日作为申请人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请求撤销邵某某和王某某的监护人资格。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申请人邵某某对邵某的监护权。
2、撤销被申请人王某某对邵某的监护权。
3、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邵某的监护人。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将“他的”改为“其”,使用词更加精炼。
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是监护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相关组织,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
理论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其他表意障碍的人,都有监护人。
现实中个别上述人存在缺失监护人或监护人不明确,《民法总则》生效后基本可以杜绝此类情况发生。
被保护和监督的人则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的功能主要是,(1)补救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
(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
监护人选定原则上按法定顺序。
以下就是法定顺序: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以及指定代理,《民法总则》只规定了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见《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
所谓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法定代理人是全权代理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当事人,其代理权不受限制。
其实,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专门设立的代理制度和代理方式。
这主要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行为能力或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不能自行委托代理,只能由法律规定。
因此,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法律规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只是基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或监护关系。
与委托代理关系不同,法定代理权的终止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代理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
第二种情况如上述两个案例就是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
其实,从理论上看,法定代理人范围大于监护人,外延更广。
例如《劳动法》规定,工会可以代理其会员签订集体劳务合同,参与有
关劳动争议诉讼,即工会可以成为会员的法定代理人。
这就是说法定代理人并不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是需要注意的。
另外,《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所体现的法意即是在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中的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合一,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处理被代理人事务中尽管其意志不受被代理人意志左右,但是必须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正当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被代理人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当然,上述条款只是承上启下,关于监护的专门规定将在下一条及下一文中专门规定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