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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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
(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豫15行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
【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阳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阳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阳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张少亮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
事务所张少亮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亚刘延章周玉胜张少亮
【代理律所】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信阳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2014年5月7日,原审第三人禾源公司已作出书面告示告知贰号公馆业主其向被上诉人羊山规划局申请变更规划,有异议或影响相关业主的利益可向羊山规划局提出申请。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原审第三人禾源公司已作出书面告示告知贰号公馆业主其向被上诉人羊山规划局申请变更规划,有异议或影响相关业主的利益可向羊山规划局提出申请。
之后原审第三人禾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按照变更后的规划施工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并于7月4日取得预售证。
同年7月7日,原审第三人与部分业主签订7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结合2016年10月26日信阳市信访局对国家信访局转来的小区业主沈小娟的信访件中点名要求规划局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贰号公馆业主最迟应当于2016年10月就应当知道被诉变更规划的行为内容,至上诉人于2018年6月提起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0:46: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信阳禾源贰号公馆住宅小区系第三人禾源公司开发建设,总共建设9幢楼房,第一期建设的3、5、6、8、9号楼于2013年6月24日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期工程为1、2、4、7号楼,于2014年7月4日取得预售许可证。
程坤等业主于2013年12月购买8号楼房屋。
经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批准的禾源贰号公馆修建性规划总平面图显示,7号楼一层为架空层。
施工过程中,禾源公司因该小区公建设施面积不足,向被告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原规划的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变更后小区总面积增加了16㎡,对容积率无影响。
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告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召开论证会,对包括禾源贰号公馆项目公共设施调整在内的几项羊山新区项目规划进行了讨论,经评审,会议同意将7号楼东侧单元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
2014年5月6日被告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署审批表,同意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
2014年5月7日第三人禾源公司向被告羊山新区规划局提交《关于调整总平面图公共配置设施图示的请示》,内容如下:“羊山新区规划局:禾源贰号公馆原规划总平图经济技术指标中公建设施总面积为:1341.48㎡,扣除变电站50.4㎡、公厕和垃圾站96.08㎡后面积为:1195㎡。
而总平图实际尺寸为:971㎡,达不到经济技术指标要求。
为符合经济技术指标及相关规范要求,我公司申请将7某楼东单元原规划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封闭后实际公建设施用房面积为1211.14㎡,变更后小区的总面积增加了16㎡,对容积率无影响。
特申请贵局予以变更!"。
同日,禾源公司做出书面告示,对象为禾源贰号公馆业主,告知已向被告羊山新区规划局提出上述申请内容,如有异议或影响相关业主的利益可向羊山规划局提出申请。
2014年5月8日,被告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在第三人禾源公司提交的《申请》上签字,同意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
随后第三人禾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
通知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架空层封闭。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第三人禾源公司均未提供将此变更规划的事项进行公示及组织小区业主进行听证的证据。
2014年7月4日包含7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取得预售证。
2014年7月7日已有业主签订7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5年12月30日包含7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竣工。
2017年12月,禾源贰号公馆小区业主经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选举成立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并经辖区居委会、办事处及信阳市羊山新区房地产管理局等职能部门核准登记备案。
成立该业主委员会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参加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共有该小区各幢楼各单元的代表共计24人。
原告提供的业主授权委托书显示,2018年3月26日,信阳市贰号公馆召开业主代表大会,24名业主代表表决授权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本小区公共部分通过诉讼及其他方式进行维权,并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遂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因被告羊山规划局、信阳市规划局作出的对贰号公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规划进行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进行公示、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第三人禾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书面告示告知业主已向被告羊山规划局申请变更规划,有异议或影响相关业主的利益可向羊山规划局提出申请;被告羊山规划局、信阳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对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规划进行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第三人禾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始施工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2014年7月4日包含7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取得预售证,2014年7月7日已有业主签订7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2月30日包含7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竣工;2016年10月18日贰号公馆业主沈小娟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开发商私自将已计入公摊面积的4号楼7号楼架空层改为门面房出售"。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截至2016年10月18日贰号公馆业主已经知晓7
号楼架空层已经封闭的事实。
2016年10月26日信阳市信访局对国家信访局转来的沈小娟信访件批示“请房管局牵头会同规划局、前进办事处调查处理,尽快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其中点名规划局调查处理该信访事项,因此贰号公馆业主于2016年10月就应当知道两被告作出同意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至2018年8月原告贰号公馆业委会起诉,已远超一年的起诉期限。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沈小娟是否是贰号公馆业主尚不确定,其反映开发商违规建设行为与被诉改变规划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上诉人系于2018年4月左右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15行终1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程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立,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俊,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体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磊。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阳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原审第三人信阳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主任程坤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副局长陈俊、委托代理人刘延章,被上诉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邹磊、周玉胜,原审第三人信阳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信阳禾源贰号公馆住宅小区系第三人禾源公司开发建设,总共建设9幢楼房,第一期建设的3、5、6、8、9号楼于2013年6月24日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期工程为1、2、4、7号楼,于2014年7月4日取得预售许可证。
程坤等业主于2013年12月购买8号楼房屋。
经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批准的禾源贰号公馆修建性规划总平面图显示,7号楼一层为架空层。
施工过程中,禾源公司因该小区公建设施面积不足,向被告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原规划的7号楼
东单元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变更后小区总面积增加了16㎡,对容积率无影响。
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告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召开论证会,对包括禾源贰号公馆项目公共设施调整在内的几项羊山新区项目规划进行了讨论,经评审,会议同意将7号楼东侧单元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
2014年5月6日被告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署审批表,同意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
2014年5月7日第三人禾源公司向被告羊山新区规划局提交《关于调整总平面图公共配置设施图示的请示》,内容如下:“羊山新区规划局:禾源贰号公馆原规划总平图经济技术指标中公建设施总面积为:1341.48㎡,扣除变电站50.4㎡、公厕和垃圾站96.08㎡后面积为:1195㎡。
而总平图实际尺寸为:971㎡,达不到经济技术指标要求。
为符合经济技术指标及相关规范要求,我公司申请将7某楼东单元原规划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封闭后实际公建设施用房面积为1211.14㎡,变更后小区的总面积增加了16㎡,对容积率无影响。
特申请贵局予以变更!"。
同日,禾源公司做出书面告示,对象为禾源贰号公馆业主,告知已向被告羊山新区规划局提出上述申请内容,如有异议或影响相关业主的利益可向羊山规划局提出申请。
2014年5月8日,被告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在第三人禾源公司提交的《申请》上签字,同意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
随后第三人禾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通知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架空层封闭。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第三人禾源公司均未提供将此变更规划的事项进行公示及组织小区业主进行听证的证据。
2014年7月4日包含7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取得预售证。
2014年7月7日已有业主签订7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5年12月30日包含7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竣工。
2017年12月,禾源贰号公馆小区业主经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选举成立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并经辖区居委会、办事处及信阳市羊山新区房地产管理局等职能部门
核准登记备案。
成立该业主委员会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参加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共有该小区各幢楼各单元的代表共计24人。
原告提供的业主授权委托书显示,2018年3月26日,信阳市贰号公馆召开业主代表大会,24名业主代表表决授权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本小区公共部分通过诉讼及其他方式进行维权,并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遂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信阳市信访局收到国家信访局转送的信访件,信访件编号为2016102081275,信访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信访人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羊山新区禾源贰号公馆业主沈小娟。
沈小娟信访投诉的8项内容中第2项为“开发商存在不按规划建设,违规建设的行为,小区规划2号楼4号楼间有一条东西方向消防通道,现在开发商没有建设,开发商还私自将已计入公摊面积的4号楼、7号楼架空层改为门面房出售"。
2016年10月26日,信阳市信访局领导批示意见为“请房管局牵头会同规划局、前进办事处调查处理,尽快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因被告羊山规划局、信阳市规划局作出的对贰号公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规划进行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进行公示、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第三人禾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书面告示告知业主已向被告羊山规划局申请变更规划,有异议或影响相关业主的利益可向羊山规划局提出申请;被告羊山规划局、信阳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对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规划进行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第三人禾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始施工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2014年7月4日包含7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取得预售证,2014年7月7日已有业主签订7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2月30日包含7
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竣工;2016年10月18日贰号公馆业主沈小娟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开发商私自将已计入公摊面积的4号楼7号楼架空层改为门面房出售"。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截至2016年10月18日贰号公馆业主已经知晓7号楼架空层已经封闭的事实。
2016年10月26日信阳市信访局对国家信访局转来的沈小娟信访件批示“请房管局牵头会同规划局、前进办事处调查处理,尽快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其中点名规划局调查处理该信访事项,因此贰号公馆业主于2016年10月就应当知道两被告作出同意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后作为公建设施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至2018年8月原告贰号公馆业委会起诉,已远超一年的起诉期限。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信阳市贰号公馆业主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沈小娟是否是贰号公馆业主尚不确定,其反映开发商违规建设行为与被诉改变规划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上诉人系于2018年4月左右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羊山规划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16年10月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至其于2018年3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诉规划变更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于上诉人所称原审第三人违规占用公共用房的行为,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羊山规划局意见,且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信阳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沈小娟系贰号公馆业主,上诉人最迟在沈小娟信访时已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且被诉的规划变更行为发生时,房屋并
未销售,上诉人业委会尚未成立,被诉规划调整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原审第三人禾源公司已作出书面告示告知贰号公馆业主其向被上诉人羊山规划局申请变更规划,有异议或影响相关业主的利益可向羊山规划局提出申请。
之后原审第三人禾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按照变更后的规划施工将7号楼东单元架空层封闭并于7月4日取得预售证。
同年7月7日,原审第三人与部分业主签订7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结合2016年10月26日信阳市信访局对国家信访局转来的小区业主沈小娟的信访件中点名要求规划局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贰号公馆业主最迟应当于2016年10月就应当知道被诉变更规划的行为内容,至上诉人于2018年6月提起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李洪宇
审判员阮晓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佩佩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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