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彭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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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彭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金旺张兴裕康艳华
【审理法官】郭金旺张兴裕康艳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彭全成;苏锡源;林富举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彭全成苏锡源林富举
【当事人-个人】彭全成苏锡源林富举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勤峰陈荣哲周瑞珍
【代理律所】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被告】彭全成;苏锡源;林富举
【本院观点】针对人保晋江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其一,彭全成的误工费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人保晋江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其一,彭全成的误工费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一审根据彭全成提供的房产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德化县城镇,并根据德化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彭全成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患肢限负重活动3个月,膝关节支具限制活动3个月,认定彭全成的误工时间为118天,且鉴于彭全成系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彭全成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其二,彭全成的护理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
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彭全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彭全成的护理人员人数及相应的护理期限,并认定彭全成住院期间需要全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且按30%酌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进而认定彭全成所需的护理费等亦无不妥,亦应予维持。
至于彭全成的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问题,一审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依照《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亦无不当,二审均予以维持。
有关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人保晋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主张适用责任免责条款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人保晋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多预交的901.2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0:4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6月03日22时08分左右,苏锡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梅园大酒店方向往三班路口方向行驶,彭全成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二车行经上述事故路段发生碰剐,造成彭全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06月04日,福建省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锡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全成不负事故责任。
苏锡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苏锡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林富举。
林富举于2018年9月16日为其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向人保
晋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7日0:00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24:00时止。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林富举于2018年9月16日为其所有的闽C
×××××号小型轿车向人保晋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7日0:00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24:00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彭全成经济损失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彭全成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房权证》、电费明细、德化县自来水公司客户用水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德化县龙浔镇岭南路90号宝美职工公寓5幢1单元501室系彭全成所有,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彭全成长期连续居住生活且已满1年以上。
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即根据《福建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予以计算。
二、彭全成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针对彭全成各项请求,综合上述及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1.医疗费:人保晋江分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6156元免除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彭全成提供的两张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彭全成的实际医疗费支出为1409.23元+29375.69元=30784.9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彭全成的出院记录载明其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医嘱载明膝关节支具限制活动3个月即90天,彭全成要求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208.95元天计算,即28天×208.95元
+90×208.95元=24656.1元,人保晋江分公司辩解误工费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人保晋江分公司的辩解忽视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未考虑受害人的实际,不予采纳,因此,彭全成主张误工费为24656.1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彭全成住院天数为28天,膝关节支具限制活动3个月,因此,彭全成的护理期限为28+90=118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彭全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8
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164.86元天,彭全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按30%计算,综上,护理费为:164.86元×1人×28天+164.86元×90天
×30%=9067.3元;4.营养费:结合彭全成的伤残情况,酌定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30784.92元×10%=3078.5元;5.交通费:彭全成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交通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即30元天,根据出院医嘱,彭全成出院后每2周-1个月抬送到门诊随访一次,除住院28天外,出院后因复诊支出的交通费按6天计算,因此,交通费为(28天+6天)×30元天=1020元;6.残疾赔偿金:彭全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121元,并按二年计算,即42121元年×2年=8424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彭全成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购买某橡胶制品某膝关节可调支具花费1000元,属于必要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人保晋江分公司主张适用责任免责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予采纳,该鉴定费是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688.8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4985.4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70342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
权人予以赔偿。
案涉事故给彭全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60688.82元,人保晋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全成120000元。
剩余40688.82元,苏锡源作为直接侵权人,林富举为车辆所有人,该二人对因侵权行为给彭全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人保晋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彭全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全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苏锡源、林富举应共同赔偿给彭全成各项经济损失计40688.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彭全成,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彭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晋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人保晋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彭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5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某某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
主要负责人:吴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全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锡源。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晋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误工费,彭全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不宜支持其关于误工费项目的主张。
根据彭全成提供的《人口流动信息表》记载,彭全成用人单位为新飞厂,系企业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彭全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一审判决支持彭全成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便支持彭全成的误工费,那么一审对该项目的判决也偏高。
关于误工标准,一审按208.95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全成没有提供任何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118天计算没有依据。
《解
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彭全成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23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全成构成十级伤残。
即本案彭全成误工时间最高不超过定残前一天(经人保晋江分公司计算为80天)。
2.护理费,护理标准应按2017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9694元/年的标准计算。
彭全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存在护理,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支持彭全成90天的院外护理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宜支持。
3.营养费,彭全成经入院治疗病情已得到恢复,出院并没有相关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支持彭全成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4.交通费,一审按30元/天及计算天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10元/天就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5.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6.鉴定费,不应由人保晋江分公司负担。
7.辅助器具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彭全成需要辅助器具,一审判决支持彭全成主张没有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彭全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完全正确。
人保晋江分公司系无理上诉,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关于误工费,彭全成在本案发生时年龄为52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必然需要劳动,彭全成并非国家公务人员,因本案事故发生无法正常务工,存在误工损失是明确的。
由于彭全成没有固定在某单位上班,无固定收入,无法提供工资单据,彭全成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的新飞厂仅是2016年8月3日登记时的情况,企业用工流动性强,并不能由此推断彭全成一直是该企业职工。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彭全成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根据彭全成提供的房产证、、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其经常居住地
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德化城镇因此,按照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208.95元计算彭全成的误工费是完全正确的。
彭全成的实际误工时间远不止118天。
从彭全成提供的德化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可知,彭全成的伤情是十分严重的。
其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进行十字韧带重建术+肌腱切除术彭全成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患肢限负重活动3个月,膝关节支具限制活动3个月。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一审认定的118天正是根据德化县医院出具的证明给予确定的。
彭全成提前做鉴定,但伤情并不会因鉴定而提前好转,误工时间应根据实际的伤情给予确定。
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彭全成的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全部护理依赖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一审判决支持彭全成出院后90天部分护理是客观合理的。
护理费标准164.86元系按照2018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也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人保晋江分公司认为应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是荒唐的。
3.关于营养费,彭全成伤情严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筋动骨必需加强营养方能恢复,这是最基本的常识。
4.关于交通费,审判实践中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彭全成还到泉州进行伤残鉴定,必然需要花费交通费用。
一审酌定的费用合情合理。
5.关于伤残赔偿金,彭全成提供的房产证、、常住信息登记情况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自己长期生活居住在德化县城关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6.关于鉴定费,一审认定正确。
7.关于辅助器具费,彭全成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明确膝关节支具限制活动3个月,结合彭全成提供的购
买支具发票,一审支持该项费用是客观合理的。
苏锡源未作答辩。
林富举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彭全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苏锡源、林富举向彭全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276.3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计算);2.要求人保晋江分公司对彭全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6月03日22时08分左右,苏锡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梅园大酒店方向往三班路口方向行驶,彭全成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二车行经上述事故路段发生碰剐,造成彭全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06月04日,福建省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锡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全成不负事故责任。
苏锡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苏锡源驾驶的闽C
×××××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林富举。
林富举于2018年9月16日为其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向人保晋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7日0:00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24:00时止。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林富举于2018年9月16日为其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向人保晋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7日0:00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24:00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
彭全成因伤在德化县科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2019年6月5日入院,2019年7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入院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皮肤挫擦
伤、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1.后十字韧带松弛(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足皮肤裂伤。
出院医嘱:出院后每2周-1个月抬送到门诊随访,患肢限负重活动3个月,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限深蹲,上下坡,膝关节支具限制活动3个月,4周内90度,4-6周90-120度(其中每5-7天增加15度,每天膝关节0-120度活动1次)等内容。
彭全成支付医疗门诊费1409.23元,医疗住院费29375.69元,医疗费合计为30784.92元。
彭全成购买*橡胶制品*膝关节可调支具花费1000元。
彭全成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居住于福建省德化县该房屋归彭全成所有,于2013年9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
另,同一地址的电、水表户名均为彭全成,自2018年1月起至2019年6月止,按月正常缴纳电费;自2018年1月起至2019年9月止,按月正常缴纳水费。
一审中,依彭全成申请,一审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说明:1.彭全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经医院行“右膝关节镜下后十字韧带重建术(单束)+肌腱切除术(半腱肌腱,肌薄肌腱)+膝关节境检查(右膝)"及对症治疗后稳定出院,现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彭全成的其他损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未达伤残等级。
鉴定意见为彭全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彭全成经济损失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彭全成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房权证》、电费明细、德化县自来水公司客户用水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德化县龙浔镇岭南路90号宝美职工公寓5幢1单元501室系彭全成所有,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彭全成长期连续居住生活且已满1年以上。
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即根据《福建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