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经济犯罪废止死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_以国际人权公约和废除死刑的实践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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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总第89期)
论我国经济犯罪废止死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以国际人权公约和废除死刑的实践为视角
林亚刚1 何荣功2
(1、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 要:限制并废止死刑是当今世界的趋势。
由于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现实原因,我国现阶段完全废除死
刑并不现实,但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并非严重的暴力犯罪废除死刑却具有现实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止;必要性;可行性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5)02-0038-05
Ξ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人类社会中最古老的刑罚之一,但自近代,特别是二战以来,由于人权思想的勃兴,死刑的正当性受到人们的强烈质疑。
在我国,由于深受重刑主义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加之严峻的犯罪现实,当前,我国立法者仍然十分依重死刑的适用,表现在现行刑法中,就有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1]。
其中,有关经济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的罪名就有16个。
那么,经济犯罪大量设置死刑规定是否必要,在实践中的效果如何呢?本文主要以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为视角,提出在我国现阶段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经济犯罪的界定及死刑规定(一)我国经济犯罪的界定经济犯罪并非是一法定术语,我国也没有刑法条款明确指出何种不法行为类型属于经济犯罪,理论上虽然约定俗成将某一类犯罪称为“经济犯罪”,但是,具体到如何界定什么是“经济犯罪”时,理论上存在很大的分歧。
根据学者们归纳,经济犯罪的概念就有着数以十计的阐释[2]。
对这些认识,根据其内涵和外延的大小,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11“广义说”。
“广义说”对经济犯罪中“经济”的含义从自然意义上理解,认为凡是与经济活动有关
的犯罪,都是经济犯罪。
这种观点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很有影响,比如当时有学者指出:“经济犯罪就是在经济领域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行为。
它既涉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又涉及侵犯财产、侵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直接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
”依照“广义说”论者的看法,经济犯罪不仅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还包括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犯罪。
21“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经济犯罪在我国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二是财产犯罪[3]。
31“最狭义说”。
“最狭义说”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强调经济犯罪主要是我国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
如有论者指出:“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正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经济犯罪应当说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罪”[5]。
我国学者之所以对经济犯罪概念存在分歧,主要是因为他们对经济犯罪中“经济”的理解不一样,分歧主要集中于两点:第一,财产犯罪是否应当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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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Ξ收稿日期:2004-10-19
作者简介:1.林亚刚(1952-),男,湖北孝感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2.何荣功(1977-),男,湖北襄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经济犯罪的类型之一?第二,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应当列入经济犯罪的范畴?
笔者认为,虽然对法律概念的理解要遵循汉语词语的意思,但也必须重视概念的特定含义,理论上之所以要划分不同的犯罪类型,主要是因为求同存异,找出不同犯罪行为的共性。
财产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在我国理论上早已存在,其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贪污贿赂犯罪虽然多与经济有关,但刑法之所以要规制贪污、贿赂等严重违背职责谋取私利的行为,主要考虑的是这些犯罪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这些都与立法者设立经济犯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初衷相去甚远。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当今世界通行的分类方法看,“最狭义说”的意见是可取的。
首先,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看,我国刑法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将我国的犯罪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十大类型,由于我国刑法第三章已明确规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因此,对经济犯罪概念持狭义理解应该说是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从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对经济犯罪的定义看,
一致的意见,但多数国家理论上通说的观点与我国的“最狭义说”更为接近。
如在德国,经济犯罪被通说认为是盗用经济交易的信任关系,违反规范经济活动的有关法规,危及和侵害整体经济秩序的不法图利行为[6]。
本文所使用的“经济犯罪”,仅是指我国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二)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刑法第三章经济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的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章经济犯罪中共用92个条文设置了94个罪名[7],其中,设置死刑罪名的数量共16个,占经济犯罪罪名总数的17%。
这个比例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所规定的死刑条款相比,应该说是相当大的。
第二,我国经济犯罪死刑规定采用的都是相对死刑规定的方式,即死刑是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列规定的,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案情选择适用。
但具体看也有差异,其中,规定无期徒刑或死刑择一适用的仅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其它14个死刑罪名都规定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危害程度择一适用。
二、我国现阶段经济犯罪废止死刑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为刑事司法适用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实践中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从刑事立法设置死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看,经济犯罪是否有必要大量规定死刑,我国学者一直是存在意见分歧的。
还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就有学者指出刑法只对走私等重大经济犯罪才有必要规定死刑[8],1997年刑法颁布后,针对现行经济犯罪死刑规定过于泛滥的现状,有学者立足于正义、效益、人道的刑罚价值观念,提出了比较折中的看法,认为对经济犯罪中,诸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设置死刑具有正当性,其它犯罪设置死刑是不合理的[9]。
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经济犯罪应当弃死刑而不用。
弃用的理由主要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罪行等价观念,不能做到罪刑相称,缺乏报应根据[10];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并无威慑力,也未能实现立法者有效抑制经济犯罪的初衷;在国际社会,许多国家对经济犯罪惩罚的重点放在罚金刑、没收财产及短期监禁上,很少适用死刑[11]。
对这些问题,由于我国学者论述较多,本文不再赘述,这里主要结合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对死刑的立场,阐述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的不合理性。
(一)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自从刑法学先哲贝卡利亚质疑死刑威慑效果、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存废便成为世界各国学者论争热烈的课题。
在实践方面,由于贝卡利亚等先驱的倡导,早在1786年,意大利的拖斯卡纳地区就率先废止死刑,1787年奥地利也起而效法[12]。
其后,美国密歇根州于1847年、委内瑞拉共和国于1863年、圣马利诺共和国于1865年、哥斯达黎加共和国于1877年也相继全面废止死刑。
进入20世纪以来,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全面废止死刑的行列,如哥伦比亚、厄瓜多尔、海地、冰岛、法国、联邦德国、丹麦、挪威、葡萄牙、荷兰等,死刑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呈现逐步减少的趋势。
根据联合国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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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长安南的报告显示,截至1998年年底,世界上已经有65个国家或地区废除了死刑,另外42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虽然规定有死刑,但十几年来一直备而不用,只有87个国家或地区仍然执行死刑[13]。
在国际社会,自二战结束以来,国际法中已经规定的保护生命权的条款也清楚地显示了一种逐步禁止死刑的趋势[14]。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1款毫无保留地将合法判处的死刑排除在对生命权的保护之外;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2款规定“人人皆享固有的生命权。
此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之生命”,“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
这两项规定虽然承认了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犯罪仍然可以适用死刑,但由于该公约第6条第6款明确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皆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其仍然清楚地表明了一种废除死刑的倾向[15]。
自《欧洲人权公约》后,在国际社会引起极大的回应,如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明确禁止死刑的扩大与恢复;1983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附加议定书也规定在和平时期应全面废除死刑; 1989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任择议定书》也要求应当保障公民不被处决的权利,并把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废除死刑”作为缔约国的义务[16]。
虽然对限制或废除死刑已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但同时国际社会仍然是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承认死刑的存废仍然主要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
但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有关死刑的认识已经超越了国界,成为一个国际性话题,死刑应当受到限制并逐步废除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共识。
由于世界各国文化存在差异,各自的发展阶段也不尽相同,有的国际公约仍然承认死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的存在,但强调只有对最严重的犯罪刑法才能规定死刑。
何为“最严重的犯罪”,至今国际人权委员会还未能对其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即《保证面临死刑者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界定的标准,“最严重的犯罪”实际上指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17],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能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也是世界各国和国家公约较为一致的看法。
我国于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目前全国人大尚未批准,但很显然,批准该公约只是迟早的事情,而一旦得到全国人大批准,就意味着作为缔约国,我国政府必须严格遵守自己的承诺,限制并逐步废止死刑的适用。
当前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显然不仅难以符合国际社会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也与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的基本立场不相吻合。
(二)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会给犯罪人的引渡带来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罚当其罪
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为有效打击犯罪,一国往往需要他国司法协助。
在取得共识的前提下,制定了众多的国际性、州际性公约,引渡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司法协助类型。
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应他国请求,将当时在其境内而被外国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18]。
引渡对于打击犯罪、实现本国的刑罚权,维护本国利益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引渡的适用并非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情,为了防止引渡的滥用,在国际社会的引渡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引渡的基本原则。
其中,互惠原则、双方可罚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等[19]则是传统而为人们熟知的。
数十年来,由于人权思想的发展,相继出现了《联合国人权宣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强调每个人生而具有保留其身体、精神和道德完整性的权利。
要求各国对被指控或被判刑的逃犯放弃使用包括死刑在内的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20]。
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应当拒绝引渡请求,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和国际引渡实践中被称为“死刑不引渡规则”。
早期,“死刑不引渡”只是普通拒绝引渡之情形,并未受到国际社会引渡实践的重视。
近年,由于人权思想的蓬勃发展,特别是死刑废除的呼声和运动日益高涨,“死刑不引渡”受到极大的促进和推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和重视[21]。
现在,“死刑不引渡”正日益被视为一条重要的国际法原则[22]。
我国在打击经济犯罪过程中,同样需要他国的司法协助,当犯罪人外逃他国后,就有必要根据我国政府和该他国政府签订的引渡条约将犯罪人引渡回国,以便对其行使刑罚权。
但若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则极有可能使犯罪人难以成功引渡回国,导致我国刑罚权落空。
众所周知,国际经济活动中“国界”的概念日益被淡化,经济活动的规模和形式往往超出了原本意义上经济活动的概念,因此在当前的经济犯罪,特别是在重大经济犯罪中,与其它案件相比,犯罪人因有更多的进出国(境)的条件,便利于犯罪后外逃。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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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我国坚持对经济犯罪人主张死刑,由于受到死刑不引渡规则的制约,就会因犯罪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遭到被请求国的拒绝而难以引渡;而即使我国政府承诺对某一案件的行为人不判处死刑,但在现行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必然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
因此,就目前而言,重大经济犯罪外逃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确因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而陷入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
其实,早在刑法修改之时,就有学者颇有远见地指出,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不仅难以起到打击犯罪的效果,甚至可能放纵犯罪。
但立法者对这种意见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有助于减少我国死刑适用的数量,改善我国国际形象
如前所述,当今社会,死刑问题已成为一个国际性话题,司法实践中,一国适用死刑案件的数量不仅反映一国人权状况,也直接关系到该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
我国刑法适用死刑的现状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也成为不少西方学者诟病我国无视人权的把柄。
如果我国立法能够及时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适用,就可以大大减少实践中被判处死刑案件的绝对数量,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
三、我国现阶段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可行性
(一)我国现阶段全面废除死刑不具有现实性
限制并逐步废止死刑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潮流,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也表现出这一立场。
在我国,死刑的合理性也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质疑,刑法大量规定死刑也受到来自各方面的责备。
但应当承认我国现阶段死刑的存在,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现实原因,并且,死刑本身也具有两重性,既不能把它说的十全十美,也不能把它说的一无是处。
所以,一国应否废除死刑,绝对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特别是不能脱离该国严重犯罪的发案率和国民对死刑的感情和观念[23]。
长期以来,我国国民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观念已根深蒂固,特别是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要求立法者立即,或者承诺在短期内完全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
我国理论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也是持相类似的观点,认为应当逐步废除死刑,有的学者明确提出,当务之急是首先实现废止我国刑法中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
(二)我国现阶段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具有可行性
经济犯罪作为非暴力犯罪的类型之一,与财产犯罪等其他非暴力犯罪相比,在现阶段废除死刑的适用最具可行性。
第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在一定意义上说多属于新类型的犯罪,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伴生的,与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相比,对这一类型的经济犯罪,并不是因为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而设置的死刑,因此,对这类犯罪废除死刑,不会对国民观念产生强烈影响。
第二,从我国过去的刑事立法看,1979年刑法典对经济犯罪也较少规定有死刑,废止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易为公众接受,也不至于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24]。
第三,经济犯罪在我国现阶段日益严重,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对经济犯罪废止死刑,会不会对我国社会发展带来重大影响,不仅是立法者,也是一般社会民众最为关心的问题。
在我国,就目前而言,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因此,难以就此得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但从西方废除死刑国家的实践看,并没有确切的资料显示因此而带来社会的重大变化。
荷兰在1870年废止死刑,并未发现杀人罪有增加的迹象,瑞典在1921年废止死刑,同样其杀人罪也未出现增加的趋势。
另外,美国的威斯康辛州在废止死刑后,也长期维持低犯罪率[25]。
近年,我国经济犯罪虽然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但这与我国当前的经济转型时期的体制改革有密切关系。
当前,由于旧的体制失去作用,新的体制尚未完全建立或完善,给各种经济犯罪的产生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控制和减少经济犯罪,根本上需要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市场对经济的调控作用,加强政府依法行政力度,实现社会综合治理。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对经济犯罪废止死刑的适用,并不必然带来经济犯罪案件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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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瑞
On the N 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About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of E conomic Crimes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on human rights and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Lin Yagang,He Ronggong
(L aw School,W uhan U niversity,W uhan,Hubei430072)
Abstract:Restriction and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is the trend of our world.Because of history and reality,it’s not realistic to utterly abolish death penalty in our country.However,it’s realistic to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of economic crime and property crime.The article,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on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dicial practices,dwells on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about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of economic crimes in China
K ey w ords:economic crimes;death penalty;abolish;necessity;feas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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