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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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篇:湖北省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字体: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国有(含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下同)粮食企业。

其他所有制粮食企业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有粮食企业的仓储设施是政府实施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是保证粮食安全最基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

建设好、管理好、使用好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粮食企业的基本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设施,包括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区内的土地、货场、晒场、各类仓房、油罐(池)、罩棚、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库区内外专用道路、围墙、护坡和供电、给排水、器材库、药品库、检(化)验、计量、输送、清理、烘干、谷冷、通风、熏蒸、消防设施、计算机管理系统以及其它经营管理业务用房等生产附属设施。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仓储设施管理,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粮食企业,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其建设、布局、使用、维修保养、转让、改用、占用、报废和拆除等活动所进行的协调、监督、引导、服务以及对有关行为的控制所进行的管理。

第六条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必须保持与粮食宏观调控相适应的规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强化监管职能,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好本辖区内的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指导、协调社会粮油仓储资源合理配置,确保粮食安全。

第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粮食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粮油仓储设施统计制度,及时上报粮油仓储设施统计报表,确保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二章仓储设施的建设第八条粮油仓库规模的确定应根据所处经济区域、粮食产销发展趋势,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规划、建设部门的指导下,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据此绘制建设规划总平面图,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规划粮油仓储设施网点布局,应有利于粮油商品的合理流通,有利于粮食现代物流体系的建立,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库址选择必须符合粮源充足、交通便利、粮食流向合理,有利于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的原则。

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第十条
粮油仓库布局要贯彻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一般不得随意更改和变动。

凡在库内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项目,无论资金来源渠道如何,都必须符合库区统一规划布局。

第十一条新建和扩建粮油仓库,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执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批准发布的《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建标 [2001]58号)。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批准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仓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现有国有粮油仓储设施要科学分类,建立档案,其档案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项目名称、编号及固定资产财务资料;
(二)建设及投入使用的时间;
(三)库区平面布局、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审批文件、建设(制造)单位、验收单位及验收资料;
(五)工程预、决算资料;
(六)实际技术指标、设计技术指标及运行使用状况;
(七)大、中、小修及技术改造的有关资料;
(八)其他有关资料。

仓储设施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国有粮食企业要针对粮油仓储设施不同的结构、性能、工艺流程等,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分别制定使用操作细则和具体管理办法。

在保证粮油仓储设施完好、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提高利用率,为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在满足自身使用的前提下,国有粮食企业可以利用暂时空闲的粮油仓储设施和技术力量,向社会提供粮油仓储和技术服务,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国有粮食企业要定期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一般每6个月检查一次。

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要及时维修、保养,以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使其符合粮油储存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粮油仓储设施维修坚持“企业自筹资金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为辅”的原则,国有粮食企业要积极自筹资金,有计划地对粮油仓储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地方财政预算每年也应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对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的维修改造给予补助,不断改善粮油仓储条件,提升仓储设施功能。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仓储设施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补贴,不得挪作它用。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补贴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仓储设施的转让和改用
第十八条
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改用和占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撤销、合并或改用、占用粮油仓储设施的部分或全部时,必须按管理权限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农业结构调整、交通条件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占用或合并的库点,必须首先由库点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并、占、转的报告,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财务、档案
的手续。

(二)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等,需要全部或部分占用粮油仓库区域(包括设施)时,必须首先由占用部门根据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提出可行性报告材料,并同意在适当地点补偿占用粮油仓库相应的场地及其储粮设施的条件下,再由库点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因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或产权制度改革等原因,需要进行企业撤并重组、全部或部分改变粮油仓储设施用途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国债资金建设粮库上收,必须征求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省政府同意,报经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五)国有粮油仓储设施需长期(一年以上)外租、外借的,须报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九条国有粮食企业可以利用粮油仓储设施潜在的商业价值,进行粮油仓储设施的异地置换。

置换、占用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必须遵循“责任落实、谁占谁还、占一还
一、限期还建”的原则,以保证本地区粮油仓储设施的总体规模基本稳定。

第二十条
还建粮油仓储设施,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一般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并提足折旧费;
(二)经技术鉴定确认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因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设计建造质量等原因,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确认无使用和修理价值的,也可视同具备报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需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在征得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报废容量1000吨以上的仓房、100吨以上的油罐(池)以及价值 10万元以上的粮油仓储设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限量以下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为确保人员和储粮安全,凡已批准报废的粮油仓储设施,不得投入正常使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废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粮油仓储设施经批准报废后,原仓储设施所在的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负责在原地或异地恢复其原有粮油仓储能力。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已经占用、报废或新建、改建的粮油仓储设施,要按财务和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相应调整有关账务,核减或增加当年的统计报表相关数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流失或损坏的,将视情节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停止对该地粮油仓储设施建设、维修的资金支持,取消或建议取消违规企业的储备粮承储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篇: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0号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粮食宏观调控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6年6月30日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条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臵;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臵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备案应创新形式,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化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
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篇: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商业部
【颁布日期】 19921001
【实施日期】 19921001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国家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管理,根据《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部门的国家粮油仓库(包括粮管所、站,国家粮油加工厂、饲料厂等)。

其他部门粮油仓储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是完成国家粮油经营任务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

建设好、管理好、使用好仓储设施是各级粮食部门和粮油仓库的职责,也是粮油仓储企业管理的基本任务之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包括仓库产权区内的土地、货场、晒场、各类仓房、油罐(池)、罩棚等粮油储存设施和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库区内外专用道路、围墙、护坡、供电、供暖、给排水、器材库、药品库、消防设施、计算机管理系统以及烘干、维修、清理车间检验、调运、保管、经营业务用房等生产附属设施。

这些设施均属国有资产。

粮仓机械的管理,除按《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执行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仓储设施管理,是指各级粮食仓储行政管理和粮油仓库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其建设、布局、使用、维修保养、转让、改用、占用、报废和拆除等活动所进行的协调、监督、引导、服务以及对计划的审批、控制所进行的管理。

第六条在粮库经营机制向市场经济过渡期间,粮库仓储设施的管理,亦必须按此办法执行。

出现问题要及时向商业部报告。

第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仓库,要将仓储设施的管理纳入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计划,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研究仓储设施管理的重大问题,检查指导仓储设施的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仓储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粮油仓库网点的布局,应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

库址选择必须符合粮源充足、交通便利、粮食流向合
理,有利于防汛、防火,有利于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的原则。

新建和扩建粮油仓库都要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并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粮油仓库规模的确定应根据所处经济区域,粮食产销发展趋势,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据此绘制建设规划总平面图,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库内布局要贯彻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原则,一般不能随意更改或变动。

如确需修改,亦应上报批准。

第十条粮油仓库新建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仓容量250万公斤以上的仓房(包括筒仓)、30万公斤以上的油罐、日处理量10万公斤以上的烘干车间,购置铁路、公路专用车辆、水路专用船只等,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仓储设施的新建和购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在仓库建设中,无论新建、扩建或改造,无论资金的来源渠道如何,凡在库内进行的建设项目,都必须符合库区统一规划布局。

【章名】第三章仓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粮油仓库要科学、合理使用仓储设施,在保证其完好、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提高利用率。

一个仓库的容量利用率,不得低于设计容量的90%。

第十三条粮油仓库的所有仓储设施都要分别建立档案,其档案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项目名称、编号及固定资产财务资料;
(二)建设及投入使用的时间;
(三)库区平面布局、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审批文件、建设(制造)单位、验收单位及验收资料;
(五)工程预、决算资料;
(六)实际技术指标、设计技术指标及运行使用状况;
(七)大、中、小修及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
(八)其他有关资料。

仓储设施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要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粮油仓库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根据设计生产能力和技术状况,对各类仓房、油罐(池)、烘干车间等制定科学的使用定额,并严格遵照执行。

任何人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使用定额,严禁破坏性使用,以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定期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一般每六个月检查一次。

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要及时维修、保养,对露天金属结构的设施,要定期进行防锈蚀处理。

第十六条粮油仓库提取的仓储设施折旧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等,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章名】第四章仓储设施的转让和改用
第十七条国家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改用和占用。

粮油仓库作为国营企业,有使用库内仓储设施的权利,也有维护保养和管好的义务。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撤销、合并或改用、占用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的部分或全部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农业结构调整、交通条件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占用或合并的库点,必须首先由库点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撤、占、并的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财务、档案的手续后方可生效。

凡撤、占、并1500万公斤以上(含1500万公斤)仓容的库,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商业部的同意。

(二)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等,需要全部或部分占用粮油仓库区域(包括设施)时,必须首先由占用部门根据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文提出可行性报告材料,并同意在适当地点补偿占用粮油仓库相应的场地及其储粮设施的条件下,再由库点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

凡占用1500万公斤以上(含1500万公斤)仓容的粮油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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