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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的权利应受到平等保护
1.平等的涵义
平等历来是人们所追求的一种价值(当然也是一种道德价值)。
但是,人类在告别了原始平等状态之后,便进入了等级社会,步入了不平等的时代,同时人类也开始了在平等与不平等的交错中追求平等的历程。
亚里士多德认为,等级社会里是完全能够实现某种平等的,他给“平等”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平等的含义就是相类似的事物受到相类似的对待;与此同时,不相同的事物应根据他们的不同而予以不相同的对待。
”后来的西方思想家们几乎都是从亚里士多德的这一理解出发来提出自己关
于平等的观念和原则的。
然而,平等既可以理解为事实上的平等,又可以当作一项政治原则或者道德原则。
作为事实上的平等,指的是人与人之间在利益、地位、权势、财富方面的无差别状态。
本文所说的平等只是作为道德意义上的平等,是一项道德原则。
平等这一道德原则可以从两种意义上来理解,或者说,对待平等有两种根本不同的方式,即平等对待与平等结果。
平等对待主要涉及起点平等、机会平等,它并不要求导致平等的结果,反之,平等的最终状态需要不平等对待。
要想得到平等结果,人们就要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平等对待是形式平等。
形式平等以自由为价值目标。
“对于法律面前的平等来说,其重要之处在于,平等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理
念并不是实质上的,而是形式上的……只有这样的形式上的平等,才和自由连结在一起。
”“只有形式上的平等,对于自由的保障来说,才是真正必要的平等的应有之姿态。
”而平等的结果强调的则是实质平等。
“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作为道德原则的平等应该是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的统一体。
2.罪犯权利受到平等保护的第一个依据:罪犯是社会关系中的人
所有人(包括罪犯)的权利之所以应该受到平等保护,是因为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人,同样,罪犯也是社会关系中的人。
社会关系中的人就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说的“现实的人”,也就是由一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所决定的人。
“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伸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
”米尔恩认为,“在没有成员就没有共同体的意义上,一个共同体是由其成员组成的;既然作为一个成员的特别之处是享有权利,那么没有权利就没有共同体。
享有权利是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所以,如果要有人类社会生活,就必须有权利。
”米尔恩指出,“不仅仅是要有社会就要有权利,而且是若要遵从普遍的低度道德标准的
要求,就必须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
”至于这些权利究竟是什么,就必须考虑共同道德原则,因为“共同道德原则里包含着每个人类成员必须享有的权利,即普遍道德权利,或者,就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权”。
罪犯作为犯了罪的人,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罪犯无疑也应该享有人所共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平等权利应该是被所有的自然人所共有的。
人类不同于动物,不适用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自然规律。
为了生存,人类才在互动的关系中组成社会,而社会为了本身的存在和稳定,就必须
要反过来保护它的每一个成员,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
这就是说,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就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
罪犯作为社会的组成分子,自然不能例外。
1934年,毛泽东同志在谈到监狱工作中应如何对待罪犯问题时,指出:“苏维埃的监狱对于死刑以外的罪犯是采取感化主义,即用共产主义精神与劳动纪律去教育犯人,改变犯人犯罪的本质。
”“要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强调:“犯人之所以甘为犯人,主要是由于社
会不把他当人。
要恢复他的人格,必自尊重他是一个‘人’始。
”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王子宜也明确指出:“什么叫犯人?就是普
通的人犯了法。
但‘犯’字下面的还是个‘人’字,因此说,犯人也是人。
”只有每个社会成员,特别是全体监狱工作者意识到这一点,才能真正地做到平等对待罪犯,没有自觉的意识,法律规定就可能仅仅是个形式,侵害罪犯合法权利的行为就不可能杜
绝,它所导致的后果不仅仅是使罪犯的平等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会在根本上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
3.罪犯权利受到平等保护的第二个依据:罪犯是具有公民资格的人
公民这一概念早在古代就被使用,如刘向所著的《列女传?齐倭槐女》中记载:“[婧]对曰:‘妾父衍,幸得充城郭为公民。
’”这里的公民是指国王所实际统治的民众。
亚里士多德也使用了公民概念,他认为,一个人是否是一个正式的公民,不是依据他是否居住在某一城邦或者国家之内来确定,也不是依据他是否享有诉讼权和有权请求受到法律的保护来确定,而是依据他是否参加了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标准来确定。
亚里士多德由此得出结论:“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我们就可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
据此,他认为妇女、儿童和俘虏就不是公民。
无论是刘向的《列女传?齐倭槐女》所说的“公民”,还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公民”,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并非一国(一邦)之内的少数人,而是具有一国国籍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所有的人。
确定一个人是否是某一国家的公民,其目的就在于确定哪些人应该享受国家所带来的利益,并要求这些人履行相应的政治义务。
一个人是否应该享受一定国家的政治权利和承担政治义务,其前提是确定这个人是否拥有公民资格或者公民身份。
不拥有某国公民资格或者公民身份的人是不可能享受该国的政治权利和
被要求承担政治义务的。
这就是说,凡是公民,只要他尚未死亡或者被剥夺公民资格,哪怕他是罪犯,都应该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家有责任保护他们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由于罪犯具有公民资格,所以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罪犯虽然受到法律惩罚,但其公民资格并没有被剥夺,罪犯作为公民仍然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罪犯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
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罪犯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否定罪犯的公民资格。
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罪犯的同时,也负有保障罪犯权利的义务。
在最低限度上,国家既然没有剥夺罪犯的生命,就意味着国家在法
律上承认罪犯生命权的存在,因而除保护罪犯生命权外,也必须保障罪犯作为人所共有的基本平等权利。
即使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死刑前,罪犯的公民资格还没有消失,其所享有的法定平等权利也必须受到保护。
必须指出的是,人和公民的概念虽有联系,但在根本上是不同的。
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是非政治的人,而公民概念是与国家(法)联系在一起的。
因此,在人作为社会存在者的意义上,罪犯与其他人有着共同的需要,享有
人的权利;在国家的意义上,作为公民,罪犯只是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即公民权。
所以,人权要比公民权的范围广,也是公民权创制的基础。
因此,保护罪犯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根本要求。
邓志刚:(1968―)男,湖南常德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
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