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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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5.14
•【字号】湖政办发[2002]51号
•【施行日期】2002.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
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51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活动正常进行,根据《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群众性大型活动,是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场所,或租赁、借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施举办的,面向社会公众由众多人员参加的有益于社会的节庆、经贸、文体活动。

影剧场(院)等文化、体育经营单位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除外。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建设、工商、交通、科技、旅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

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建立健全活动安全保卫方案和责任制度,对所举办活动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五条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根据参加人员数量实行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10日前,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公安机关许可。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不含2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由县(区)公安机关许可;超过3000人或活动跨县(区)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受理审核,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将许可决定及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在举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火车站等重要场所,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其活动的治安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群众性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向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五)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方案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入场票证管理、查验情况;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迅速疏散人员的措施。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三)宣传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五)活动申请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六)举办的活动按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七)场地管理者不同意使用其场地的;
(八)在县级以上政府驻地周边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驻地周边地区,军事设施以及其他关系社会政治、经济安全的要害部位周边地区举行的;
(九)场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以及举办的活动可能严重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十)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提出申请的。

第十一条举办焰火晚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规定,根据晚会举办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数量与规格分A、B、C三级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A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需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1所燃放的礼花弹最大直径大于305mm(12");
2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大于2000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B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设计方案须经燃放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级机关审查批准。

1市政府为国庆或其它重大节庆或者为有关大型活动所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最大直径大于等于178mm(7");
3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1000-2000发。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C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经燃放地县(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经燃放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1在县(区)级城镇,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为国庆或其它重大节庆及其它有关活动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小于1000发。

第十三条焰火晚会举办者应在晚会举办以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时
限,将晚会技术设计方案、组织实施设计方案与举办焰火晚会的书面申请,一并向县(区)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县(区)、市公安机关应按分级审批规定,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完成审核上报或作出许可、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任何个人不得承担焰火晚会燃放工程。

第十四条焰火晚会技术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焰火晚会的规模概况、燃放时间、地点以及与晚会活动主题相应的编组燃放文字说明;
(二)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与数量及其有关参数,发射最大高度、爆炸覆盖面积等;
(三)燃放器材的基本情况及点火方式。

焰火晚会组织实施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组织机构的设置,包括根据焰火晚会活动规模所设置的燃放技术、安全警戒、交通管制、消防、救护、事故应急处理等职能组的组成:(二)现场人员分工、岗位、职责;
(三)烟花爆竹及有关器材的运输和储存、保管安全措施;
(四)燃放时安全距离与安全警戒范围;
(五)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焰火晚会在实施燃放作业时遇到下列情况应停止燃放,待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进行燃放作业:
(一)现场风向突然改变,可能危及观赏人员;
(二)风力超过6级或可能危及安全区内建筑物、电力通讯设施和公共安全;
(三)突然下雨、起雾,妨碍燃放正常进行;
(四)燃放炮筒底部温度过高;
(五)发生炸筒、盲炮三次以上或造成人员伤亡等意外情况。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群众性大型活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七条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将活动擅自委托或转让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举办。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时间、地点、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参加群众性大型活动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疏导和管理;
(三)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群众性大型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它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二十条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
立即停止活动,并对活动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活动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因失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公安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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