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_Trust_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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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1.1.1. 第一章一般性规定和定义
第101条短标题。

本 [法] 可以被引用为《统一信托法》。

第102条范围。

本[法] 适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律(decree)设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

第103条定义。

在本[法]中:
(1)“行动(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
(A)在信托中拥有实时或未来受益利益,这种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vested),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
(B)处于非受托人地位,对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拥有制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或部分为了第405条(a)款所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所获遗产的人。

(5)“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环境的联邦、州、地方法律(law)、规则(rule)、规章(regulation)或条例(ordinance)。

(6)“监护人(guardian)”是指由法庭[、父母或配偶]指定的、负责决定有关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的支持(support)、照顾(care)、教育、健康或福利(welfare)等事项。

该词并包括诉讼监护人(guardian ad litem)。

(7)“受益人的权益(interests)”是指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权益。

(8)“管辖权(jurisdiction)”涉及地理区域时,包括州或国家。

(9)“人(person)”是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遗产(estate)、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组织(association)、合资企业、政府;政府性下属机构(subdivision)、代理机构(agency)或者部门(instrumentality);公共持股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或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10)“撤回权(power of withdrawal)”是指可实时行使一般性指定权(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不包括依赖于受托人或拥有反向权益(adverse interest)的人的同意才可行使的权力。

(11)“财产(property)”是指任何可被拥有的事物,无论属于不动产还是属于动产,属于普通法上还是属于衡平法,或者对上述事物持有的权益。

(12)“合格受益人(qualified beneficiary)”是指在受益人的资格确定日:(A)受益人是信托收入(trust income)或本金(principal)的被分配人(distributee),或者获准的被分配人(permissible distributee)。

(B)如果(A)项被分配人的权益在该日终止,受益人将成为信托收入或本金的被分配人或者被获准的被分配人。

(C)如果信托在该日终止,受益人将成为信托收入或本金的被分配人或者被获准的被分配人。

(13)“可撤销(revocable)”适用于信托时,是指委托人未经受托人或拥有反向权益(adverse interest)的人的同意,可撤销信托。

(14)“委托人(settlor)”是指包括立遗嘱人在内的,设立或把财产贡献给(contribute)信托的人。

如果设立或把财产交给信托的人多于一人,则每个人是属于其贡献份额的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属于其贡献份额视其他人有权撤销或撤回原贡献份额的额度而定。

(15)“挥霍条款(spendthrift provision)”是指限制受益人权益的自愿和非资源转让的信托条款。

(16)“州(state)”是指美国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美属维尔克群岛或者任何属于美国管辖的领土或者岛屿。

该词包括被联邦法律承认(recognized)或州政府当局正式承认的(acknowledged)
印第安人部落或群体(band)。

(17)“信托条款(terms of trust)”是指委托人有关信托的各项规定的意图在信托文件中的明确表示,或者被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允许的其他证据所确定。

(18)“信托文件(trust instrument)”是指委托人订立(execute)的、包含信托条款的文件及其修订文件。

(19)“受托人”是指原来的、增补的和继任的受托人,以及共同受托人。

第104条认知(knowledge)。

(a)除了本条(b)款的规定之外,如果一个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该人就被视作认知某一事实:
(1)对该事实具有明确认知(actual knowledge);
(2)收到有关该事实的通知(notice)或告示(notification);或者
(3)从该人当时所知的全部事实和所处境地来看,有理由知道该事实。

(b)对于通过雇员开展活动的组织(organization),只有当其负责信托实务的雇员获得信息时,或者该组织若付出合理努力(reasonable diligence)就能使该雇员获得该信息,则该组织才被视作接到通知,或者知道有关一项信托的事实。

如果一个组织在向负责信托事务的雇员传递(communicate)大部分信息(significant information)方面制订了日常程序,而且该程序也获得合理遵守,则该组织就被视作付出了合理努力。

合理努力并不要求该组织的雇员转递信息,除非转递信息是该雇员日常职责的一部分,或者该雇员知道有关该信托的某一事项将受到该信息的实质性影响。

第105条缺省(default)和强制性(mandatory)规则。

(a)除非信托条款有相反规定,本[法]调整受托人的职责(duties)和权力(powers),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受益人的权利(rights)和权益(interests)。

(b)信托条款优于本[法]的任何条款,除了:
(1)设立信托的要求;
(2)受托人善意地、按照信托目的行事的职责;
(3)信托及其条款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目的合法、不违背公共政策和有实现可能的要求;
(4)按照第410条至第416条的规定,法院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
(5)第五[章]规定的挥霍条款的效力以及一定债权人和受让人对信托主张的权利;(6)按照第702条规定,法院要求、免除或者变更或终止担保(bond)的权力;
(7)按照第708条(b)款规定,法院调整信托条款规定的、过高或过低的受托人报酬的权力;
(8)按照第813条第(b)款第(2)和(3)项的规定,通知已满25周岁的不可撤销信托的合格受益人有关信托的存在、受托人的身份和要求受托人报告的权利的职责;
(9)按照第813条第(a)款的规定,不可撤销信托的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报告或汇报其他合理地与信托管理相关的信息时,对该要求做出回应的权力;
(10)第1008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11)第1010条至第1013条规定的不属于受托人或受益人的人的权利;
(12)启动司法程序的时效;[以及]
(13)法院出于公正(justice)目的采取行动和行使管辖权的权力[;以及](14)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的法院的主旨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以及启动司法程序的地点(Venue)]。

第106条信托的普通法;衡平法原则。

除非本[法]或者本州的其他成文法已经作出修改,信托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对本[法]进行补充。

第107条准据法(governing law)。

信托条款的含义与效力由下列法律决定:
(1)条款指定的管辖区的法律,除非指定辖区的法律背离与主题(matter at issue)最为关联的辖区的一项强有力的公共政策;或者,
(2)信托条款未指定的,与主题最为关联的管辖区的法律。

第108条主要管理地(principal place of administration)。

(a)在不排除使用其他手段确定与指定管辖区是否具有足够联系的情况下,指定主要管理地的信托条款是有效的,并具有控制力(controlling),如果:
(1)受托人的主要营业地属于指定的管辖区,或者受托人是该管辖区的居民;
(2)全部或部分管理工作发生在指定的管辖区。

(b)受托人负有在一个符合信托目的、适合信托管理和符合受益人的利益的地方管理信托的持续职责。

(c)在不排除法院拥有的命令、批准或不批准一项转让行为的权利的情况下,受托人为了履行(b)款规定的职责,可以把信托的主要管理地迁至其他州或者美国国外的一个管辖区。

(d)受托人应该在转换前不少于60天内通知合格受益人,告知其转换信托主要管理地的建议。

转换建议的通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管理地将迁至的管辖区的名称;
(2)能够通知到受托人的新地点的地址和电话号码;
(3)对转换建议的理由所做的解释;
(4)所建议的转换将发生的日期;以及
(5)合格受益人必须通知受托人其反对所建议的地点转换的日期,不少于发出通知后60天。

(e)如果在通知规定的日期或之前,合格受益人告知受托人其反对转换建议,本条规定的受托人具有转换主要管理地的权力(authority)失效。

(f)在转换信托的主要管理地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向信托条款指定的继任受托人或者按照第704条规定指定的继任受托人,转换部分或者全部信托财产。

第109条通知的发放和放弃(waiver)。

(a)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通知或者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文档(document)必须以当时情形下最适当的方式完成,并存在收到通知的可能。

通知或文档的递送的获准方法包括航空邮寄、个人亲自递送、送至已知最新住所或营业地,或者以合适方式传送电子信息。

(b)本[法]未要求的通知或本[法]未要求的文档不必提供给受托人不知道、也不能合理确定其身份或地址的人。

(c)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通知或者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文档(document)可以由被通知人或接受文档人放弃。

(d)司法程序的通知必须按照民事程序的适用规则递送。

第110条被视作合格受益人的其他人。

(a)当本[法]要求通知合格受益人的,受托人必须通知所有要求受托人通知的其他受益人。

(b)按照慈善信托的条款被明确指定接受分配的慈善组织,或者被指定强制实施为第408条或第409条规定的照顾动物或其他非慈善性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的人,拥有本[法]规定的合格受益人所具有的权利。

(c)对于主要管理地在本州的慈善信托,[本州的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具有合格受益人的权利。

第111条非司法性和解协议。

(a)本条的“利害关系人(interested persons)”是指为达成若被法院批准即有约束力的和解所必须获得其同意的人。

(b)除了(c)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信托的任何问题订立有约束力的非司法性和解协议。

(c)一项非司法性和解协议的效力只限于其不违反信托的实质性目的的范围内,并包括依照本[法]或其他适用法律获得法院适当批准的条款和条件。

(d)可以通过非司法性和解协议进行解决的事项包括:
(1)信托条款的解释或推定;
(2)受托人报告或会计资料的审批;
(3)禁止受托人作某项行为的指示(direction),或者授予受托人任何必要权力或意定(desirable)权力。

(4)受托人的辞任或指定以及受托人报酬的决定;
(5)信托的主要管理地的转换;以及
(6)受托人对有关信托的行为所负责任。

(e)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要求法院批转非司法性和解协议,决定第三[章]规定的代表(representation)是否适当(adequate),以及决定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已经法院适当批准。

[第112条推定规则(rules of construction)。

在本州适用于财产的解释和依照遗嘱进行处置的推定规则,也适用于信托条款的解释和信托财产的处置。

]
1.1.
2. 第二章司法程序
第201条法院在信托管理中的角色
(a)在利害关系人未撤销法院所在的管辖区情况下,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可以干预信托的管理。

(b)信托不受持续的司法监督,除非法院下令进行监督。

(c)涉及信托的司法程序可以涉及信托管理的任何事项,包括要求法院给予指导(instructions)和对权利进行宣告(action to declare rights)。

第202条对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管辖权。

(a)当接受主要管理地在本州的信托的受托人地位,或者把主要管理地转换到本州时,在涉及信托的任何事项方面,受托人个人服从本州法院的管辖。

(b)主要管理地在本州的信托的受益人,在涉及信托的任何事项方面,凡涉及受益人在信托中的权益,受益人服从本州法院的管辖。

当从此类信托接受分配时,在涉及信托的任何事项方面,信托分配的接受人个人服从本州法院的管辖。

(c)本条不排除获得对受托人、受益人或者从信托接受财产的其他人的管辖权的方法。

[第203条主旨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a)[指定的]法院对受托人或受益人提起的有关信托管理的司法诉讼具有排他性管辖权。

(b)[指定的]法院对涉及信托的其他司法诉讼与本州其他法院一起拥有共有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

]
[第204条] 地点。

(a)除了(b)规定之外,涉及信托的司法诉讼的地点是信托主要管理地所在或将在的本州的[县]内;如果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且遗产并未分配完毕,司法诉讼的地点则是死者遗产目前管理地所在[县]。

(b)信托无受托人的,关于指定受托人的司法诉讼的地点是受益人居所所在[县],信托财产所在[县];如果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的,司法诉讼的地点是死者遗产过去或者目前管理地所在[县]。

]
1.1.3. 第三章代表(Representation)
第301 代表:基本效力
(a)一个按照本[章]规定代表并约束他人的人接到的通知,具有如同该通知直接送达他人一样的效力。

(b)一个按照本[章]规定代表并约束他人的人所作的允诺,对被代表人具有约束力,除非被代表人在该允诺产生效力以前,反对该代表行为。

(c)除了第411条和第602条规定之外,一个按照本[章]规定代表缺乏能力的委托人的人,可以代表委托人接受通知和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允诺。

第302条一般性遗嘱指定权持有人的代表
在一般性遗嘱指定权持有人与被代表人之间就某一具体问题或争端(dispute)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范围内,一般性遗嘱指定权持有人可以代表和约束其权益服从该权力的人,他们可能属于获准的被指定人(permissible appointee)、缺省权益获得者(takers in default)或其他人。

第303条受信人(fiduciaries)和父母的代表
在代表和被代表人之间,或者被代表人之间就某一具体问题或争端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范围内:
(1)[接管人(conservator)]可以代表和约束该[接管人(conservator)]控制的遗产;
(2)如果被监护人(ward)所获得的遗产未被分配(appoint),则[监护人(guardian)] 可以代表和约束被监护人;
(3)具有处理某一具体问题或某一争端权限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和约束被代理人;
(4)受托人可以代表和约束信托受益人;
(5)死者遗产的个人代表可以代表和约束对遗产拥有权益的人;
(6)父母可以代表和约束其未成年子女或其监护人(conservator 或guardian)未指定的未出生子女。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第304条拥有实质性类似权益(substantially identical interest)的人的代表
除非由其他方式进行代表,未成年人、无法定资格的人(incapacitated)或未出生人,或者身份或(location)未知和不能合理确定的人,可以被在某一具体问题或争端上拥有实质性类似权益的另一人代表和约束。

第305条代表人的指定
(a)如果法院判决一项权益未依据本[法]获得代表,或者其他代表方法不合适(inadequate),法院可以指定一位[代表人]接收通知,作出承诺,或者在其他情况下代表、约束一位未成年人、无法定资格的人或未出生的人、或者身份或住址未知的人,并代表其行事。

(b)[代表人]可以就与本[法]相关的任何事务代表被代表人,不论是否存在有关信托的未决司法诉讼。

(c)在决策时,[代表人]可以考虑被代表人个人家庭在世成员的一般利益。

1.1.4. 第四章信托的设立、有效性、变更和终止
第401条设立信托的方法
信托可以通过下列方法设立:
(1)委托人在有生之年或通过遗嘱或其他在其死亡时生效的财产处置安排(disposition),把财产转移(Transfer)给作为受托人的另一人;
(2)财产所有人宣告其作为受托人持有可识别的(identifiable)财产;
(3)受托人行使指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第402条设立的要求
(a)信托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被设立:
(1)委托人有资格(capacity)设立信托;
(2)委托人表示设立信托的意图;
(3)信托具有确定的受益人或者信托属于:
(A)慈善信托;
(B)第408条规定的旨在照顾动物的信托;或者
(C)第409条规定的非慈善目的信托;
(4)受托人有履行信托义务的职责(duties to perform);以及
(5)单一受托人和单一受益人非同一人。

(b)如果在现行反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ctuities)规定的范围内,受益人现在或将来能够被确定,那么受益人就被认识是确定的。

(c)受托人从不确定的一类人(class)中选择一位受益人的权力是有效的。

如果该权力不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该权力失效;与该权力相关的财产转移给未授予该权力时应持有财产的人。

第403条在其他管辖区内设立的信托
信托不是通过遗嘱设立的,如果其设立遵循了信托文件订立时所属管辖区的法律,或者在设立信托时遵循了以下管辖区的法律,则该信托有效:
(1)委托人居住在该管辖区,或在该管辖区有居住地(place of abode),或者是全国性的机构(national);
(2)受托人居住在该管辖区,或在该管辖区有营业地;
(3)任何信托财产座落在(located)该管辖区。

第404条信托目的
信托只有在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不违背公共政策并有实现可能性的范围内才被设立。

信托及其条款必须是为其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

第405条慈善目的;强制实施(enforcement)
(a)慈善信托可以是为了以下目的设立:减少贫困(relief of poverty)、促进教育或宗教的进步、促进健康、政府或市政目的或者其他旨在使社区(community)受益的目的。

(b)如果慈善信托并没有具体的慈善目的或受益人,则法院可以选择一个或多个慈善目的或者受益人。

上述选择过程必须与委托人能被确定的意图相一致。

(c)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采取诉讼程序强制实施信托。

第406条因欺诈、强迫和不当影响的手段导致的信托的设立在因欺诈、强迫和不当影响的手段导致信托设立的范围内信托无效。

第407条口头信托的证明
除非本[法]以外其他成文法要求,信托不需要通过信托文件加以证明,但是口头信托的设立及其条款只有通过清晰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才能确定。

第408条照顾动物的信托
(a)信托可以为了照顾委托人生前存活的动物的目的设立。

该动物死亡时信托终止;信托是为了照顾委托人生前存活的一只以上动物的目的设立的,最后一只存活的动物死亡时信托终止。

(b)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可以由信托条款指定的人强制实施;信托条款未指定人的,由法院指定的人强制实施。

对该动物的福利(welfare)拥有权益的人,可以要求法院指定一人强制实施信托,或者撤换已指定的人。

(c)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的财产,只适用于其意定用途(intended use),除非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超过意定用途所需金额。

除非信托文件有相反规定,意定用途不需要的财产必须分配给在世的委托人;委托人死亡的,分配给其权益继承人(successor in interest)。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第409条无可确定受益人的非慈善信托
除了第408条或其他成文法的相反规定以外,应适用下列规则:
(1)信托可以为非慈善目的而设立,且无确定或可确定的受益人(definitely ascertainable);或者为非慈善目的但是由受托人选定的有效目的而设立。

信托可以强制实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1]年。

(2)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可以由信托条款指定的人强制实施;信托条款未指定人的,由法院指定的人强制实施。

(3)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的财产,只适用于其意定用途(intended use),除非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超过意定用途所需金额。

除非信托文件有相反规定,意定用途不需要的财产必须分配给在世的委托人;委托人死亡的,分配给其权益继承人(successor in interest)。

第410条信托的变更或终止;表示同意(approval)或异议(disapproval)的诉讼程序
(a)除第411条至414条规定的信托终止的方法以外,信托在下列情况下终止:依照信托条款被撤销或信托到期的,不存在任何未实现的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的目的已经不合法、违背公共政策或者不可能实现。

(b)对根据第411条至416条规定变更或终止信托或者根据第417条的规定合并或分割信托的建议表示同意或异议而采取的诉讼程序,可以由受托人或受益人提起;对根据411条规定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建议表示同意或异议而采取的诉讼程序,可以由委托人提起。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据第413条的规定提起旨在变更信托的诉讼程序。

第411条经同意(consent)变更或终止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a)经委托人和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变更或终止,即使该变更或终止与信托的实质性目的并不一致。

委托人同意信托变更或终止的权力可以通过持有代理协议(power of attorney)的代理人在代理协议或信托条款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实施;无上述授权代理人的,可以通过委托人的[接管人(conservator)] 在获得负责监督该[接管关系(conservatorship)]的法院同意的条件下实施;无上述授权代理人且未指定上述接管人的,可以通过委托人的[监护人(guardian)] 在获得负责监督该[监护关系(guardianship)]的法院同意的条件下实施。

(b)法院认定信托的存续(continuance)并非实现信托的实质性目的所必须时,经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终止。

法院认定信托的变更并非与信托的实质性目的不一致时,经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变更。

(c)信托条款中的挥霍规定(spendthrift provision)并非被假定构成信托的实质性目的。

(d)依据(a)或(b)款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该根据受益人的协商一致的意见分配信托财产。

(e)并非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依据(a)或(b)款变更或者终止信托建议的,如果法院认为满足以下条件,则法院可以批转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建议:
(1)如果全体受益人同意,依据本条规定信托能够被变更或终止的;以及
(2)持有异议的受益人的利益将获得充分保障。

第412条因不可预见情形或不能有效管理信托而变更或终止信托。

(a)因委托人不可预见情形而需要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如果信托的变更或终止将有助于实现信托目的,则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行政管理性(administrative)或处置性(dispositive)条款,或者终止信托。

在务实的(practicable)范围内,信托的变更必须依照委托人可能的意图(probable intention)。

(b)具有现有条款的信托的存续将不切实际、造成浪费或损害(impair)信托的管理的,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行政管理性条款。

(c)依据本条规定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以与信托目的一致的方式分配信托财产。

第413条近似原则(cy pres)
(a)除(b)款规定的情形外,某一慈善目的变得不合法、不切实际或造成浪费的:
(1)信托整体或部分并不失效;
(2)信托财产并不返还给委托人或其权益继承人;以及
(3)法院可以指示信托财产按照与委托人规定的慈善目的相一致的方式整体或部分进行运用或分配,通过上述方式运用近似原则变更或终止信托。

(b)慈善信托条款中的规定可能导致信托财产分配给非慈善受益人的,只有当该条款生效时信托满足下列条件,该条款才优于(a)款规定法院利用近似原则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
(1)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且委托人仍然在世;或者
(2)自信托设立起未满21年。

第414条不经济信托(uneconomic trust)的变更或终止(a)经通知合格受益人后,信托财产总值低于[50000美元]的信托的受托人认为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管理成本的,受托人可以终止信托。

(b)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管理成本的,法院可以修改或终止信托,或者撤换受托人、指定新受托人。

(c)依据本条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以与信托目的一致的方式分配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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