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泷康冷饮有限公司、新安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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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泷康冷饮有限公司、新安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4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别志定陈红云苗春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洛阳泷康冷饮有限公司;新安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洛阳泷康冷饮有限公司新安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洛阳泷康冷饮有限公司新安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李晟民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李晟民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顺华李晟民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洛阳泷康冷饮有限公司
【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泷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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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5:28:02
洛阳泷康冷饮有限公司、新安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豫行终407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泷康冷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游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运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晟民,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功,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洛新快速通道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政府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上诉人洛阳泷康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县政府)强制断电违法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行初3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泷康公司请求确认新安县政府于2019年8月9日切断其电力供应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判令新安县政府立即恢复对其的电力供应。
一审法院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泷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运成在2010年8月1日与案外人张希放签订《租房协议》,主要约定由杨运成租用张希放的厂房开办冷饮公司,由杨运成投资设备和流动资金,张希放提供厂房,每年租金20000元,租赁期限暂定10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合同期内除不可抗力,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合同期内,如河南科技大学收回张希放的厂房,给杨运成造成损失由张希放负责赔偿。
协议签订后,杨运成在租赁的厂房投资设备进行冷饮生产经营。
泷康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地点,地点位于上述租赁厂房内新快速通道工程用地,需征收张希放出租的厂房,2018年5月1日,新安县政府成立的洛新快速通道建设指挥部与张希放签订《征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张希放的厂房补偿42万余元,协议签订奖励金5000元,共计43万余元,协议签订后,张希放不得阻挠或干扰施工。
2019年8月8日,张希放收到上述补偿款。
因泷康公司与洛新快速通道建设指挥部就搬迁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泷康公司一直没有搬迁。
2019年8月7日,新安县磁涧镇人民政府致函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安县供电公司磁涧镇供电所,函称:根据新安县县委、县政府的要求,要对张希放户进行征迁,房屋征迁款已补偿到位,请接函后在2019年8月9日对该户实施断电,确保征迁工作顺利开展。
2019年8月9日,杨运成租赁张希放的部分厂房(泷康公司起诉状载明12间)被强制拆除,泷康公司遂以新安县政府为被告,就拆除厂房行为及断电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予以立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新安县政府庭审中认可被诉的拆除厂房行为及断电行为是其成立的指挥部组织实施的。
新安县政府在庭审中称,针对泷康公司的补偿问
题,已对搬迁费进行过评估,评估结果是27万多元,但泷康公司要求补偿200多万元,所以达不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本案被诉的断电行为发生在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厂房之前,断电当日新安县政府成立的指挥部即对泷康公司租赁的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由此可见,处于安全方面的需要,断电是为强制拆除厂房所作的必要的准备工作,断电的不利影响已经被后续的强制拆除厂房行为吸收或者覆盖,因此被诉的该断电行为属于新安县政府为拆除厂房而实施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外,泷康公司实际已经对强制拆除厂房行为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
综上,因本案已经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泷康公司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洛阳泷康冷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泷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诉行为独立可诉,并非过程性行为。
强制断电属于强制措施。
被诉行为设立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
泷康公司厂房未被完全拆除,被诉行为并未被强拆行为吸收或覆盖,上诉人正常用电权利应受到保护。
被诉强制拆除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当恢复供电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强制断电是过程性行为,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又对上诉人恢复供电的起诉驳回,明显矛盾。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新安县政府答辩称,泷康公司不是房屋承租人,与供电机构没有合同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为保证征收区域施工安全,采取断电措施并无不当;断电已被后续腾空厂房所吸收或覆盖,不具有可诉性。
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泷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泷康公司所诉的断电行为与其另案起诉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于同一时间段,断电行为从属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仅是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阶段性和过程性行为。
断电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也不产生独立法律后果。
一审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
关于泷康公司请求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已被部分拆除,该请求要根据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一审一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陈红云
审判员苗春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龙
书记员王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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