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涂礼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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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涂礼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1
【案件字号】(2022)兵12民终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庆红杨伟新游乐然
【审理法官】陈庆红杨伟新游乐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涂礼东;郭金海;梁志豪;石强
【当事人】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涂礼东郭金海梁志豪石强
【当事人-个人】涂礼东郭金海梁志豪石强
【当事人-公司】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金灿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金灿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金灿
【代理律所】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涂礼东;郭金海;梁志豪;石强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涂礼东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郭金海出具的结算清单、欠条、《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郭金海、梁志豪尚欠涂礼东班组工人工资35558元。

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的规定,君安公司作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学校风雨活动室建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石强,而石强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郭金海、梁志豪,郭金海、梁志豪又将主体钢筋制作安装及二次结构钢筋制作安装交由涂礼东班组来完成并拖欠涂礼东工人工资,且君安公司不能证明已向石强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君安公司对郭金海、梁志豪拖欠涂礼东的钢筋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君安公司称与涂礼东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1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发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学校与承包人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君安公司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学校风雨活动室建设项目。

2019年12月16日,君安公司与石强签订《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君安公司将上述工程该项目转包给石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自承担项目经营需要缴纳的各种税金及相关费用,独自清偿所欠债务;石强按所承包工程的造价决算向君安公司上缴2.5%的工程管理费;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施工现场需要公司管理人员到场配合工作,君安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合理费用;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工程款只能由君安公司财务人员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进入君安公司财务账户,由君安公司财务按财务规定制度结算每一笔往来账目。

劳务、材料、租赁费用等成本的发票须有相应的明细方可支付;君安公司对石强所承包的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查、指导;石强在承包期内尚未结清的与该公司相关的各种费用,均由石强全部承担并及时结清;石强与外部单位及个人签订的涉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材料和劳务合同、用工协议及与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等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石强自行负责处理;石强及其所属,无论何种原因,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打的与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白条、收据及任何书面或口头承诺,君安公司一律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引发的后果均由石强承担。

《承包协议》签订后,石强自筹资金开始施工。

施工过程中,君安公司派周本善参与项目管理。

根据君安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证实,周本善系该公司员工。

根据石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10月13日石强与君安公司相关人员建立微信群审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金支付。

君安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证实,石强对君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付款进行了确认。

君安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君安公司对外支付材料款、租赁费等费用。

2021年8月6日,石强向君安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石强向君安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材料款。

2020年6月17日,郭金海与涂礼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涂
礼东承包案涉工程主体钢筋制作安装及二次结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单价1350元/吨。

2020年11月17日,梁志豪与石强签订《黄田学校风雨活动室建设项目劳务费工资2020年结算清单》,双方确定钢筋班组劳务费按90%结算即172864元,项目部根据甲方进度款拨付情况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劳务费。

2021年4月16日,郭金海向涂礼东班组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欠款劳务费185583元,已支付150000元,未支付35558元。

涂礼东为证明郭金海与梁志豪系合伙关系向该院提供了郭金海向君安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照片打印件。

郭金海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石强及君安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根据涂礼东提供的其与石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涂礼东曾向石强索要劳务费。

庭审中,郭金海辩称其与石强联系、协商后,从石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其与梁志豪合伙承包了前述劳务,合伙方式为共同出资、利润均分、风险共担。

石强认可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郭金海的事实,但辩称最终须经君安公司确认。

以上事实,有涂礼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黄田学校风雨活动室建设项目劳务费工资2020年结算清单》、欠条、《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君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付款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借条,石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金海对涂礼东主张的劳务费金额35558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主体认定问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本案中,郭金海、梁志豪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二人系劳务分包人,依照上述规定,二人应承担向涂礼东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郭金海与梁志豪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人应对欠付涂礼东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
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君安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石强,而石强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郭金海、梁志豪,依照上述规定,君安公司应先行清偿拖欠涂礼东的劳务费。

关于涂礼东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55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郭金海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占用了本应支付给涂礼东的资金,给涂礼东造成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因此,涂礼东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该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特别规定认定君安公司对涂礼东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君安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为君安公司与涂礼东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因违反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涂礼东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由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郭金海及梁志豪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该院支持涂礼东要求郭金海、梁志豪支付劳务费35558元及利息(以3555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诉讼请求,君安公司对前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海、梁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礼东支付劳务费35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55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劳务费355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涂礼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元,邮寄送达费40
元,合计384元由被告郭金海、梁志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君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涂礼东与郭金海、梁志豪之间系劳务关系,涂礼东非农民工,索要的是劳务费,非农民工工资;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系涂礼东与郭金海、梁志豪,郭金海、梁志豪向涂礼东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石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上诉人已付清,其承包期间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涂礼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12民终1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揽秀园西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18903241K。

法定代表人:杨秋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灿,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礼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礼东、郭金海、梁志豪、石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灿,被上诉人涂礼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君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涂礼东与郭金海、梁志豪之间系劳务关系,涂礼东非农民工,索要的是劳务费,非农民工工资;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系涂礼东与郭金海、梁志豪,郭金海、梁志豪向涂礼东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石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上诉人已付清,其承包期间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涂礼东辩称:合同虽然是跟郭金海签的,但郭金海一直未付款,向石强索款,其称公司没有交工也没有办法付钱。

工友可以证明确实干了活,因为是挂的公司才干这个活,希望他们能支付工资。

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郭金海、梁志豪、石强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涂礼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558元及利息(以355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发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学校与承包人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君安公司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学校风雨活动室建设项目。

2019年12月16日,君安公司与石强签订《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君安公司将上述工程该项目转包给石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自承担项目经营需要缴纳的各种税金及相关费用,独自清偿所欠债务;石强按所承包工程的造价决算向君安公司上缴2.5%的工程管理费;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施工现场需要公司管理人员到场配合工作,君安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合理费用;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工程款只能由君安公司财务人员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进入君安公司财务账户,由君安公司财务按财务规定制度结算每一笔往来账目。

劳务、材料、租赁费用等成本的发票须有相应的明细方可支付;君安公司对石强所承包的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查、指导;石强在承包期内尚未结清的与该公司相关的各种费用,均由石强全部承担并及时结清;石强与外部单位及个人签订的涉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材料和劳务合同、用工协议及与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等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石强自行负责处理;石强及其所属,无论何种原因,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打的与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白条、收据及任何书面或口头承诺,君安公司一律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引发的后果均由石强承担。

《承包协议》签订后,石强自筹资金开始施工。

施工过程中,君安公司派周本善参与项目管理。

根据君安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证实,周本善系该公司员工。

根据石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10月13日石强与君安公司相关人员建立微信群审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金支付。

君安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证实,石强对君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付款进行了确认。

君安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证实,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君安公司对外支付材料款、租赁费等费用。

2021年8月6日,石强向君安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石强向君安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材料款。

2020年6月17日,郭金海与涂礼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涂礼东承包案涉工程主体钢筋制作安装及二次结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单价1350元/吨。

2020年11月17日,梁志豪与石强签订《黄田学校风雨活动室建设项目劳务费工资2020年结算清单》,双方确定钢筋班组劳务费按90%结算即172864元,项目部根据甲方进度款拨付情况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劳务费。

2021年4月16日,郭金海向涂礼东班组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欠款劳务费185583元,已支付150000元,未支付35558元。

涂礼东为证明郭金海与梁志豪系合伙关系向该院提供了郭金海向君安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照片打印件。

郭金海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石强及君安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根据涂礼东提供的其与石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涂礼东曾向石强索要劳务费。

庭审中,郭金海辩称其与石强联系、协商后,从石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其与梁志豪合伙承包了前述劳务,合伙方式为共同出资、利润均分、风险共担。

石强认可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郭金海的事实,但辩称最终须经君安公司确认。

以上事实,有涂礼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黄田学校风雨活动室建设项目劳务费工资2020年结算清单》、欠条、《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君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付款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借条,石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金海对涂礼东主张的劳务费金额35558元无异
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主体认定问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本案中,郭金海、梁志豪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二人系劳务分包人,依照上述规定,二人应承担向涂礼东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郭金海与梁志豪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人应对欠付涂礼东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君安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石强,而石强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郭金海、梁志豪,依照上述规定,君安公司应先行清偿拖欠涂礼东的劳务费。

关于涂礼东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55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郭金海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占用了本应支付给涂礼东的资金,给涂礼东造成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因此,涂礼东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该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特别规定认定君安公司对涂礼东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君安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为君安公司与涂礼东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因违反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涂礼东
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由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郭金海及梁志豪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该院支持涂礼东要求郭金海、梁志豪支付劳务费35558元及利息(以3555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诉讼请求,君安公司对前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海、梁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礼东支付劳务费35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55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劳务费355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涂礼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84元由被告郭金海、梁志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涂礼东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郭金海出具的结算清单、欠条、《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郭金海、梁志豪尚欠涂礼东班组工人工资35558元。

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的规定,君安公司作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学校风雨活动室建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石强,而石强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郭金海、梁志豪,郭金海、梁志豪又将主体钢筋制作安装及二次结构钢筋制作安装交由涂礼东班组来完成并拖欠涂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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