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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的宪法保护及其完善诠释
摘要劳动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大事。
劳动权入宪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体现了劳动权具有的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
宪法劳动权的完善,必须以劳动权的这两层属性为基点,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善其内容,激活劳动者的宪法权利,这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劳动权自由权社会权宪法劳动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技能,劳动权的保障涉及到人的生存和发展,是重要的宪法权利。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保障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对于保障劳动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是,类似于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之类的企业试图规避法律的事件的发生则表明,劳动权的保障在我国仍是任重而道远。
劳动权的保障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通过宪法保障劳动权的实现。
一、劳动权的宪法地位与性质一劳动权入宪将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发生的。
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使个人从封建的身份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
革命之后,西方各国制定的宪法确立了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系,这时,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一项宪法权利。
将劳动权作为宪法权利来保护肇始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
其中,第18条规定人人皆得将其服务及时间与人订约,但不得自卖或被卖。
人的身体不是可以让与的财产。
法律不承认仆人的身份;在劳动权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只得存在有关怀和报答的约束。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欧洲大陆的瑞士率先突破了仅仅作为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宪法劳动权开始出现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趋势。
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劳动权,即劳动安全保障权、劳动工伤保险权和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权。
根据该宪法的规定,联邦有权对工厂雇佣童工、成人劳动时间以及对从事有损健康和危险工作的工人予以保护等事项制订统一的规定;可通过立法并根据现有救济金之情况,设置事故和疾病保险;有权就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制订法律。
宪法劳动权的重大变化出现在20世纪初的德国。
享有经济宪法之称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率先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
魏玛宪法第157条规定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
联邦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
第159条第1、2款分别规定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
规定凡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
这在世界上是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强调了国家对劳动权的特别保护。
同时,魏玛宪法对劳动权规定了丰富的内容,包括了劳动保险、劳动标准、失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争议权,等等。
魏玛宪法为二战之后的各国宪法所效仿。
1945年德国基本法、1946年法国和1947年日本和平宪法,以及许多国家都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
可见,劳动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在基本人权的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劳动权的双重属性劳动权的性质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转变,即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成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
实际上,学界对劳动权的性质还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应当将劳动权界定为社会权,即公民享有从社会获得工作机会和劳动条件并取得报酬的权利,且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机会和条件;有的观点则认为劳动权是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复合权利。
再者,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这种权利和义务一体的规定也模糊了劳动权的性质,容易使我们对劳动权的认识发生混淆。
1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在哲学领域,英国哲学家伯林将自由划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种类型。
与此相对应,法理学也将权利划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类。
消极权利是指公民有免受强制的权利,意味着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应为某种不作为行为,自由权就是典型的消极权利。
积极权利则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对其利益积极进行保障,体现为一定的作为,以社会权为典型。
从以上劳动权入宪的历史可以看出,在一开始,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权利,即消极权利而入宪的。
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因为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的。
在经济上,早期的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需要大量的有人身自由的劳动力;在政治上,资产阶级的任务是要推翻封建等级制度,把人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这符合当时资产阶级革命自由、平等、博爱的精神。
因此,在法律制度上,早期的宪法权利一般体现为消极权利,即政府或者其他主体不得对公民进行某种强制。
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是与封建时代的国家强迫臣民服劳役或者近代种植园经济中的奴隶主对奴隶强迫劳动相对立的,是对强迫劳动的否定。
劳动法的自由权属性不仅存在于近代宪法中,而且一直保留到当代宪法中。
宪法保障人身自由即包含了不得强迫劳动之意。
又如,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要求所有人都平等参与的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
事实上,关于限制劳动时间的规定也是从另一个角度保障属于消极自由的劳动权,违反法律关于劳动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则可能有强制劳动之嫌。
例如,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1949年《共同纲领》第32条就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
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还存在于国际人权公约之中。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二、任何人不应
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该公约主要着眼于免除公民所受的强制,因此大量规定了消极权利的内容,不被强迫劳动也在此列。
那么,我国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与作为消极自由的劳动权有冲突呢?从各国宪法考察,将劳动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我国宪法所特有的现象,由于现代社会明文禁止强迫劳动,因此,这里的义务应当理解为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
如果理解为法律义务的话,无疑会造成法理上的矛盾与实践中的困扰。
故可以认为,我国将劳动作为一项义务规定在宪法里面,或许其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因此,劳动权的自由权消极自由属性并没有改变。
2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仅将劳动权归属于自由权无法完整地概括出劳动权的性质。
从宪法的历史发展和宪法劳动权的内容可以看出,劳动权既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又具有社会权的属性。
前者是一种消极自由,主要是公民免受强制劳动,有权自由选择职业而免受国家的干预;后者则主要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保障其劳动机会和条件。
劳动权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为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同样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的原因。
一方面,劳动就业问题不是个人的问题,单靠个人免受强迫劳动,自主选择职业是无法解决全社会的劳动就业问题的,劳动就业问题是全社会的问题,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
另一方面,在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完成了第二次工业革命,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
社会上的失业问题日趋严重,劳资矛盾加剧,社会主义运动高涨,迫使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待劳动权上出现了转向。
在观念上,人们认识到,光靠保障消极自由使人们免受强制并不能解决劳动就业问题,消极自由的观念得到修正;在经济上,各国采取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
即凯恩斯主义,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其中包括对劳资问题进行干预。
在宪法上就体现为加入劳动保险、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劳动基准、劳动培训等积极权利。
我国宪法第42条还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大部分内容都是属于社会权积极权利的劳动权。
国际人权公约同样规定了作为社会权的劳动权。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通过象征着以积极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第二代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上的确立。
其第6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须保证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第8条规定缔约国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劳动权的双重属性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方面,劳动者不受强迫劳动,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自由;另一方面,国家必须采取各种措施提供劳动条件和保障劳动机会,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得以实质地实现。
这对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和谐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劳动权的宪法结构兼论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不足劳动权的法律保障首先在
于宪法保障。
劳动权首先体现为宪法权利,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劳动权的基本内容。
劳动权从近代的纯粹的消极自由权,转变为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宪法权利,其在宪法中的内容也日趋复杂,呈现出一个劳动权的宪法结构。
一宪法劳动权的基本结构《公约》规定了作为基本人权的劳动权的基本内容,既是国际上保障劳动权的纲领性文件,对于缔约国来说,更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
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对我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大宪章,从基本人权的角度考察,依据公约的规定,宪法劳动权应当包括以下基本结构1职业选择权。
职业选择权是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早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规定了职业选择权。
职业选择权一般包括选择职业、有报酬的活动、工作地点等。
例如,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但是,对于特殊职位,法律会对任职资格、禁止性条件等作出规定,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对法官、检察官、公务员任职的特殊规定。
2获得技术、职业指导和训练的权利。
根据《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这是保证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必要措施。
在当代社会,劳动的技术含量和要求越来越高,为保证劳动者的就业,政府就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对劳动者的技术、职业指导和培训。
3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公约》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要保障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了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
可见,此处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相当具体,包括了获得公平的工资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包括男女平等和同工同酬、享有至少是最低限度生活条件的权利
包括自己和家庭。
4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公约》第7条乙项。
5平等晋升的权利。
《公约》第7条丙项规定,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6休息权。
《公约》第7条丁项规定,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这就是说,除了要给予休息和公共假日的时间外除了合理限制,休假时必须付给报酬。
7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公约》第8条要求缔约国保证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工会有权罢工。
但是,《公约》第8条也对上述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包括国家法律、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等。
二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不足劳动权入宪是与近代宪法的产生相伴随的,并且,宪法劳动权的发展也与现代宪法一起成长。
与适应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宪法劳动权主要以自由权为主;为适应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宪法劳动权出现了向社会权性质转变的转向;而在当代,由于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和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确立,宪法既要保障属于消极自由的劳动权,保留公民防御强制劳动的权利,又要求政府主动、积极地干预劳动就业,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
可见,宪法劳动权的体系是丰富的,劳动法中的劳动权利必须有宪法劳动权的保障。
1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体不得强制公民劳动或者自由选择职业,不得对公民的择业进行不合理干预等。
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国家尊重的义务。
相对国家而言,应当尊重个人依照自己意愿从事工作的自由,包括选择职业
的种类、场所,开始、持续与终止劳动的自由等;无正当理由不能剥夺公民既有的工作机会;禁止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对劳动自由作不当限制;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禁止奴役;禁止歧视和不合理差别待遇。
对于许多经历过近代自由主义理念洗礼的西方立宪主义国家来说,也许这些都是顺理成章的,但对于处在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所存在的问题使我们从国家义务的角度来强调公民的劳动自由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与西方国家宪法经历的历史阶段不同,我国宪法制定的时候直接面对着三代人权均已经确立的情况,再加上我国向来比较注重强调积极性的权利,强调国家干预,因此,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就没有体现出来。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面临着一个社会转型期,在这个转型期中,利益多元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各种社会矛盾也比较复杂,劳动者处于比较明显的弱势地位,受到强制的可能性例如明显超时工作而不付报酬,有的工厂发生的强制完成过大的工作量的现象等比较大。
因此,宪法中没有明确载明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就是一个缺陷,宪法对保证劳动权的遣词用句都没有像外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那样突出强调国家义务,也没有明定国家采取措施禁止强迫劳动、尊重公民选择职业的自由,等等。
这都是宪法劳动权的缺陷。
2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我国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劳动权基本上都是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
我国制宪和修宪的时候,已经跨越了西方国家第一代人权的阶段,并且,我国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也使我国的宪法劳动权比较强调积极权利,因此,宪法第42条规定了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
但是,仔细考察,我国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也存在若干问题。
其一,关于国家义务。
有的学者把法律中的劳动权分为劳动权的宣言和劳动权的保障。
我们不妨把它们称为宣言式的劳动权和保障式的劳动权。
前者侧重于一种对劳动权的宣示,虽然能起到宣告权利的作用,但是对于一项权利的保障来说并非正式和严谨;一项权利要从理想变为现实,必然要有立法上的强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