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惠芳、张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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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芳、张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赣02民终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舒振亚周寿林徐文生
【审理法官】舒振亚周寿林徐文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惠芳;张跃武
【当事人】张惠芳张跃武
【当事人-个人】张惠芳张跃武
【代理律师/律所】朱星林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星林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星林
【代理律所】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刑罚】若张跃武属于传销行为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
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惠芳
【被告】张跃武
【本院观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跃武向张惠芳账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的法律性质应为参与传销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传销行为而遭受资金损失的,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依照前引法律规定,张跃武支付的7万元因被张惠芳非法占有、处置,而在刑事案件中被追缴,此时,张跃武的损失应在刑事案件获得退赔,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法定代理不当得利合同法定代理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张跃武书面申请加入中国商会商务运作。
2017年5月12日,张跃武向张惠芳账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
2017年6月8日,张跃武银行账户收到1.92万元。
(2019)桂052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书第48页载明“缴纳7万元加入传销组织后次月获得19200元返现”,第56页载明“商务商会运作”,第57页载明“进行资本运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跃武向张惠芳账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的法律性质应为参与传销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无证据证明张跃武实施了传销行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张跃武是受到欺诈、胁迫而加入传销组织。
换言之,张跃武是属于传销组织的参加者还是属于被害人,均无证据证明。
根
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传销组织的参加者与受害者有不同:参加者可以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参加者、第一款中的组织策划传销者、第二款中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者,而受害者是受到诱骗、胁迫而加入传销组织。
【裁判结果】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张跃武的起诉。
张跃武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张惠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张跃武向被告张惠芳账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
2019年5月1日,被告张惠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广西合浦县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跃武虽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但在其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该7万元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因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的规定,原告张跃武向该院提交其向被告张惠芳的转账凭证,且凭证附言“借款”,已完成其基本举证责任,被告张惠芳对其收到原告张跃武7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项系买卖瓷器货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并且在庭审中依据被告答辩,该买
卖关系亦无从查找到相关证据或线索予以证实该买卖关系的成立,该辩解不符合买卖关系的普遍规律,该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现原告张跃武要求被告张惠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惠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20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跃武对上诉人张惠芳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跃武承担。
张惠芳、张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2民终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林,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勃文,系张惠芳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武。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惠芳因与被上诉人张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星林、伍勃文,张跃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惠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20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跃武对上诉人张惠
芳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跃武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跃武向张惠芳账户汇入的7万元,是张跃武为加入传销组织交纳的入门费,该7万元属于犯罪金额,且张跃武得到了1.92元的返还。
张跃武对同一事实以经济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当驳回。
2017年4月份,张跃武跟随张惠芳赴广西北海考察,了解张惠芳从事的活动,2017年5月9日,张跃武向张惠芳出具申请书,申明本人经过考察,自愿加入中国商会商务运作,2017年5月12日,张跃武向张惠芳个人账户打款7万元,证实作为张惠芳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加入了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7年6月,该组织向张跃武返还了1.92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3月,张惠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目前张惠芳涉嫌的该案正由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所以该案应当中止审理,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张跃武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跃武答辩意见:1.上诉人宣读上诉状和立案提交的内容不同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转账凭证标明为借款3.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申请书是上诉人在2017年上半年找到上诉人称北海那边气候宜人房价便宜,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在北海买房需要本人申请加入商会才可以买房故出具的申请4.传销是犯罪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加入传销组织是诬陷5.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借被上诉人的7万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瓷器的货款纯属无中生有,二审上诉人又称该款是加入传销组织的活动经费是无稽之谈,上诉人连续编造谎言是为了逃避债务责任6.该案一审判决为2020年11月20日,上诉期为2020年12月22日,已超过上诉期。
原告诉称张跃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不当得利应返还人民币柒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张跃武向被告张惠芳账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
2019年5月1日,被告张惠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广西合浦县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跃武虽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但在其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该7万元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因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的规定,原告张跃武向该院提交其向被告张惠芳的转账凭证,且凭证附言“借款”,已完成其基本举证责任,被告张惠芳对其收到原告张跃武7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项系买卖瓷器货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并且在庭审中依据被告答辩,该买卖关系亦无从查找到相关证据或线索予以证实该买卖关系的成立,该辩解不符合买卖关系的普遍规律,该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现原告张跃武要求被告张惠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跃武返还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惠芳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张惠芳尾号7175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张跃武尾号2979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
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第一组为张跃武亲笔书写的申请书,证明张跃武是张惠芳的下线,他转的7万元是缴纳传销入
会的费用;第二组证据为广西合浦县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张惠芳于2019年3月份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判决有期徒刑;2.加入传销者写申请书是张惠芳所在传销组织的习惯做法,该刑事案件也扣押了多份加入中国商会的申请书,该组织把参加传销称为加入商会,与张跃武出具的一致,张惠芳发展下线56人;3.该传销组织要求加入者缴纳入会费用是7万元,交纳7万元的次月可以得到1.92万元的返现;4.张惠芳被扣押的尾号为7175的银行卡正是该案接受传销资金的银行卡,也就是张跃武打入款项的银行卡,该卡号接收的传销款项予以没收。
第三组证据是两份银行流水,第一份,张惠芳尾号7175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收到金额为7万元的款项共计22笔,包括张跃武的7万元,上述内容与张惠芳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传销者加入传销组织,必须首先缴纳7万元的会费事实一致。
第二份,张跃武尾号2979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
5月12日向张惠芳转入7万元,6月8日收到1.92万元。
这与张惠芳刑事判决书查明加入传销的,首先缴纳7万元,第二个月就能收到1.92万元的返现一致,证明资金7万元是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资金,不是借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申请书是本人书写,当时上诉人在2017年上半年告诉我北海房价特别便宜,气候也好,其本人也在北海购买房屋等,上诉人告知我在那边买房不是想买就买,必须要书写加入中国商会的申请才能买房,所以我才书写的申请书,书写内容为加入商会并不是传销,这是有区别的;2.该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毫无关联。
这7万元是民间借贷,银行汇款凭证的记录中也注明是借款。
吴菊英于2017年6月8日转给我的1.92万元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
传销的构成要件是侵害了公民财产和社会秩序等,上诉人将此借款辩解为传销,于法无据。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证据张惠芳尾号7175的农业银行卡7万元交易明细、张跃武尾号2979农业银行卡7万元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键事实有关,且与申请书、
刑事判决书,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共同证明本案款项的性质为传销行为涉及的资金。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张跃武书面申请加入中国商会商务运作。
2017年5月12日,张跃武向张惠芳账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
2017年6月8日,张跃武银行账户收到1.92万元。
(2019)桂052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书第48页载明“缴纳7万元加入传销组织后次月获得19200元返现”,第56页载明“商务商会运作”,第57页载明“进行资本运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跃武向张惠芳账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的法律性质应为参与传销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无证据证明张跃武实施了传销行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张跃武是受到欺诈、胁迫而加入传销组织。
换言之,张跃武是属于传销组织的参加者还是属于被害人,均无证据证明。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传销组织的参加者与受害者有不同:参加者可以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参加者、第一款中的组织策划传销者、第二款中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者,而受害者是受到诱骗、胁迫而加入传销组织。
若张跃武属于传销组织的参加者,则因组织策划传销者以及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者都构成犯罪或违法行为,依法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进而导致传销
参加者因参加传销支付的款项被依法没收,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简言之,依法,传销组织的参加者支付的款项因在刑事案件中被没收而不能获得返还。
因此,基于张跃武属于传销组织的参加者的情况,张跃武起诉张惠芳要求返还7万元无法律依据,此时,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张跃武的起诉。
若张跃武属于传销行为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院认为,因传销行为而遭受资金损失的,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依照前引法律规定,张跃武支付的7万元因被张惠芳非法占有、处置,而在刑事案件中被追缴,此时,张跃武的损失应在刑事案件获得退赔,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张跃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与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结果相同,即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无论张跃武属于传销组织的参加者还是属于传销行为的受害者,依法均应
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
裁判结果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张跃武的起诉。
张跃武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张惠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舒振亚
审判员周寿林
审判员徐文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