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洪恩、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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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洪恩、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苗洪恩;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
【当事人】苗洪恩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
【当事人-个人】苗洪恩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建伟
【代理律所】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苗洪恩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就施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及具体金额,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故上诉人主张不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苗洪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苗洪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51: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苗洪恩向极乐寺出具借款4900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备注“西院二楼,楼梯石材安装费";2015年9月7日,苗洪恩向极乐寺出具借款3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9月22日,苗洪恩向极乐寺出具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3日,苗洪恩向极乐寺出具借款3000元借条一张。

庭审中,苗洪恩主张2015年9月6日的借条是增项部分工程的款项,该款项尚未结算。

其在案外人张宗新手中承包了极乐寺的相关工程,但其中增量部分极乐寺承诺由极乐寺支付。

极乐寺主张其将全
部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张宗新,且其与张宗新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极乐寺主张其共计向苗洪恩出借款项57900元,但其提交的2019年9月6日的4900元借条中备注“西院二楼,楼梯石材安装费"字样,且苗洪恩主张该笔款项为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900元属建筑工程发生的款项,不是借款,该笔款项极乐寺可另案主张权利。

其余5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苗洪恩向极乐寺的出借的借款。

苗洪恩虽主张剩余53000元均为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极乐寺亦不认可,对苗洪恩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极乐寺要求苗洪恩偿还其借款57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苗洪恩偿还极乐寺借款5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苗洪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借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负担52元,由被告苗洪恩负担572元。

"
【二审上诉人诉称】苗洪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寺庙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答应可以预支部分工程款,但是需要上诉人打借条。

实际上,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款项均用于支付施工工人工资、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等用途,上诉人没有得到一分钱。

至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诉人要求的借款应在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抵消。

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53000元。

极乐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苗洪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苗洪恩、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15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洪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茹(苗洪恩之妻),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

法定代表人:释普济(宁振忠),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苗洪恩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以下简称极乐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苗洪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寺庙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答应可以预支部分工程款,但是需要上诉人打借条。

实际上,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款项均用于支付施工工人工资、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等用途,上诉人没有得到一分钱。

至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诉人要求的借款应在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抵消。

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53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极乐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极乐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苗洪恩立即归还极乐寺借款57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苗洪恩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苗洪恩向极乐寺出具借款4900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备注“西院二楼,楼梯石材安装费";2015年9月7日,苗洪恩向极乐寺出具借款3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9月22日,苗洪恩向极乐寺出具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3日,苗洪恩向极乐寺出具借款3000元借条一张。

庭审中,苗洪恩主张2015年9月6日的借条是增项部分工程的款项,该款项尚未结算。

其在案外人张宗新手中承包了极乐寺的相关工程,但其中增量部分极乐寺承诺由极乐寺支付。

极乐寺主张其将全部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张宗新,且其与张宗新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极乐寺主张其共计向苗洪恩出借款项57900元,但其提交的2019年9月6日的4900元借条中备注“西院二楼,楼梯石材安装费"字样,且苗洪恩主张该笔款项为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900元属建筑工程发生的款项,不是借款,该笔款项极乐寺可另案主张权利。

其余5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苗洪恩向极乐寺的出借的借款。

苗洪恩虽主张剩余53000元均为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极乐寺亦不认可,对苗洪恩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极乐寺要求苗洪恩偿还其借款57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苗洪恩偿还极乐寺借款5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苗洪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借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大愿极乐寺负担52元,由被告苗洪恩负担572元。

"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就施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及具体金额,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故上诉人主张不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苗洪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苗洪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刘建奇
审判员张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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