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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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概述----cce1ec88-715f-11ec-a9c1-7cb59b590d7d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
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
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
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
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materielle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
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
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
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
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
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基础
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
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
(一)民事诉讼制度效力理论是“制度效力理论”
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
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
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
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
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
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理论
该说也称为“自我责任承担说”。

此说主要在日本,由掀起保障第三次浪潮的井上治
典教授提出,并逐渐为一些年轻学者所接受。

该说认为一旦当事人在前诉中有充分的机会
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并提出相关证据,那么在该当事人方面就产生了前诉中应当提出主张及
证据的自我责任,作为自我承担的表现,当事人应该主动接受既判力的拘束,不能再就同
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

然而,民事诉讼活动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既判力
的内容包括了对当事人的要求,同时也包括了对法院的要求,仅仅以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
来寻求既判力的根据,也存在偏颇之处。

(三)程序价值论
有学者认为,首先,程序安定价值是既判力直接的根据。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
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顺序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结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
稳定状态。

程序安定主要体现在程序的不可逆性和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其次,参与性统治
价值是既判力的重要根据。

从当事人角度而言,正是因为程序的参与性统治价值的存在,
他们才认同生效裁判的约束力,既判力的作用得以发挥。

最后,程序法治价值也是既判力
的根据之
一程序法治的价值,也被称为程序合法性的价值,需要建立规则和程序机制来确保合规,并建立规则来限制自由裁量权。

“程序合法性的价值不在于它能产生好的结果,而在
于它提供了一种来自法律而非人的程序”。

违反既判力也构成对程序法治原则的践踏。


从程序的角度分析既判力的依据,并没有涵盖法院在既判力理论中的作用和当事人的实体
权利,因此也是一种不令人满意的理论。

(四)国家审判权说
该理论主张,既判力是指构成最终判决确定内容的判决的效力。

终审法院根据国家司
法权作出判决。

因此,国家司法权是既判力的基础。

“既判力的基本功能是维护社会秩序
和社会稳定,即公共秩序原则。

其本质和基础不是基于判决契约或虚构的事实,而是来自
国家赋予法官的司法权”。

美国学者认为,既判力的出发点是国家司法系统不能容忍再审,否则法院的负担将过重。

在法国,既判力一词的中文翻译是“既判力权威”。

既判力是指
判决确定的事项,权威是指不能重新考虑的事项。

法国学者认为,这一原则的真正基础是:“诉讼不应无休无止地拖延下去”。

日本学者认为,最终判决是由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一
部分做出的。

为了维护其权威,法院必须尊重国家本身作出的判决。

即使同一事项在诉讼
中再次作为问题提出,也应根据判决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该理论阐明了国家司法权与
既判力之间的直接关系,即判决是法官行使司法权的结果。

然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
行使国家司法权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将国家司法权作为既判力的基础,颠倒了国家权力
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二元根据说
该理论认为,既判力的基础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程序保障的要求。

该理论首
先肯定了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倡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

这一理论实际上是“制度有效性理论”与“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理论”相结合的二元论观点。

一般来说,
仅仅以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作为既判力存在和适用的基础来解释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是不
够的。

因为它的重点是维护法院的判决。

简言之,就是要维护所谓的国家司法权权威,作
为既判力的基础。

各方的地位和作用往往被忽视。

疏忽的结果反过来又使判决缺乏各方应
有的尊重。

然而,只有以第三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理论作为既判力的依据,也存在着如
何尊重国家司法权威的问题。

因此,“一般理论支持二元论”。

因为判决的产生是当事人
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共同行动的结果,或者说是司法权与诉讼权相结合的结果,这不仅促
进了诉讼程序的发展,也导致了判决的形成。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和当事人都应该尊重判
决。

因此,既判力的基础应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和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两个
支点上获得。

1、既判力的本质
关于既判力的性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把它作为本质论来加以阐述的。

传统上
本质论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两者争论的焦点在于既判力究
竟产生于什么。

后来,在对此两种观点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又出现了权利实在说或具体法
规范说和新诉讼法说。

(一)实体法理论
此学说将生效判决试为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之一种,由于判决的出现,当事人之间的
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旦被变更,则后诉的法院必须依此作为标准作出判断。

由于此说认为
既判力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因此难以圆释当判决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
既判力能否发生拘束力等问题。

(二)程序法理论
此说认为既判力的拘束力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没有机缘,因而将既判力里理解为是
为了同一国家各个法院之间的判断。

基于此,后诉法院自然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作出的生
效判决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概括地说,既判力只对法院产生拘束力。

但是,由于此说忽
视了实体法的存在,以及忽视了不当判决给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故而仍欠缺说服力。

(三)权利现实论还是具体规范论
此说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所首倡。

他认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属于公共权威性判决,因
此具有公共通用力,基于此公共通用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实在化,结果是获
得了实在性的权利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但是,由于公共通用力的范围及程度得到
认可的
这种可能性取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

因此,既判力具有局限性。

与这一理论类似的是
规制理论,它主张通过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判断,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实现为具体的规制。


以说,这一法律规范可以支配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生活关系。

(四)新诉讼法说
该理论认为,既判力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顺序解决纠纷的概念。

只要法院做出权威
性判决,其他法院就不能做出相反的判决来表示尊重。

然而,这一理论被认为过于强调一
事不再理原则和一次性解决争端的概念。

有人批评说,它会过多地干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违反正义的概念。

二、既判力的作用
我们通常所说的判断的效果实际上是自我约束的。

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原判决
法院和原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效力。

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在另一诉讼程序中对
当事人和后继法院具有约束力的效力。

既判力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既判力的积极的作用与消极的作用。

由于后继诉讼受前次诉讼标的物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在后继诉讼中以既判力对
判决提出相反的主张,后继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后继诉讼法院审理后继
诉讼,必须以前一诉讼的既判力为判决前提。

因此,既判力的功能一方面是禁止双方当事
人就既判力判决的内容进行争论,另一方面是要求后续法院在审判中以既判力判决的内容
为前提。

前者称为既判力的负面效应,后者称为既判力的正面效应。

关于既判力的作用,
学者们把强调既判力消极作用的称为“一事不再理理论”,而把强调既判力积极作用的称
为“约束力理论”。

(二)在同一诉讼标的的场合。

法院对诉讼标的作出终审判决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诉讼标的单独提
起诉讼。

所谓法律的其他规定,是指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为同一诉讼标的分别起诉的理由。

例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离婚案件和六个月后维持收养关系案件的再审。

(三)在先决问题的场合。

诉讼前的认定判决所作出的法律关系判断,具有诉讼后的前置判决效力。

诉讼后的判
决不得与诉讼前的判决相抵触。

如甲、乙双方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甲方首先向乙方提起
确认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法院裁定甲方胜诉;然后甲方起诉乙方要求归还该
房屋。

此时,乙方不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也不再作出相反裁定。

(四)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判决相矛盾的场合。

例如,在上述案件中,甲、乙双方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

法院裁定甲方胜诉后,
乙方向法院起诉甲方,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

目前,法院无法接受。

在这种情况下,前后
诉讼中相同当事人的地位是颠倒的,但作为诉讼标的的土地所有权是相同的。

基于民法上
的一物一权原则,应当认为诉前判决对诉后标的物具有既判力。

否则,由诉前判决确定的
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将被推翻,因为诉后法院可能会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五)既判力的双面性。

判决一旦具有既判力,无论判决结果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既判
力产生影响。

换言之,既判力对胜诉方不利,但对双方都公平。

例如,当甲方要求乙方向
法院确认该房屋为甲方所有,并在确定甲方胜诉后,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拆除
该房屋并赔偿损失时,甲方不能声称该房屋不属于自己。

(六)既判力的诉讼法特性与实体法上的作用。

既判力具有程序法的公法约束力(公法效力)。

对于本案涉及的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当调查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而不需要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得约定不受
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有协议的,该协议也无效。

尽管与诉前判决既判力相矛盾的诉后判决
当然不是无效的,但当诉后判决未确定时,当事人可以上诉并请求上级法院撤销。

后继判
决确定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诉讼,请求法院撤销。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判决既判力
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将规范未来当事人的法律生活。

因此,在现阶段,如果双方通过协议对实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处分或变更,当然是允许的,但这属于民事实体
法(私法)领域主导的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行为)关系,与程序法无关
四、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限和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既判力
受诉讼标的制约的诉讼领域。

既判力的时限是指既判力的基准,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
既判力的当事人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几种观点:(1)以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为标准,以界定诉
讼请求权为前提,仅对判决书正文判决的诉讼请求权产生既判力,这是大陆法系的共同观点。

(2)将诉讼上的请求从实体法构成要件中解放出来,对判决主文中所判断的诉讼上
的请求产生约束力,这是使用英美法系理论改造后而构筑的大陆法系理论。

(3)虽然承
认(1)(2)两种观点,但认为对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产生约束力,这是英美法系所持的
理论。

原则上,既判力只针对判决书正文中表述的判决事项产生,判决理由中的判决不具有
既判力。

根据大陆法系理论,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标的进行判决,并根据当事人的
意思和实体法的构成要件对诉讼标的进行界定。

因此,既判力也应当产生于实体法所界定
的诉讼请求。

在既判力问题上,罗马法理论将请求权与基本权利相分离。

法院在正文中就
请求权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以判决理由作出的判决不具有既判力。

民事审判的目的是
通过司法权保护制定法律中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其他事项只是前提。

当事人在该房屋上提
出的主张或争议,仅由法院就案件的标的物进行。

如果我们忽视这一事实,承认先决条件
也具有既判力,就等于迫使当事人接受意料之外的结果。

不过,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也存在弊端:原则上否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那
么法院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数个攻击防御方法(抵销抗辩除外),究竟采取何种(或攻防方法),在解决纷争的效果上完全相同,那么,法院既不受上述主张内容彼此之间关系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提出的时间先后的约束,而可以自由选择其中一种主张作出判断。

因此,
着眼于当事人的主体性、个别案件的任务及法院审理上的选择权,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主体
性及个案的任务,
在不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或类似约束力的情况下,利用判决解决当事人
之间纠纷的民事诉讼功能必然会被削弱。

只有双方之间的争端得到解决,但双方之间的争
端没有得到解决。

如果未来发生一系列诉讼,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由于大陆法系
采用基于法律法规的民事诉讼方法,当事人只能根据制定的法律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

国家还致力于维护实际法律秩序,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因此,例如,修改了英美
法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理论,虽然将诉讼标的以外的所有争议点纳入判决的约束力范围是
一种有益的尝试,它必然会失去运用实体法进行判决的目的,这将导致其司法体系的模式
完全向普通法体系的法律体系和思维模式转变,即以事实为基础制定法律,这将导致整个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混乱。

(二)既判例的主观范围
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方法不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不同。

在大陆法系的诉讼理论中,诉讼是以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的存在为基础的。

原则上,既判力只适用于请求的相对人,即
判决的效力只对该相对人产生效力,不涉及他人。

英美法系采用事实发生的诉讼方法,以
发生的案件本身为诉讼对象,采用参与制度确认案件当事人的范围,并承认原告无诉讼意
图参与诉讼的第三方为当事人,所有关联方均属于诉讼当事人。

双方在法庭上澄清了事实
关系。

在听取所有利益相关者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法院认为本案应该存在的正义,判决对争议本身和所有利益相关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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