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与案件结局无利害关系的,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陈述所感知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证人是独立的、中立的诉讼主体。
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刑事案件;证人;作证制度
1.证人出庭作证对司法的意义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及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对于被告人来说,将证人证言至于控辩双方可以质询的庭审过程中,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虚假陈述证言对审判造成的干扰和侵害;对于审判人员来说,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审判人员对其欲证明内容得意准确的理解。
证人证言作为言辞证据,它是由人们通过自已的感觉器官对客观事物进行感觉后再通过语言所作出的还原和描述。
因此,证人证言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并非所有的证人证言都能客观真实、准确无误地反映案件事实。
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信从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证人的素质。
正因如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不冤枉无辜,首先就要对证人证言的真、伪、虚、实进行审查。
而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的最佳方法就是让证人出庭作证时接受各方诉讼主体的质证,以查明其真伪虚实。
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证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证词并不能代替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应该是极高的,而在公安、检察机关取得的证词,一方面无法完全排除其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没有经过被告的质证,如果就此证据进行认证,则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利。
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证人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能够对案件的事实起到更加明晰的证明作用,这样的得到的证言,更加能使人信服,能够争取的认识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实现程序的正义。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正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公民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
2.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对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有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问后,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然后,在实际庭审过程中,真正走到法庭上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的证人却占很小一部分。
现在的庭刑事审判中,经常出现的现象就是证人证言通常在公安、检察机关出具,以笔录形式,书面报送到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由公诉人进行宣读,几乎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如果证人不出庭,法官便以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得书面证言作为裁判依据,不但是被告人失去当面质证、询问证人的机会和权利,而且大大降低了法官甄别证人证言虚假成分的几率,是法官最终对证人证言的彩信带有片面性和倾向性,严重影响裁判的公正。
3.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是十分落后的,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证人出庭率低是由几种原因造成的:
3.1从法律条文角度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条款中“作证”是要求证人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还是不出庭只是向侦查人员提供言辞并由侦查人员制作笔录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中又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141条有如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这就给证人不出庭开了口子,这条规定中的“其他原因”现在被灵活掌握或者说是滥用,使证人不出庭作证几乎成为合法化,也使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无法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到实处。
3.2从证人角度来说,出庭作证同样不是一件很乐意为之的事情,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负面影响有如下几个方面:社会和人情压力:一些证人本来心理素质和表达能力较差,再加上对庭审十分紧张,因而不愿出庭作证。
一些证人则害怕被问到自己的个人隐私,而不愿出庭作证。
本着“作证有风险,出庭需谨慎”的态度,害怕遭到打击报复,有的证人则在开庭之前已受到相关人员的威胁,出于畏惧不敢出庭作证。
有的证人认为自己的证言不利于被告人或被害人,怕得罪人,因而不愿作证;有的证人曾受过被告人恩惠,为了报恩而拒绝作证;有的证人与案件本身有利益关系,害怕自己的证言无意间透露真实情况而把自己牵连进去,于是极力回避出庭作证。
我国社会是熟人社会,尤其是广大农村,大家平日里低头不见抬头见,在这样的情况下有人被指控而因此出庭提供对“熟人”不利的证言,会遭受很大的人情压力。
3.3从经济补偿角度来说,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影响工作、收入,费用如何补偿,这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这个问题直接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而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却找不到答案。
作证,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
然而相应的补偿问题,却被公检法部门互相推诿,在办案经费本来就捉襟见肘的情况下,证人的经济补偿更是成为无法落实的负担。
这种情况下,怎样使证人有出庭作证的热情。
3.4从证人保护角度来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证人保护制度如同虚设,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层出不穷。
在国外,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背后,有着强大的证人保护制度的支持,建立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专门机构对证人加以保护;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宽泛,不仅限于在法庭上作证的人,而且包括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证人受保护的范围较广泛,涵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保护手段和措施较为完善。
与之形成对比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既没有单一的证人保护法律,也没有专门的计划和经费,责任部门不明。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
3.5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诉讼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儒家文化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影响,使人们形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世态度,以涉讼为耻。
这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或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思想和生活习俗,使得‘证人出庭作证’这项司法制度难以成为我国公民心目中的神圣义务和自觉行动。
4.对落实证人出庭制度的反思
我国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制度,要得到落实,需要证人提高法律意识,认识到作证是一件光荣的使命,是维护社会正义和人民安全的工作;国家机关要完善证人保障制度,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确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是证人出庭制度得到民众支付的有效保证。
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并弥补其经济损失。
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不仅体现在侦查、检察、审判各个环节,还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方面。
可以说,提高证人作证的使命感和国家能给证人提供的保障也是相互促进的,只要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才会有作证光荣的使命感,从出庭作证这个小的方面折射出的大的道理是,法律能给予人民多少保护,人民就能给予法律多少支持,法律意识不是宣传出来的,重要的是落到实处让人看得见的。
因此,在刑事司法中重新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显得尤其重要,而且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