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包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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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包静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9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卓孙晓芳李娜
【审理法官】孙卓孙晓芳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包静
【当事人】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包静
【当事人-个人】包静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
【代理律师/律所】田飞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飞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飞
【代理律所】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
【被告】包静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法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首先,上诉人从事美容美发用品批发零售业务,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的产品。
其次,上诉人持续、稳定的向被上诉人女儿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时间多为每个月25号,金额相差不大且被上诉人用女儿的银行卡作为工资卡并不违反常理,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给被上诉人女儿账户打款的目的。
再次,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将销售款转账给上诉人,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工作管理模式。
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上诉人请求核实被上诉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使用的伪造、变造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人。
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42: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徐思明身份证、户口本一份显示,徐思明系原告包静的女儿。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之间,客户名称为王公的62×××29账号向客户名称为徐思明的62×××86账号连续转款。
截取其中部分内容如下:2016年6月25日转账存入
4957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存入4183元;2016年8月25日转账存入3676元;2016年9月24日转账存入5647元;2016年10月25日转账存入4233元;2016年11月25日转账存入4627元;2016年12月24日转账存入4387元;2016年8月25日转账存入3676元;2017年1月23日转账存入7291元;2017年2月25日转账存入4240元;2017年3月25日转账存入4073元;2017年4月25日转账存入4237元;2017年5月25日转账存入4599元;2018年5月25日转账存入4124元;2018年6月25日转账存入3851元;2018年7月25日转账存入4471元;2018年8月25日转账存入4256元;2018年9月25日转账存入3946元;2018年10月25日转账存入4138元;2018年11月24日转账存入4355元;2018年12月25日转账存入4041元;2019年1月25日转账存入4119元;2019年3月25日转账存入3586元;2019年4月25日转账存入2439元。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2017年的微信转账截屏显示,原告2017年9月多次向名为“A沈阳满堂彩公司…"的微信号转账。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2019年的微信转账截屏显示,原告在2019年4月多次向名为“A沈阳满堂彩公司莉莉130××××某某某某"的微信号转账。
原告主张2019年4月仍旧在被告公司工作。
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9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结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包静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是替被告进行化妆品销售工作,并提供了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公司经营者持续、稳定的向原告女儿的银
行卡进行转账,时间多为每个月25号,金额相差不大且原告用女儿的银行卡作为工资卡并不违反常理。
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被告称该笔转款并不是直接给原告打的款,跟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但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女儿账户打款的目的。
被告所主张的“从未聘用过名为包静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即使原告包静使用别名入职,并不会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静经济补偿金10831.5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静双倍工资43175元;三、驳回原告包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核实被上诉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使用的伪造、变造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人;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包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495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某某。
经营者:王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希义,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包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核实被上诉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使用的伪造、变造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人;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包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1、包静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上诉人工作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因工作产生的货款之间的往来记录,同时该微信是由包静实名制手机号注册,绑定4年时间可以充分说明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包静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22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175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工资2800元;4、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直到2019年4月26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工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离职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3925元。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
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徐思明身份证、户口本一份显示,徐思明系原告包静的女儿。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之间,客户名称为王公的62×××29账号向客户名称为徐思明的62×××86账号连续转款。
截取其中部分内容如下:2016年6月25日转账存入4957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存入4183元;2016年8月25日转账存入3676元;2016年9月24日转账存入5647元;2016年10月25日转账存入4233元;2016年11月25日转账存入4627元;2016年12月24日转账存入4387元;2016年8月25日转账存入3676元;2017年1月23日转账存入7291元;2017年2月25日转账存入4240元;2017年3月25日转账存入4073元;2017年4月25日转账存入4237元;2017年5月25日转账存入4599元;2018年5月25日转账存入4124元;2018年6月25日转账存入3851元;2018年7月25日转账存入4471元;2018年8月25日转账存入4256元;2018年9月25日转账存入3946元;2018年10月25日转账存入4138元;2018年11月24日转账存入4355元;2018年12月25日转账存入4041元;2019年1月25日转账存入4119元;2019年3月25日转账存入3586元;2019年4月25日转账存入2439元。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2017年的微信转账截屏显示,原告2017年9月多次向名为“A沈阳满堂彩公司…"的微信号转账。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2019年的微信转账截屏显示,原告在2019年4月多次向名为“A沈阳满堂彩公司莉莉130××××某某某某"的微信号转账。
原告主张2019年4月仍旧在被告公司工作。
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9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结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包静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
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是替被告进行化妆品销售工作,并提供了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公司经营者持续、稳定的向原告女儿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时间多为每个月25号,金额相差不大且原告用女儿的银行卡作为工资卡并不违反常理。
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被告称该笔转款并不是直接给原告打的款,跟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但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女儿账户打款的目的。
被告所主张的“从未聘用过名为包静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即使原告包静使用别名入职,并不会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未针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显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年11个月,离职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3610.5元。
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831.5元(3610.5×3)。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认定其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16年5月,2016年6月起至2017年4月止劳动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即
4183+3676+5647+4233+4627+4387+7291+4240+4073+4237+4599=51193元。
因原告对该诉
讼请求要求给付431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工资,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2019年4月份的微信截图13张,难以认定原告是否有劳动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静经济补偿金10831.5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静双倍工资43175元;三、驳回原告包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首先,上诉人从事美容美发用品批发零售业务,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的产品。
其次,上诉人持续、稳定的向被上诉人女儿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时间多为每个月25号,金额相差不大且被上诉人用女儿的银行卡作为工资卡并不违反常理,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给被上诉人女儿账户打款的目的。
再次,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将销售款转账给上诉人,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工作管理模式。
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上诉人请求核实被上诉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使用的伪造、变造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人。
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满堂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卓
审判员孙晓芳
审判员李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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