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发[201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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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正文:
----------------------------------------------------------------------------------------------------------------------------------------------------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确定在耀州区(新区)、宜君县试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
自愿相结合,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经办、分档补贴、分级负担。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市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和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
第六条各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七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设每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
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九条省、市、区县财政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对按200元和4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补贴60元,6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8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9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补贴100元。
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区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
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区县财政各承担25%。
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条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中度和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比例为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一半,具体认定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残联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二条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手册,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不需转移资金。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
现阶段全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条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20元,80周岁及以上加发4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
对45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5年)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对应增加基础养老金2元,以提高年轻参保人员年老后的待遇水平,激励年轻城镇居民尽早参保。
增加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二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连续缴费至60周岁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
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
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制度,定期审验,严格查处欺诈冒领养老保险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持身份证和缴费手册,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支付手续,终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刑满释放后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余额每月末全部上解市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要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六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政策等待遇可同时享受。
第三十七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全省统一衔接办法执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