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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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修正)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布部门】海口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4.17
【实施日期】2005.08.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
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

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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