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君、杨清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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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君、杨清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湘12民终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海雄曹阳夏英姿
【审理法官】胡海雄曹阳夏英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明君;杨清碧;邹志敏;张纯丽;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
【当事人】张明君杨清碧邹志敏张纯丽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
【当事人-个人】张明君杨清碧邹志敏张纯丽
【当事人-公司】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
【代理律师/律所】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敦华
【代理律所】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明君
【被告】杨清碧;邹志敏;张纯丽;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恢复原状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登记载明的经营者为张纯丽,但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张明君及邹志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7日的借条,系借款到期后换据形成,利息实际支付至2019年11月15日。
同时,张明君上诉主张借款此前已偿还,也未否认借款事实。
因此,对于张明君、邹志敏向杨清碧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借款是否偿还,因杨清碧与邹志敏、张明君之间还有其他往来,共同借款人邹志敏自认案涉300000元借款未偿还,张明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或提供其他借款偿还资金明细证据,在杨清碧还持有借条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邹志敏、张明君尚欠杨清碧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此外,就本案而言,关于出借款分几次交付问题,鉴于杨清碧与邹志敏、张明君还有其他多笔借款和还款往来,而杨清碧持有借条系换据形成,尚欠借款已由杨清碧、邹志敏、张明君多次确认,故本院不再审查出借款交付时间。
邹志敏、张明君共同向杨清碧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邹志敏、张明君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用于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经营是指借款用途,而非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向杨清碧借款,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及登记经营者张纯丽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明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明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4:08: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清碧与邹志敏、张明君系朋友关系。
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邹志敏、张明君以经营服装店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累计向杨清碧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
杨清碧同意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4日向邹志敏的账户共转账300000元,利息按期支付至2019年3月7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
2019年3月7日,邹志敏、张明君重新给杨清碧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清碧人民币叁拾万元,即300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共十二个月,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即5000元,每月15号前支付,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一次性还款"。
2019年11月15日前,邹志敏、张明君按月支付利息。
此后,因邹志敏与张明君因合伙经营发生纠纷,未再支付杨清碧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2020年1月14日,杨清碧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费用1050元,诉讼保全内容为:1、冻结张纯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的账号为62×××61的账户资金余额;2、查封邹志敏、张明君存放在新晃县中山路鸿森大厦8号“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内的利郎品牌服装;冻结账户资金的数额和查封利郎品牌服装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350000元为限。
2020年4月7日,杨清碧自愿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
2020年4月8日,杨清碧又申请财产保全,保全内容为:查封张明君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房一套(产权证号码20××某某),查封房屋财产价值以35000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明君、邹志敏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4日向杨清碧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杨清
碧与张明君、邹志敏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借条》应否解除的问题。
根据2019年3月7日《借条》的约定,张明君、邹志敏应当于借款后每月15日之前付息,但邹志敏、张明君自2019年11月15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故对杨清碧要求解除2019年3月7日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纯丽及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因2019年3月7日的《借条》,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或者张纯丽本人均未在借条中签字或者盖章,杨清碧的借款亦未转入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或者张纯丽的账户中,而是转入邹志敏的私人账户,张纯丽对该笔借款不知情。
故而对杨清碧要求张纯丽及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一次诉讼保全费以及为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单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因杨清碧要求保全的是张纯丽名下的账户及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内的服装,该院对杨清碧要求张纯丽及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而本案的诉讼保全费以及保单费用应由杨清碧承担。
另外,对于杨清碧的借款,虽然2019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杨清碧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现其要求共同借款人张明君、邹志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7%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明君上诉请求:1.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7民初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清碧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杨清碧所主张的借款,交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4日,收款账户名为邹志敏。
邹志敏称借款用于张明君与邹志敏共同经营的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经营,但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使用的账户卡号为62×××55、
62×××61,邹志敏收的款项未转入上述账户。
张明君与邹志敏共同出具的借条,并未注明
结转借款,而张明君与邹志敏并未在出具借条前后收到杨清碧的出借资金。
根据邹志敏制作的明细账,2015年2月17日,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付杨清碧借款100000元(标注尚欠100000元);2015年3月7日,再次支付了杨清碧100000元。
而杨清碧主张的借款中包含2013年11月13日的转款,此笔款转账时间与后两次转账时间相差近两年,账目显示,2015年3月7日之前的借款已全部还清。
此外,2015年2月17日归还给杨清碧100000元,是归还哪笔借款,一审法院未查清。
2019年3月7日出具借条至2019年11月,邹志敏向杨清碧账户转账223886.33元,另邹志敏大量转款,资金去向不明。
综上所述,张明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明君、杨清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民终9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李玲,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志敏。
原审被告:张纯丽。
原审被告: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经营场所新晃县中山路鸿森大厦某某,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4MOKOLOJ。
经营者:张纯丽。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明君因与被上诉人杨清碧及原审被告邹志敏、张纯丽、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7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明君上诉请求:1.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7民初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清碧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杨清碧所主张的借款,交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4日,收款账户名为邹志敏。
邹志敏称借款用于张明君与邹志敏共同经营的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经营,但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使用的账户卡号为62×××55、62×××61,邹志敏收的款项未转入上述账户。
张明君与邹志敏共同出具的借条,并未注明结转借款,而张明君与邹志敏并未在出具借条前后收到杨清碧的出借资金。
根据邹志敏制作的明细账,2015年2月17日,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付杨清碧借款100000元(标注尚欠100000元);2015年3月7日,再次支付了杨清碧100000元。
而杨清碧主张的借款中包含2013年11月13日的转款,此笔款转账时间与后两次转账时间相差近两年,账目显示,2015年3月7日之前的借款已全部还清。
此外,2015年2月17日归还给杨清碧100000元,是归还哪笔借款,一审法院未查清。
2019年3月7日出具借条至2019年11月,邹志敏向杨清碧账户转账223886.33元,另邹志敏大量转款,资金去向不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清碧辩称: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14日,张明君和邹志敏分四次借款3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借款具体情况为:2015年4月8日50000元、2015年7月6日50000元、2018年8月8日100000元、
2018年9月14日100000元。
此后,张明君与邹志敏共同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
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缺乏还款能力,张明君、邹志敏在结清利息后每年换据一次,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6日。
对于张明君所称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3月7日偿还100000元,该2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联。
因双方此前还有其他借款,具体情况为:2011年9月1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9日还清;2012年10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18日还清;2013年9月13日借款12000元,2013年9月17日还清;2013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清;2014年7月1日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清;2014年10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7日还清。
邹志敏陈述:2015年4月,因经营的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进货需追加资金投入,张明君又无资金能力,邹志敏与张明君商议向杨清碧借款。
2015年4月8日至2019年9月14日,杨清碧陆续交付出借款300000元,邹志敏、张明君共同出具了借条,所借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明细为:2015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日6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借款100000元。
由于无力偿还借款,邹志敏、张明君每年还息并更换借据,最后一次换据时间为2019年3月7日。
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张明君、邹志敏还分6次向杨清碧借款262000元,已在2015年3月7日前还清。
张纯丽是张明君舅妈,经营的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只开办了POS机账户,并未设立对公账户。
张明君与邹志敏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累计较大。
张纯丽陈述:张纯丽仅是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员工。
2015年,邹志敏、张明君合伙经营借用张纯丽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以张纯丽名义开立银行账户,本案所涉借款与张纯丽无关。
原告诉称杨清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邹志敏、张明君与杨清碧2019
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2.判令邹志敏、张明君、张纯丽、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67%计算到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邹志敏、张明君、张纯丽、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承担。
诉讼过程中,杨清碧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由邹志敏、张明君、张纯丽、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连带承担申请财产保全费1050元。
"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清碧与邹志敏、张明君系朋友关系。
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邹志敏、张明君以经营服装店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累计向杨清碧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
杨清碧同意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4日向邹志敏的账户共转账300000元,利息按期支付至2019年3月7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
2019年3月7日,邹志敏、张明君重新给杨清碧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清碧人民币叁拾万元,即300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共十二个月,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即5000元,每月15号前支付,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一次性还款"。
2019年11月15日前,邹志敏、张明君按月支付利息。
此后,因邹志敏与张明君因合伙经营发生纠纷,未再支付杨清碧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2020年1月14日,杨清碧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费用1050元,诉讼保全内容为:1、冻结张纯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的账号为62×××61的账户资金余额;2、查封邹志敏、张明君存放在新晃县中山路鸿森大厦8号“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内的利郎品牌服装;冻结账户资金的数额和查封利郎品牌服装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350000元为限。
2020年4月7日,杨清碧自愿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
2020年4月8日,杨清碧又申请财产保全,保全内容为:查封张明君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房一套(产权证号码20××某某),查封房屋财产价值以350000元为限。
本院查明另查明,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营业执照上登记注册的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登记载明的经营者为张纯丽,但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张明君及邹志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明君、邹志敏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14日向杨清碧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杨清碧与张明君、邹志敏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借条》应否解除的问题。
根据2019年3月7日《借条》的约定,张明君、邹志敏应当于借款后每月15日之前付息,但邹志敏、张明君自2019年11月15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故对杨清碧要求解除2019年3月7日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纯丽及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因2019年3月7日的《借条》,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或者张纯丽本人均未在借条中签字或者盖章,杨清碧的借款亦未转入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或者张纯丽的账户中,而是转入邹志敏的私人账户,张纯丽对该笔借款不知情。
故而对杨清碧要求张纯丽及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一次诉讼保全费以及为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单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因杨清碧要求保全的是张纯丽名下的账户及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内的服装,该院对杨清碧要求张纯丽及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而本案的诉讼保全费以及保单费用应由杨清碧承担。
另外,对于杨清碧的借款,虽然2019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杨清碧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现其要求共同借款人张明君、邹志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7%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杨清碧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清碧与张明君、邹志敏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借条》;二、张明君、邹志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杨清碧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7%从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清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张明君、邹志敏承担;第一次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杨清碧承担;第二次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张明君、邹志敏承担。
二审期间,杨清碧提交2018年的借据,能印证换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张明君、杨清碧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双方还有其他借贷往来事实。
除杨清碧分三次交付出借款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除本案所涉300000元借款外,邹志敏、张明君还与杨清碧有其他借款往来。
2018年3月7日,邹志敏、张明君向杨清碧出具300000元借条。
杨清碧、邹志敏陈述:案涉300000出借款分四次交付,具体为:2015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8日借款100000元、
2015年9月14日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7日的借条,系借款到期后换据形成,利息实际支付至2019年11月15日。
同时,张明君上诉主张借款此前已偿还,也未否认借款事实。
因此,对于张明君、邹志敏向杨清碧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借款是否偿还,因杨清碧与邹志敏、张明君之间还有其他往来,共同借款人邹志敏自认案涉300000元借款未偿还,张明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或提供其他借款偿还资金明细证据,在杨清碧还持有借条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邹志敏、张明君尚欠杨清碧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此外,就本案而言,关于出借款分几次交付问题,鉴于杨清碧与邹志敏、张明君还有其他多笔借款和还款往来,而杨清碧持有借条系换据形成,尚欠借款已由杨清碧、邹志敏、张明君多次确认,故本院不再审查出借款交付时间。
邹志敏、张明君共同向杨清碧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邹志敏、张明君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用于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经营是指借款用途,而非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向杨清碧借款,新晃县利郎服装专卖店及登记经营者张纯丽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明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明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夏英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朗
书记员向玉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