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兆新、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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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新、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135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丽莉魏术罗艳艳
【审理法官】李丽莉魏术罗艳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兆新;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杨孝平
【当事人】王兆新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杨孝平
【当事人-个人】王兆新杨孝平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印龙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杨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印龙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杨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印龙杨帆
【代理律所】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兆新;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杨孝平
【本院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王兆新、春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21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王兆新、春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春金公司是否需要对王兆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王兆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三、王兆新诉请的护理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从报酬发放方式等情况,可见杨孝平是代收工资行为,春金公司系通过杨孝平向王兆新支付报酬,春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孝平存在承揽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春金公司与王兆新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王兆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所使用的脚手架是春金公司提供的,春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王兆新提供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王兆新在工作过程中也存在未经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酌定王兆新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春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系于2021年8月31日公布,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标准尚未公布,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相关标准计算王兆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分为短期医嘱护理和长期康复护理,短期医嘱护理应当由医嘱为证,长期康复护理应当由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为证,并根据护理等级鉴定确定当事人的护理依赖系数,本案中,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护理60-90天,但并没有相应的医嘱或者护理等级
鉴定意见书为证,故本院认为王兆新要求按照住院护理费的标准计算9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按照其住院天数28天,以1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其他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王兆新、春金公司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佐证其主张,本院确认和维持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王兆新、春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兆新、春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18元(王兆新已预交1354.59元、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115.59元),由王兆新负担1354.59元,春金公司负担111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04: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712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兆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春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兆新损失合计62183.56元(具体金额为:残疾赔偿金由37636元变更为40286元、护理费由4200元变更为13500元,前述变更金额综合其他一审判决损失按80%的赔偿责任为62183.5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春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不清,属法律理解错误。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故一审法院应按2020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40286元,一审法院在已知晓2020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数据的前提下仍根据2019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王兆新需要护理的时间认定不清,于法无据且不合常理。
1.《司法鉴定意见书》比《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2.王兆新主张护理时间为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采纳《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而未采纳王兆新提交的更有证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这一事实的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
春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春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王兆新,驳回王兆新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王兆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兆新与春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当,春金公司认为王兆新与杨孝平存在雇佣关系,与春金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春金公司将本案墙面装修工程发包给杨孝平,后杨孝平雇佣王兆新等人来到春金公司处作墙面装修事务,在装修过程中王兆新是受杨孝平管理,从杨孝平那里拿到劳务报酬,故本案中雇佣王兆新的雇主应是杨孝平而非春金公司。
一审法院以杨孝平所签收款收据中备注为人工费或生活费而非工程款为由否定春金公司与杨孝平之间的承包关系,违背生活常识,杨孝平承包此装修工程内容是包工不包料,其工程款内容就是包含生活费在内的人工费。
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兆新受伤产生的部分费用理据不足、金额过高。
1.王兆新受伤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3日,依法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2018年7月案发时春金公司积极支付了王兆新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纠纷拖延3年之久是由于王兆新坚持双方为劳动关系发起长时间诉讼程序造成的,一审法院按2020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636元不合理。
2.王兆新提交的所有交通费票据与其受伤就医无关联性,且本案王兆新受伤后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就医过程中春金公司已支付了其就医期间的相关交通费,王兆新后续从家到医院来回两趟交通费以常识估算100元以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930元过高。
3.王兆新在东莞市没有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依法应按上年度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其就医及康复休息期间误工费,不应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其休息期间误工费。
三、王兆新作为有经验的装修师傅应遵循安全操作规程、独自完成
装修工作任务。
2018年7月23日,王兆新使用手脚铁架未固定手脚架的脚轮,引起受伤事故,春金公司认为此次伤害主要过错在与王兆新操作不当造成,应减轻春金公司及雇主杨孝平60%的赔偿责任,即王兆新自己承担60%责任,春金公司及杨孝平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中春金公司已支付王兆新医疗费、护腰坐便器具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各种款项共计62649.16元,将王兆新受伤的各项实际损失金额减去其自己应承担60%金额,再抵扣春金公司已付费用62649.16元,春金公司不需再支付王兆新任何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兆新、春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兆新、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135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龙,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村社区民营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198LF4B。
法定代表人:凌金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兆新、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7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兆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春金公司、杨孝平赔偿王兆新108861.86元(其中医疗费6098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286元、辅助器具费2719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50元、伤者误工费504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948元、其他合理费用500元,按责任比例80%计算并扣除春金公司、杨孝平垫付56234.5元,还应赔偿王兆新108861.86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春金公司、杨孝平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春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兆新损失合计52623.56元;二、驳回王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238.62元,由王兆新负担680.82元,由春金公司负担557.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7129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兆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春
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兆新损失合计62183.56元(具体金额为:残疾赔偿金由37636元变更为40286元、护理费由4200元变更为13500元,前述变更金额综合其他一审判决损失按80%的赔偿责任为62183.5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春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不清,属法律理解错误。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故一审法院应按2020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40286元,一审法院在已知晓2020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的前提下仍根据2019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王兆新需要护理的时间认定不清,于法无据且不合常理。
1.《司法鉴定意见书》比《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2.王兆新主张护理时间为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采纳《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而未采纳王兆新提交的更有证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这一事实的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
春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春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王兆新,驳回王兆新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王兆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兆新与春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当,春金公司认为王兆新与杨孝平存在雇佣关系,与春金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春金公司将本案墙面装修工程发包给杨孝平,后杨孝平雇佣王兆新等人来到春金公司处作墙面装修事务,在装修过程中王兆新是受杨孝平管理,从杨孝平那里拿到劳务报酬,故本案中雇佣王兆新的雇主应是杨孝平而非春金公司。
一审法院以杨孝平所签收款收据中备注为人工费或生活费而非工程款为由否定春金公司与杨孝平之间的承包关系,违背生活常识,杨孝平承包此装修工程内容是包工不包料,其工程款内容就是包含生活费在内的
人工费。
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兆新受伤产生的部分费用理据不足、金额过高。
1.王兆新受伤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3日,依法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2018年7月案发时春金公司积极支付了王兆新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纠纷拖延3年之久是由于王兆新坚持双方为劳动关系发起长时间诉讼程序造成的,一审法院按2020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636元不合理。
2.王兆新提交的所有交通费票据与其受伤就医无关联性,且本案王兆新受伤后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就医过程中春金公司已支付了其就医期间的相关交通费,王兆新后续从家到医院来回两趟交通费以常识估算100元以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930元过高。
3.王兆新在东莞市没有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依法应按上年度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其就医及康复休息期间误工费,不应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其休息期间误工费。
三、王兆新作为有经验的装修师傅应遵循安全操作规程、独自完成装修工作任务。
2018年7月23日,王兆新使用手脚铁架未固定手脚架的脚轮,引起受伤事故,春金公司认为此次伤害主要过错在与王兆新操作不当造成,应减轻春金公司及雇主杨孝平60%的赔偿责任,即王兆新自己承担60%责任,春金公司及杨孝平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中春金公司已支付王兆新医疗费、护腰坐便器具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各种款项共计62649.16元,将王兆新受伤的各项实际损失金额减去其自己应承担60%金额,再抵扣春金公司已付费用62649.16元,春金公司不需再支付王兆新任何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兆新、春金公司、杨孝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王兆新、春金公司、杨孝平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另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21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王兆新、春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春金公司是否需要对王兆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王兆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三、王兆新诉请的护理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从报酬发放方式等情况,可见杨孝平是代收工资行为,春金公司系通过杨孝平向王兆新支付报酬,春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孝平存在承揽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春金公司与王兆新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王兆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所使用的脚手架是春金公司提供的,春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王兆新提供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王兆新在工作过程中也存在未经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酌定王兆新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春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系于2021年8月31日公布,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标准尚未公布,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相关标准计算王兆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分为短期医嘱护理和长期康复护理,短期医嘱护理应当由医嘱为证,长期康复护理应当由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为证,并根据护理等级鉴定确定当事人的护理依赖系数,本案中,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护理60-90天,但并没有相应的医嘱或者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为证,故本院认为王兆新要求按照住院护理费的标准计算9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按照其住院天数28天,以1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其他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
决,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王兆新、春金公司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佐证其主张,本院确认和维持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王兆新、春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兆新、春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18元(王兆新已预交1354.59元、东莞市春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115.59元),由王兆新负担1354.59元,春金公司负担111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丽莉
审判员魏术
审判员罗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锐轩附法律依据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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