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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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办理程序
治安管理惩罚的各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背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利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已满十周围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背治安管理的,从轻或减轻惩罚;不满十周围岁的人违背治安管理的,不予惩罚,但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束。

醉酒的人违背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惩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胡要挟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办法约束至酒醒。

有两种以上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别离决定,归并执行。

行政拘留惩罚归并执行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一)对违背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或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惩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民警当场惩罚。

(二)对违法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惩罚,适用下列程序:
1.传唤。

公安机关对违背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利用传唤证。

对于当场发现的违背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

对无合法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2.讯问。

违背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

讯问应看成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查对以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取证。

公安机关搜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踊跃予以支持和协助。

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看成出笔录。

证人经查对以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4.裁决。

经讯问查证,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当即向本人宣布。

裁决书一式三份。

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5.对违背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

对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规定适用拘留惩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受理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诉、举报或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记录。

二、调查
(一)传唤
一、需要传唤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利用传唤证传唤。

二、对现场发现的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对无合法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4、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五、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惩罚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的家眷。

(二)询问
一、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查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记载有遗漏或过失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更正。

二、被询问人要求就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予。

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3、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三)检查
一、公安机关对与违背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检查。

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二、对确有必要,当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但检查公民居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3、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4、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扣押
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的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二、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应查点清楚,当面开列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3、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帖保管,不得挪做他用,经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

(五)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和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而且签名。

三、决定
(一)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惩罚决定。

(二)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惩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惩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背治安管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惩罚。

(四)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惩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惩罚决定书。

(五)公安机关应当向被惩罚人宣告治安管理惩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惩罚人;无法当场向被惩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惩罚人。

决定给予行政拘留惩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惩罚人家眷。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六)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和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惩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七)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记入办理治安案件期限。

四、执行
(一)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惩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二)受到罚款惩罚的人应当自收到惩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三)被惩罚人不服行政拘留惩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并提出担保人或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惩罚暂缓执行。

(四)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连累;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在本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依据;
4、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对治安案件查处程序的几点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以下简称《行政惩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遵法定程序的,行政惩罚无效。

”因此,治安惩罚必需遵遵法定程序。

可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关于治安惩罚程序的规定是很不完备的,给治安惩罚工作带来很多执法操作上的困难。

因此,尽快完善治安惩罚程序
是十分必要的。

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治安案件调查的有关程序发表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期与同仁一路研究。

一、治安案件的受理程序
治安案件的受理,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或单位的报案、控诉、举报、扭送或行为人自首表示接受,并予以审查的法律活动。

可是,作为治安案件调查程序重要内容的案件受理,除能在《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置治安案件的通知》( [84]公发<治>186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找到一个超级简单的规定[1]之外,在现行的《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中再也找不到任何相关的规定。

对于这一点,虽然咱们由于资料所限无从知道在立法时为何做出如此规定,可是,依据我国今天的法律精神,却可以肯定地说这是一个不足。

将受理作为治安案件调查的大体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从当前的执法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进程中,有警不接、接警不处、案件不破不立等现象并无完全消除,致使案件统计不实,给公安机关领导层的宏观决策带来的消极影响依旧存在。

而事实上,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普遍把受理作为案件调查的必经程序,即便用受理、立案记录表,以此来反映受理进程。

可是,整个受理进程显得过于笼统和简单。

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受理程序关系两个问题的处置:一是对违背治安管理行为追诉期限的计算。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背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再也不惩罚。

”而受理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对违背治安管理行为已经发现,是追诉期限计算的开始。

若是没有受理程序,必然引发追诉期限计算的混乱。

二是关系到立案。

公安机关立案必有必然的理由,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行为不是随意发生和开始的,必需有必
然的合理的理由和法律按照。

没有受理程序作为立案发生的按照,立案就缺少合理性和合法性,立案则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另外,没有受理程序,也给执法监督、追究诬告、识别假案等带来诸多不便。

从法律发展的方向来看,没有受理程序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开公证、效率等原则和精神。

虽然《通知》对受理做了原则规定,可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致使实际执法人员心存疑惑:第一,《通知》发布时间为1984年,《条例》实施于1987年,那么《通知》是不是还有效?第二,《通知》为公安部发布的行政规章,《条例》为国家法律,在受理这个问题上,到底应遵循哪个?第三,由于缺少统一规定,各地在受理上的做法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受理程序的内容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为宜?
有鉴于此,《条例》应尽快增加受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并具体规定受理程序的具体内容。

按照连年的调查研究,笔者以为受理程序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受理的原则。

受理原则是报案即受理,也就是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或单位的举报等无论是不是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当即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需采取紧急办法的,应当在接受的同时采取办法,然后办理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主管机关。

二、对于受理应当进行询问并制作记录。

即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或单位报案、控诉、举报、扭送或作案人自首的,都应当当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
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举报人、控诉人签名或盖章。

另外,对于案情复杂的,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

3、受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即公安机关接受控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诉人、举报人等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控诉人、举报人等对所举报的案件的处置有知情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告知若是控诉人等若是不肯公开姓名或控诉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保密。

4、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置。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发现的违背治安管理的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和以法律文书的形式通知控诉人等。

五、若是违背治安管理的行为或线索是公安人员在公事活动中发现的,除当场惩罚之外,该公安人员不得再参与案件的办理。

二、治安案件的立案程序
立案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对通过受理公民或单位的报案、控诉、举报、扭送或行为人自首所获取的与违背治安管理有关的事实材料加以审查,并决定是不是进行查处的法律活动。

立案是起动调查程序的按照,不经立案即进行调查和惩罚都是违法的。

可是,《行政惩罚法》和现行的《条例》对此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这在事实上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随时不要任何理由地实实施政调查(案件调查)行为。

这样,不仅给公安机关滥用执法权利留下了间隙,而且与我国实施依法治国的大体国策是格格不入的。

由于资料有限,笔者无法推断两部法律为何做出如此规定,可是
有一点可以肯定,这绝不是由于立法时的疏忽大意所致使的,而是表明立法者有必然的考虑。

因为《条例》实施于1987年,而《行政惩罚法》实施于1997年,二者相差十年,若是说《条例》是因为疏忽使然,而《行政惩罚法》则再无疏忽之理由。

若是真如作者猜想,那么只有一个理由可以解释,就是立法者是为了追求执法效率。

追求执法效率固然没有错误,可是,为了达到此目的,以捐躯法律的公正和执法秩序为代价实在得不偿失。

所以,在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和加速法律制度建设的情况下,应当及早对此加以完善。

在立案程序中,主要涉及三项内容:一是立案的条件;二是立案的决定权限;三是立案的法律手续。

纵观有关立案程序的论述,对于以上问题大体上没有大的不合。

但笔者对当前理论关于立案条件的论述则有不同的观点。

绝大多数学者以为,立案必需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需“有违背治安管理事实” [2]存在。

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它包括二个意思,“一是立案追究的必需是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

……二是违背治安管理行为必需有证据证明确已发生” [3]。

第二是“需要给予治安管理惩罚” [4]]。

笔者以为,治安案件的立案条件应当做如下完善:
第一,应当把“必需”改成“以为”。

即以为有违背治安管理的事实存。

从治安案件调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立案时的事实依据一般是控诉人、举报人等所提供的事实材料,立案与否是成立在审查这些材料的基础上的,在决定立案前,一般公安机关并无进行实际调查。

由于报假案、举报人法律认知上的错误等常常发生,仅凭这种形式上的审查无法肯定举报人等所提供的事实材料确实是已经组成违背治安管理的事实,更无法拿到确实的证据,因此也就无法保证成立在依据
举报事实材料基础上的立案百分之百地准确无误。

若是在立案时就可以确认举报人等所提供的事实就是违背治安管理的事实,那么立案后的调查则实属多余。

第二,应当把需要给予治安管理惩罚,改成以为应当进行治安惩罚。

因为在立案前,对是不是需要给予行为人以治安管理惩罚,这个结论的得出,不是成立在全面调查以后所查明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的基础之上的,而是成立在对报案人所提供的事实材料的形式审查基础上的。

因此,对是不是需要给予治安管理惩罚的判断也无法保证完全正确。

所以,笔者以为立案的实质条件应当是:第一,公安机关以为有违背治安管理的事实存在;第二,公安机关以为需要给予治安惩罚。

三、治安案件的销案程序
销案程序一般指治安案件立案后,在调查进程中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或通过调查否定原来的立案按照而终止调查活动。

对销案程序,不仅《条例》、《行政惩罚法》及有关治安法律、法规尚无规定,而且在地方式规及规章中也未看到相应的规定。

这也是立法的不足之一。

从理论上来讲,既然咱们无法确保立案的百分之百准确,就应当在立案发生错误时,对所立的案件及时地进行妥帖的处置,即撤销案件,以避免或减少因此而造成的损害。

从实际上情况来看,在治安案件调查展开后,咱们确实常常碰到一些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因此,从立法上增加撤销案件程序对治安惩罚法律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在此,笔者按照法学理论和治安惩罚实践,并参照其它有关法律规定,以为销案程序的内容应做如下规定:
一、销案的条件。

在治安案件调查进程中,若是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撤销案件: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为是违背治安管理的;
(2)违背治安管理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依照法律规定告知才处置的违背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告知或撤回告知的;
(4)通过调查以为组成刑事犯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5)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死亡,且不涉及损害补偿的;
(7)通过调查否定原立案按照的;
(8)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追究治安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销案应当履行的法律手续。

撤销案件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

其主要内容包括:原立案的来源和按照;案件调查的情况;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按照。

3、销案的批准。

撤销案件,应由原批准立案的公安机关及领导批准,并及时通知案件有关的当事人。

四、治安案件的中止调查程序
在公安机关具体的办案进程中,常常碰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因某种原因使得案件调查无法继续下去。

每当碰到这样的情形,办案人员只得通过领导批准,
停止案件调查活动,等到有条件时再继续进行调查活动。

办案人员把这个进程形象地称为挂案(在此笔者将其称为中止调查)。

对此笔者以为,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实事求是的,同时也是严肃的。

案件缺乏查破条件,若是不及时停止调查活动,结果只能是劳民伤财,增加办案本钱,无端地浪费办案资源。

可是,这样做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往往取得案件受害人的理解。

他们往往主观以为公安机关办事拖沓,乃至是在成心拖延时间。

而这种情况一直没有引发人们的注意。

从理论研究的情况来讲,中止调查到目前尚未人专门研究,也就是中止调查现象还没引发理论界的注意,找不到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从法律规定来看,关于中止调查尚未任何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在这一点上,理论研究和立法都是掉队于执法实际需要的;不仅需要增强理论研究,而且迫切需要出台法律规定。

从实际情况来看,中止调查是指治安案件调查因各类特殊原因的影响无法继续进行而暂时停止。

它是案件调查规律的客观反映,也是遵从客观规律的必然结果。

及时中止案件调查,有得利于公安机关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有利于集中精力完成其它各项工作。

一般来,当案件调查进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发生后,经太长时间调查,确实没有发现任何线索,案件事实确实难以查明时;
二、因作案人或作案嫌疑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时;
3、作案人或作案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时。

中止调查应当由负责案件调查的人员提出,由原批准立案的公安机关及负责人决定。

需要中止调查时,应当制作中止调查报告。

中止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简要案情、案件调查情况、调查出现停滞的原因、中止调查的理由及按照。

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通知有关案件当事人。

另外,案件中止调查后,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应随时注意,当发现并确认中止调查的条件消失后,应及时恢复对案件的调查。

恢复对案件的调查也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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