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凌志、王宇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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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凌志、王宇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川18民终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玉简克红邓飞
【审理法官】汤玉简克红邓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凌志;王宇昊
【当事人】李凌志王宇昊
【当事人-个人】李凌志王宇昊
【代理律师/律所】罗镐汶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镐汶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镐汶
【代理律所】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凌志
【被告】王宇昊
【本院观点】对李凌志及王宇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之后综合进行认证。

本案当中李凌志起诉要求王宇昊偿还借款90000元,在李凌志一审起诉状中明确指明“王宇昊于2019年9月2日与2019年9月3日先后找原告李凌志通过银行卡转款,借款金额共计900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中李凌志起诉要求王宇昊偿还借款90000元,在李凌志一审起诉状中明确指明“王宇昊于2019年9月2日与2019年9月3日先后找原告李凌志通过银行卡转款,借款金额共计90000元。

”。

王宇昊在本案当中主张其向李凌志转账支付的50000元所偿还款项即是李凌志所主张借款,李凌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性质为偿还其他款项,一审认定王宇昊已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

李凌志与王宇昊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与李凌志在本案中所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90000元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在一审中李凌志并未提出要求王宇昊偿还垫付款的相应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李凌志关于王宇昊还应偿还垫付的款项50000元的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二审中王宇昊不认可李凌志所主张垫付款项,双方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之规定,对于李凌志要求王宇昊偿还其垫付款项50000元的上诉主张二审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凌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凌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凌志与王宇昊系朋友关系。

2014年9月2日、9月3日,王宇昊向李凌志借款90000元,李凌志分别向王宇昊转账50000元、40000元。

2019年10月9日,王宇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凌志偿还50000元。

后李凌志通过微信、短信向王宇昊催收借款90000元,王宇昊均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王宇昊向李凌志借款90000元,李凌志向王宇昊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王宇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王宇昊向李凌志偿还借款50000元,故王宇昊还应当偿还李凌志借款40000元。

李凌志要求王宇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支持。

王宇昊对李凌志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宇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凌志借款4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李凌志负担569元,王宇昊负担456元。

二审期间,李凌志提交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微信转账记录4页,拟证明2019年8月31日李凌志向王宇昊转账9000元和10000元,2019年9月5日李凌志应王宇昊的要求代买衣服支付了5150元,2019年9月19日李凌志向王宇昊转账5000元。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21页,拟证明李凌志三次向王宇昊催要欠款,三次催要中王宇昊均认可140000元的欠款,还款50000元后还欠90000元。

王宇昊质证认为,对于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李凌志和王宇昊之间有很多其他经济往来,金额也远远超过140000元。

二审中王宇昊提交微信聊天转账记录4页,拟证明王宇昊与李凌志从2019年6开始就一直有经济往来,该部分款项并非借款。

李凌志质证认为,认可王宇昊提交
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除了银行转账的90000元外李凌志还通过微信向王宇昊转账8万余元,已经超过了本案中李凌志主张的金额,李凌志可以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对李凌志及王宇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之后综合进行认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凌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凌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宇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李凌志为王宇昊垫付5万元的事实。

李凌志于2019年9月2日、3日共计向王宇昊转账9万元,除此之外李凌志还垫付了王宇昊购买衣服、酒钱、茶水费等费用5万元,总计14万元。

王宇昊归还5万元,剩余9万元并未支付。

从李凌志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凌志于王宇昊归还5万元之后向其催收9万元,王宇昊也并未否认。

综上所述,李凌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凌志、王宇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6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汶,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昊。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凌志因与被上诉人王宇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
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凌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凌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宇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李凌志为王宇昊垫付5万元的事实。

李凌志于2019年9月2日、3日共计向王宇昊转账9万元,除此之外李凌志还垫付了王宇昊购买衣服、酒钱、茶水费等费用5万元,总计14万元。

王宇昊归还5万元,剩余9万元并未支付。

从李凌志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凌志于王宇昊归还5万元之后向其催收9万元,王宇昊也并未否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宇昊辩称,李凌志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款项就只有90000元,就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了50000元。

李凌志所说的还欠他90000元,是将一起出去玩的钱全部算在了王宇昊头上,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李凌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宇昊偿还李凌志借款90000元,(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宇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凌志与王宇昊系朋友关系。

2014年9月2日、9月3日,王宇昊向李凌志借款90000元,李凌志分别向王宇昊转账50000元、40000元。

2019年10月9日,王宇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凌志偿还50000元。

后李凌志通过微信、短信向王宇昊催收借款90000元,王宇昊均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王宇昊向李凌志借款90,000元,李凌志向王宇昊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王宇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王宇昊向李凌志偿还借款50,000元,故王宇昊还应当偿还李凌志借款40,000元。

李凌志要求王宇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
分予以支持,部分不支持。

王宇昊对李凌志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宇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凌志借款4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李凌志负担569元,王宇昊负担456元。

二审期间,李凌志提交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微信转账记录4页,拟证明2019年8月31日李凌志向王宇昊转账9000元和10000元,2019年9月5日李凌志应王宇昊的要求代买衣服支付了5150元,2019年9月19日李凌志向王宇昊转账5000元。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21页,拟证明李凌志三次向王宇昊催要欠款,三次催要中王宇昊均认可140000元的欠款,还款50000元后还欠90000元。

王宇昊质证认为,对于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李凌志和王宇昊之间有很多其他经济往来,金额也远远超过140000元。

二审中王宇昊提交微信聊天转账记录4页,拟证明王宇昊与李凌志从2019年6开始就一直有经济往来,该部分款项并非借款。

李凌志质证认为,认可王宇昊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除了银行转账的90000元外李凌志还通过微信向王宇昊转账8万余元,已经超过了本案中李凌志主张的金额,李凌志可以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对李凌志及王宇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之后综合进行认证。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中李凌志起诉要求王宇昊偿还借款90000元,在李凌志一审起诉状中明确指明“王宇昊于2019年9月2日与2019年9月3日先后找原告李凌志通过银行卡转款,借款金额共计90,000元。

”。

王宇昊在本案当中主张其向李凌志转账支付的50000元所偿还款项即是李凌志所主张借款,李凌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
账性质为偿还其他款项,一审认定王宇昊已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

李凌志与王
宇昊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与李凌志在本案中所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90000元
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在一审中李凌志并未提出要求王宇昊偿还垫付款的相应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李凌志关于王宇昊还应偿还垫付的款项50000元的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
求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二审中王宇昊不认可李凌志所主张垫付款项,双方调解也
未能达成一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
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
事人另行起诉。

”之规定,对于李凌志要求王宇昊偿还其垫付款项50000元的上诉主张
二审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凌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凌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汤玉
审判员简克红
审判员邓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蒙珲
书记员王文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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