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卓玲、李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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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卓玲、李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4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龙路德虎周敏
【审理法官】马龙路德虎周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卓玲;李兵
【当事人】陈卓玲李兵
【当事人-个人】陈卓玲李兵
【代理律师/律所】孙明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张明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明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张明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明宇张明俊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卓玲
【被告】李兵
【本院观点】陈卓玲起诉时并未向法院提交10万借条之外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认定实际借款额95000元并无不妥。

在李兵缺席的情况下,该笔16万元借款还期未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肯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卓玲起诉时并未向法院提交10万借条之外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认定实际借款额95000元并无不妥。

陈卓玲在上诉中称另有一笔16万借款虽在一审时尚未至还款期,一审法院也应支持。

但本院认为,在李兵缺席的情况下,该笔16万元借款还期未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肯定。

陈卓玲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该16万元借款的问题。

综上,陈卓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98元(陈卓玲已预交),由陈卓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5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卓玲主张,李兵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向陈卓玲借款,陈卓玲通过多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兵支付借款本金共计276500元,并于2018年9月15日李兵补签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之后李兵有还过部分款项33000元。

因李兵一直久拖不还,陈卓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陈卓玲提交的落款人李兵出具的《借条》载明:“我本人今天借陈卓玲10万元整,用一年还清,2018年9月15日。

”陈卓玲提交的转帐记录显示其多次向李兵尾号8574的平安银行帐号转帐共计266500元,其中2018年9月5日30000元、2018年9月6日55000元,另于
2018年9月5日支付宝转帐10000元。

一审庭审时,陈卓玲确认李兵已归还利息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陈卓玲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兵出借了款项,李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但李兵2018年9月15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除95000元外的其余银行转账款项无借条、收据等予以对应,不能确认是否为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95000元。

关于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陈卓玲、李兵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李兵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庭审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共216天为3420元。

扣减陈卓玲自认李兵已支付的33000元,尚欠本金应为65420元。

陈卓玲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卓玲返还借款本金6542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本金65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8日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李兵负担1265元、由陈卓玲负担45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卓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李兵向陈卓玲偿还本金276500元及利息暂计46452元;三、由李兵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陈卓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卓玲、李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46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卓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
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卓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李兵向陈卓玲偿还本金276500元及利息暂计46452元;三、由李兵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16日,李兵向陈卓玲借款,陈卓玲通过多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李兵支付借款本金共计276500元,其中于2018年9月15日,李兵签署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9年5月8日,李兵签署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李兵支付部分利息便一直久拖不还。

陈卓玲于一审已提供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借款本金,并提供借款为16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李兵拖欠借款。

原告诉称陈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兵向陈卓玲偿还本金276500
元,利息46452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卓玲主张,李兵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向陈卓玲借款,陈卓玲通过多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兵支付借款
本金共计276500元,并于2018年9月15日李兵补签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之后李兵有还过部分款项33000元。

因李兵一直久拖不还,陈卓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陈卓玲提交的落款人李兵出具的《借条》载明:“我本人今天借陈卓玲10万元整,用一年还清,2018年9月15日。

”陈卓玲提交的转帐记录显示其多次向李兵尾号8574的平安银行帐号转帐共计266500元,其中2018年9月5日30000元、2018年9月6日55000元,另于2018年9月5日支付宝转帐10000元。

一审庭审时,陈卓玲确认李兵已归还利息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陈卓玲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兵出借了款项,李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但李兵2018年9月15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除95000元外的其余银行转账款项无借条、收据等予以对应,不能确认是否为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95000元。

关于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陈卓玲、李兵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李兵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庭审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共216天为3420元。

扣减陈卓玲自认李兵已支付的33000元,尚欠本金应为65420元。

陈卓玲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卓玲返还借款本金6542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本金654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18日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李
兵负担1265元、由陈卓玲负担4525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卓玲起诉时并未向法院提交10万借条之外的证据,故一
审法院以此为基础认定实际借款额95000元并无不妥。

陈卓玲在上诉中称另有一笔16万借款虽在一审时尚未至还款期,一审法院也应支持。

但本院认为,在李兵缺席的情况
下,该笔16万元借款还期未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肯定。

陈卓玲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该16万元借款的问题。

综上,陈卓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98元(陈卓玲已预交),由陈卓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龙
审判员路德虎
审判员周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翘(兼) 附法律依据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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