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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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
内容摘要:作为唐代以后封建法制进展最为辉煌的宋代,其法制的进展除了借鉴了唐律外还结合自身的特点,在专门多方面表现出专门有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

本文试图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框架下建构一个完整的宋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

关键字:审判机构追捕起诉制勘复审死刑复奏
一宋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宋代在中国封建进展史上,处于承前启后、新旧交替的历史转折时期,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进展,引起了热中关系的激剧变化;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的错综复杂,带来了各来矛盾冲突的猛烈进展;科学技术的提高,文化教育的兴盛,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使宋代的封建文明在众多方面〝居于当时世界文明最前列〞。

宋代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使得其法制在专门多方面表现出专门有自己个性的。

尽管在我国法制史理论界,普遍的将唐代作为我国古代法制进展甚至是中华法系进展过程的全盛时期,而学术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宋代法律制度的考察,轻视了宋代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律进展过程中的不可忽略的地位。

事实上宋代是我国古代唐以后在法制上最为辉煌的时代,本文将详细考察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部分,并对一些制度与唐代进行了比较。

宋代的形式诉讼制度中具有突出特点的有两个:一是皇帝直截了当行使审判权越来越广泛,中央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的越来越多,审判中非法刑
讯逼供手段更加残酷;二是司法审判中收集证据、月用证据更加广泛。

在刑事案件中,不仅只能故事对物证的收集、鉴别和运用,而且建立了较为严密的检验制度,犯罪现场勘察制度以及在死伤案件中运用法医学的知识,这些都反映了宋代的司法文明的进展在当时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二宋代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宋刑统»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依照来使用的。

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

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

依据«捕亡令»中的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确实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

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那么的话将受到处罚。

宋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假如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

然而关于执杖拒捕的能够将其杀死,关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能够将其杀死。

此外,一般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关心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律准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形下假设其人持有杖的功能器具有能力操纵罪人然而没有关心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
果。

三宋代的刑事司法机构
两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以及司法监察机构。

宋的审判机构及其职权差不多上是承袭了唐制,从中央到地点有一套审判体系,按不同审级确定了不同的审判权,依照犯罪对象又设有兼理审判机构和临时审判组织,使宋代的审判体系更加完整。

1〕宋代的中央审判机构。

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

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审刑院于禁中〞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确实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

宋神宗元丰二年〔1077〕〝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

为幸免大理寺在审判中显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三案、四司、八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

元丰6年〔1083〕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

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四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一承担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

元丰改制后,尽管复原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然而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专门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皇帝直截了当决断。

宋代的中央设御史台为监察机构,然而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
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

那个能够以下史料中看出,〝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假设诸州有大狱,那么乘传就鞠〞。

2〕京师审判机构。

两宋的京师开封府和临安府的审判权由知府行使,,值得注意的是京师审判的刑事案件都需要报大理寺审查,送刑部复核。

然而在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年下诏〝罪至徒以上者,并须闻奏〞,至此京师对杖以下罪有了判决权。

3〕地点审判机构。

宋代的地点审判机构要紧有州〔府、军、监〕和县两级。

州由知州专门通判主掌审判权,能够同意县呈报的徒罪以上刑事案件。

北宋中前期,州拥有徒、流罪及无疑死罪案件的终审权,在元丰改制后,规定诸州大辟罪案〝情理昭然不应奏者,具奏款申提刑司祥复论决〞,因此尽管州依旧有独立的审判权,然而死刑的判决权差不多归于提刑司,州只剩下徒、流罪的判决权。

宋代的州的法定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为司理院,对此审理有不服的,移送州院〔专司民事案件〕复审。

宋代的县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层单位。

县级的形式案件审判由知县或县令兼理。

县对刑事案件的判决权仅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的刑狱县仅有预审权,在将案情审理清晰,然后提出处理意见,送州复审断决。

4〕其它审判机构。

宋代除了从中央到地点的法定审判机构外,还有一些其它的审判机构,如某些行政机关直截了当行使审判权,以及一些临时的审判组织。

宋代关于军人犯罪的案件设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再枢密
院作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拥有监督审判军人案件的权力。

中央设有殿前指挥使司、侍卫亲军马、步军都指挥使司〔号称〝三衙〞〕各设推事,主掌〝勘鞠、取会、追呼诸军班诸般词状公事〞,设〝法司,检引法条〞。

京师禁军狱案归三衙审理,〝自犯杖罪以下,本司决遣,至徒者奏裁〞,假设是大辟案件,那么要〝送纠察司录问,呈枢密院审核进奏〞。

南宋时的军人案件,由三衙和江上诸军都统制司的后司审理,这是专门受理本军案件的军事司法机构。

在外戍守的禁军案件,杖以下的由本路提刑司〝准法决罪〞,〝徒以下禁系奏裁〞。

宋代的临时审判机构要紧有〝案议〞、〝制勘院〞、〝推勘院〞三种,其中〝案议〞是宋代理断诏狱中的一种最高集议判决形式,要紧在刑名有争和疑狱不能决时,朝廷召集宰相、谏官、御史、翰林学士、知制诰等高级朝臣集议于朝堂〔称为〝杂议〞〕,以议定刑名和集议判决,具有审判的性质。

〝制勘院〞是当地点遇有重大案件时由皇帝亲差法官前往案件发生地临近州县置院推勘,〝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

〝推勘院〞是对大辟或品官犯罪翻异案进行复核,由诸路监司差派清强官在案件发生地的临近州军置院勘推。

5〕宋代的司法复核机构。

在宋代,为了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操纵,在强化刑事案件的复核之外还给予了行政机构复核刑事案件的职权,使得宋代的行政干预司法显得更为的突出。

宋代的专职司法复核机构有一个变化与复归的过程。

宋代初是将刑部作为专职的司法复核机关,且为了加
强刑部的复核职能,于太宗淳化元年〔990〕年在刑部增设〝祥复官五元,专阅天下所上案牍,勿复公遣鞫狱〞。

然而随着淳化二年〔991〕为了防止〝刑部、大理寺吏舞文巧诋〞,于刑部外又专门设置了一个复核机关即〝置审刑院于禁中〞,到淳化三年〔993〕下诏规定〝大理寺所祥决案牍,即以送审刑院,勿复经刑部祥复〞,至此到元丰改制期间刑部丧失了司法复核职能。

元丰改制后又将司法复核职能归属于刑部,复原了刑部祥议、祥复职能,到宋代终结没有大的变化。

在专职的司法复核机构外,宋代的某些行政机关具有复核刑事案件的职能,这与宋代的国家机构设置有关,在宋代中央的最高行政机关中书门下和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枢密院〔号称〝二府〞〕都位局司法机关之上。

关于司法机关不能断决的疑难案件以及用刑不当的案件,中书有权对之进行审判或决定对案件的用刑,专门是关于军人反大辟罪的案件必须经枢密院复核审定。

通过这些规定,宋代加强了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这在宋代的司法活动中具有明显的特色
四宋代的起诉制度
宋代没有专门的提起公诉的的机关,一样均由被害人或其亲属直截了当向官府提起诉讼或由各级官府纠举犯罪。

概括的讲同带的起诉方式要紧由自诉、告发、举劾等几种。

1〕自诉。

自诉是指刑事受害人及其亲属直截了当向官府提出的诉讼。

宋代鼓舞人们提起诉讼,通过设置中央鼓院、检院以及理检院来方便百
姓提出控诉。

2〕告发。

告发是指受害人及其亲属之外的知情人对违法行为的检举。

宋代的告发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自愿告发,要紧针对的是一样性的犯罪。

例如真宗乾兴元年〔1022〕年下诏规定:〝应典卖财产、影占徭役者,听人告。

〞其二是奖励告发〔也有称鼓舞告发的〕,奖励告发一样针对的是某些特定的具体犯罪同时是在朝廷看来比较严峻或在某段时刻内需要重点打击的犯罪,对告发者的奖励包括物质的或官职,要通过固定的报批程序,由皇帝或中央有关部门作出决定或由专门的立法规定。

其三是强制告发,要紧针对危害性大的犯罪,强迫伍保邻里、同僚、同居之人必须告发,假设是谋反或盗贼等十恶重罪,不告发者将受到连坐的处罚。

在宋代的某些时期甚至不知情的人也会受到连坐的处罚。

3〕举劾。

举劾是监察机关通过上下级和官司之间的互相监督、举报、弹劾而纠举违法犯罪的一种起诉形式。

中央一级的监察机构是御史台和谏院,对地点的监察那么有转运史和提刑司执行。

此外州一级的通判也能够形式此项职能。

对没有专门好履行职责的机构将要受到处罚。

除了专门的监察机构外,基层的耄保对百姓,各级行政长官对下级官吏,军官对士兵,以及各个部门之间,都有责任随时发觉并纠举犯罪。

此外学者将自首作为宋代起诉的一种方式。

宋代法律提倡自首,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借以来吸引犯罪者自首。

宋代的自首分为三种:强制自首是指
对某些违法行为限期自首,违者从重追究法律责任,例如真宗大中祥符6年〔1013〕诏令两浙州军寺观及民家所藏铜象〝限两月内陈首〞;按问自首是对司法机关欲审问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的行为,宋仁宗朝的〈嘉编敕〉中有〝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脏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

假设以及功能诘问,隐具本罪,不在首减之例。

〞的规定;官自觉举,即官吏因公事失错而主动举发自己犯罪的行为,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

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

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从上述我们能够看出,按问自首发生在诉讼中,应此全然没有将其作为起诉来考虑的可能,而剩余的两种自首行为尽管能够引发诉讼的开始,然而将其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起诉的一种不是专门恰当,当今的理论界普遍的将刑事起诉界定为〝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或公民依法方法院提器诉讼,要求法院对指控的犯罪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宋代对刑事起诉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其一是对起诉人的限制,规定对老疾及妇女告论词诉不得受理,限制被囚禁者或被告发者提起诉讼以及卑幼关于尊长、奴婢关于主人、妻子关于夫君不得控告;其二是对诉讼内容的限制,要紧是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关己且无法取证之事,对差不多赦免的罪限制控告以及严禁诬告;其三是对越讼的规定,学者关于宋代的诉讼等级顺序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是认为其等级是县-州〔府、军、
监〕-路-御史台-六部-朝省-鼓院-检院-理检院-拦驾,另一种观点认为宋代的诉讼等级依次为县-州-监司-御史台-朝省-三院〔鼓院、检院、理检院〕-邀车驾。

关于诉讼等级制度的遵守,宋初实行的是禁止越级诉讼,否那么的话就要受到处罚即对越级者〝先科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据所诉以理区分〞,然而在北宋徽宗朝,越诉限制逐步打开,专门是到南宋时还指定了专门的越诉法,这也被后世学者认为是中国封建诉讼法史上一个专门突出的变化;最后宋代对诉讼状也作出了限制,规定某些具有特权的人不能作为状首人,并规定状子〝皆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否那么不予受理,此外诉状必须由书铺代写并对诉状的书写语言也作出了要求,诸如规定诉状内有〝上命及与民作主之类〞者〝并勿受理,令别承状〞。

五宋代的证据制度
宋差不多上沿用唐代的证据制度,然而又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

1〕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在我国古代的诉讼法中有着专门重要的地位。

宋代的言词证据包括原、被告的供词与陈述和证人证言。

关于言词证据的使用规定要紧有①追摄证人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关于外地的证人追证要以最快的邮传方式,然而关于女证人〝千里之外勿追摄〞。

②关于证人的放送的规定,仁宗康定二年〔1040〕规定:〝自余连累假设需要照证,暂勾分析,事了先放,只于案后声说。

〞③对证人的关放日期专门作出了规定,规定2日放人且延长不得超过5
日。

④正犯重罪已明即不在追索轻罪的证人证言,关于命官案件罪状明白也不必追索干证。

⑤关于没有证人或证据不足的能够申报上级或中央机关裁决,以幸免司法官滥追无辜。

2〕物证。

宋代的刑事案件中物证据最多,要紧包括犯罪工具、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迹、犯罪所遣返的客体,这些物证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而获得的。

在宋代规定在物证确凿的情形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能够定罪。

同时还规定即使犯人差不多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专门是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而宋代开始显现关于物证的理论,郑克在其所著的«折狱龟鉴»中通过比较分析各种案件,系统的总结了治狱之道、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在理论上突破了传统的证据观念。

3〕检验制度。

检验是猎取证据的重要途径,宋代的检验制度和检验技术都远远超过前代。

宋代的检验制度要紧包括:对检验范畴的规定,有学者研究认为宋代法律明文规定凡杀伤公事、狱中囚犯非理死亡及无近亲在旁的非政策死亡等〔关于那个,也有学者认为是对凡杀伤公事及非理死者死前无近亲在旁良种非正式死亡情形的必须差官检验〕都必须报官府差官检验,通过检验后确定有无犯罪。

专门是人力、女使的死亡必须经官检验,后来又规定反没有大夫证明或猝死的即使被人称为病死仍要检验。

其次是对检验程序的规定,宋代的检验一样必须通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报检是指在发生杀伤案件及非正常死亡之后,死
者所在的邻保必须报州县差官检验,在宋代这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然而在这种制度下瞒报或不报的情形显现太多,因此到宁宗嘉泰〔1201-1204〕年间降旨规定:〝凡有杀伤人去处,如都报不即申官,州县不差官检复及家属受财私合,许诸色人告首,并合从条究治。

其行财受和会之人,更合计脏重行论罪。

〞但假如是被害人家家属借机虚报以嫁祸于人,亦要以诬告罪论。

在报检后州县官府要召集当地保正、副及死者家属等干连人在场进行初检。

复检是在初检后依照案件性质和法定的复检范畴,对已初检的案件进行复查,检验有无情弊和错误,复检是对初检的监督和检察,因此其复检官必须是与初检人员无关的上级人员或相邻州县的人员。

宋代还对检验的笔录的内容、格式等作出了一定的要求。

此外对检验官的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这一点在«庆元条法事类»中表达的尤为详细。

宋代检验技术的进展相伴着检验理论以及法医学理论的进展,宋代宋慈的«洗冤集录»被认为是中国以及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法医学专著。

六宋代的审判制度
关于宋代的审判制度中的审级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有详细的介绍,在那个地点就不加以赘述。

1〕宋代的审判原那么。

据学者研究说明宋代的审判原那么有以下几个:①长官亲自审查原那么,宋代初为了杜绝审判中的弊端就规定长吏必须亲自参加狱讼。

宋太宗太平兴国9年〔984〕7月下诏:〝御史台推勘公
事,其当须推御史并当面推勘,不得垂帘,只委所司取状〞。

即要求中央司法机关审判案件时长官必须亲自参加。

对地点的审判活动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然而实际中执行情形不如人意。

②回避原那么。

宋代的回避原那么吸取了唐代的做法并加以完善,起要紧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即所谓的乡贯回避;审讯官与犯人有亲戚关系者必须回避;推勘官和录问官是同年同科及第者必须回避;按发缉捕官必须回避推勘;〝职事相干〞的上下级官员间要回避,如〝提点刑狱司检法官于知州、通判、签判、幕职官司理、司法参军〔录事、司户兼鞫狱、检法者同〕,亦回避〞;重审翻异案件,前审官与后审官有仇嫌关系者必须回避。

③据状鞫狱原那么。

«宋刑统»中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

假设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对此原那么在宋代存在例外,即对劫盗杀人者不受限制。

④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原那么。

宋真宗咸平5年〔1002〕诏狱史台:〝勘事不得奏援引圣旨及于中书取意。

〞并严禁〝监司于所部刑狱令承勘官司禀受推鞫〞,以实现〝州县尽公据实依法断遣〞。

为了防止州县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显现的不能独立审判和观望上级态度的现象,宋徽宗曾颁发了«政和敕»对这种情形加以禁止。

⑤〝鞫狱分离〞原那么即审理与判决分离原那么。

宋代规定审理与判决分司负责,互不通用,互相牵制。

此原那么更多的是表达在案件审讯过程中审讯官不能够负责断刑,因此从宋代的组织机构上也能够得到表达,然而在一些小的州县由
于无法达到规定的设置机构的标准而无法实现。

⑥刑讯法定原那么。

刑讯在我国古代的审判活动中显现的频率专门高,当时的显示条件决定了在古代刑讯存在的必要性,然而刑讯终究是一种比较野蛮的行为,从唐代就开始在法律中加以限制,宋代再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

宋代的免受刑讯的有:对证验明白无疑的不必拷讯。

对70以上或15以下以及残疾、废疾、笃疾者不准拷讯,女犯怀孕的不得拷讯,宋代对品官是否能够拷讯在不同时期规定不一,宋代初对品官能够拷讯,南宋初又确立了品官免受拷讯的制度。

宋代规定了适用拷讯的条件,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年12月下诏:凡盗贼重案〝支证分明,及脏验见在,公然抗拒,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

比较唐代的适用条件〝事状疑似,尤不首实者,然后拷掠〞而言,宋代的刑讯进一步限制了被滥用的可能。

两宋还对刑具的大小、重量以及刑讯使用的程序、部位、数量等作了统一的规定,并规定了违反者的责任。

尽管两宋都没有能够完全的禁止法外刑讯的存在,但其制度上的完善依旧具有一定的意义。

2〕宋代对结案条件的规定。

宋代规定的结案的条件包括:①〝本贯会问〞即当犯罪者是外籍人时,再审寻终止而没有结案时必须派官吏到其原籍进行会问。

会问内容要紧为调查犯人〝三代有无官荫〞特权,是否具备〝应留待丁〞条件,是否是正在追捕的在逃犯,并将这些情形作为判决时宽贷或加重刑罚的依据。

②重案在结案前必须通过检验,规定凡杀人或伤人等的重大案件必须委官进行检验,否那么不得作为审结案
件。

③实行书写日历制度,即大辟罪犯及干连佐证人在领到的由上级官司统一印制的历纸上〔一人一份〕记下自己从入狱到审讯完毕每次提供的案情,同时也要求勘审官将每次提问的问题记下,并将这些资料作为上级官司检查结案成款是否合法的依据。

④结案必须有供状。

犯人供状原那么上由自己书写,犯人不能书写的由典狱官代笔但需要向犯人宣读;审讯官也需要做审讯笔录并由犯人亲书画押,官吏做审讯笔录必须〝据其所吐实辞〞,违者〝监司按治施行〞;还规定重大案件要摘抄〝录本〞呈送上级审核,上级能够索取原状对比。

3〕作出判决的程序规定。

宋代作出判决的过程分为录问、检法、定判三个程序。

录问是指在审讯结案后和检法议刑前,对徒罪以上大案差派没有参加过审判并依法不应回避的挂员对案犯提审录问,宋代对不同犯罪案件规定了不同的选差录问官标准以及确定了录问官的奖惩制度以保证事实上施。

在录问后,刑事案件由负责检断法律的法司依照犯罪情节将有关法律条问选择出来供长官定罪量刑使用,宋代的录问还具有减少冤案的功能。

在发司进行完检法程序后,依次为拟判〔即由推官或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草拟初判意见〕——签押〔即审判法司内的官员集体审核和签字画押〕——定判〔即由长官作出判决〕,在定判之前设置的程序杜绝了长官判决时为所欲为的情形,关于防止长官个人专断和减少刑狱滥用具有一定的效用。

有学者将结绝作为判决作出的程序的最后一部分,对此本文不如此认为,而是将其作为执行的前置程序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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