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志国与昆山市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景枫嘉苑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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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志国与昆山市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景枫嘉苑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卞干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丁志国;昆山市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景枫嘉苑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丁志国昆山市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景枫嘉苑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丁志国
【当事人-公司】昆山市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景枫嘉苑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丁志国
【被告】昆山市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景枫嘉苑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是否撤销景枫嘉苑物管会与卉友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事关小区业主
全体利益,而非业主专属利益,丁志国作为个人业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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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06:39
丁志国与昆山市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景枫嘉苑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民终8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景枫嘉苑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昆山市庆丰东路某某外滩印象商铺最西侧。
责任人:王月平,该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志国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景枫嘉苑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枫嘉苑物管会)、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卉友物业公司)业主撤销权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4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丁志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景枫嘉苑物管会与卉友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3、判定景枫嘉苑物管会没有召开业主大会的行为违法;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法律本意是决定这些事项经三分之二或过半数业主同意,是形成权的条件,不是撤销权的条件,原审法院把形成权条件做为撤销权条件,法律依据不正确。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法律本意是要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都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没有规定人数及比例。
如果有大于等于法律规定人数授权或同意中止或撤销物业合同,上诉人就可以直接行使执行权让景枫嘉苑物管会中止与卉友物业公司的合同。
而不是到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合同。
景枫嘉苑物管会公开招标及在小区公示,只能说明如果有业主大会授权此过程不违法,与选聘物业违法不矛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景枫嘉苑物管会辩称:原审另一原告刘言贵的原审法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
丁志国上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立景枫嘉苑物管会是召开业主大会并得到业主的代表2/3以上同意之后依法成立,在住建局备案,根据业主大会讨论的内容,制定了议事规则。
景枫嘉苑物管会为小区的业主的集体利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法律依据,程序正当。
如根据丁志国所述撤销合同,整个小区将处于无物业服务状态,损害小区的业主的利益,为此请求驳回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卉友物业公司辩称:其与景枫嘉苑物管会答辩意见一致。
丁志国、刘言贵到拖欠物业费停车费。
卉友物业公司经过招投标合法进场,并在住建局备案。
进场之初经过苏州普士会物业服务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昆山第三方代理机构)承接查验。
原告诉称丁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景枫嘉苑物管会于2019年6
月10日与卉友物业公司签订的昆山市景枫嘉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要求卉友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丁志国及全体业主,并在业主监督下撤离景枫嘉苑小区,在撤离前交接清单要以通知或公告形式向全体业主告之接受监督;2、判决卉友物业公司赔偿丁志国的合法权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昆山开发区景枫嘉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注销。
截至一审庭审时,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
2019年1月7日,景枫嘉苑物管会在昆山高新技术开发区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备案,本届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3年。
2019年5月10日,景枫嘉苑物管会张贴《“景枫嘉苑”物业管理中标结果公示》,该公示载明:中标单位为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一周内,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将签发中标通知书。
如有任何异议可以向昆山高新技术开发区青阳城市管理办事处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
2019年6月,景枫嘉苑物管会(委托方、甲方)与卉友物业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昆山市景枫嘉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昆山市景枫嘉苑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
一审另查明:昆山开发区景枫嘉苑16号楼4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丁志国,该房屋系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其配偶彭高萍,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
上述事实由备案表、中标结果公示、物业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中,丁志国的诉讼请求涉及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该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丁志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专属权益因上述事项受损,且本案不属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故丁志国作为本案原告并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志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刘言贵与丁志国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9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刘言贵未按传唤时间到庭,一审法院裁定刘言贵按撤诉处理。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是否撤销景枫嘉苑物管会与卉友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事关小区业主全体利益,而非业主专属利益,丁志国作为个人业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丁志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卞干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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